原標題:同一自然人蔘與不同單位走私應分別定罪累計處罰
司法實踐中,同一自然人蔘與不同單位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的現象時有發生,但情況又複雜多樣:有些案件中不同單位均已達到入罪標準,但數額累計後可能出現跨量刑檔次的情形;有些案件中部分單位達到入罪標準,部分單位未達到入罪標準,甚至所有單位未達到入罪標準,但數額累計後達到入罪標準。實踐中,對參與不同單位走私的自然人該如何處理,存在較大分歧。主要有以下四種不同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單位犯罪的主體是不同單位,對單位中的自然人不應直接累計數額定罪處罰,而應當按照單位犯罪分別定罪,然後擇一重罪處罰。第二種觀點認為,應當分別定罪,但數罪併罰。第三種觀點認為,應當將自然人蔘與的所有走私數額直接累計後,按單位犯罪標準定罪處罰。第四種觀點認為,應當扣除未達到單位犯罪入罪標準的走私數額,將其他走私數額累計後按單位犯罪標準處罰。
筆者認為,第四種觀點更為合理,既體現單位犯罪中犯罪主體方面自然人對單位的依附性,又體現自然人作為獨立個體所具有的相對獨立性。可以將其概括為“分別定罪累計處罰”,具體規則如下:首先,按單位犯罪標準分別定罪,對於某個單位本身不構成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的,其走私數額也不計入該自然人的犯罪數額;其次,對已經達到單位犯罪入罪標準的,將各個單位的走私數額累加計入該自然人的犯罪數額;最後,以累計後的犯罪數額為基礎,按單位犯罪量刑標準來整體評價自然人的犯罪情節,進而確定相應量刑檔次。之所以主張適用上述規則處理參與不同單位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的同一自然人,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單位犯罪中的自然人有相對獨立的意志,從而決定其也有相對獨立的刑事責任。從單位實際運行過程看,單位的意識和意志能力依附於單位中具體的自然人,單位的決策和執行都離不開具體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某一個具體自然人對於是否參與單位行為、參與單位哪些行為、參與哪幾家單位的行為都有一定自主權。這種自主權決定其通常情況應當對參與的所有違法犯罪承擔相應責任。刑法明確規定多次走私未經處理的應當累計計算,既適用於個人犯罪中的自然人,也適用於單位犯罪中的自然人;既適用於參與同一單位犯罪中的自然人,也沒理由排除參與不同單位犯罪中的同一自然人。
其次,對同一自然人蔘與不同單位走私的數額累計後綜合評判犯罪情節,也體現罪責刑相適應原則。從社會危害性角度看,當犯罪數額相同時,同一人通過一家單位走私達到某一犯罪數額,與同一人通過不同單位走私達到同樣犯罪數額,其社會危害性沒有實質性區別,該自然人通過單位所實施的行為對國家造成的損失、對法益造成的侵害也基本相當。反之,如果不將同一自然人蔘與不同單位走私的犯罪數額累計後綜合評判犯罪情節,明顯有失公平。因此,如果只是擇一重罪處罰無法充分評價其犯罪情節。而如果實施數罪併罰,由於都屬於單位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儘管是不同單位,但對自然人而言系同種數罪,有違我國同種數罪不併罰的理論原則。
第三,單位犯罪中自然人責任對單位責任有一定依附性,不能脱離單位犯罪本身評價自然人的責任。單位中的自然人在參與犯罪過程中,形式上體現單位名義、實質上維護單位利益。就整體而言,對單位中自然人刑事責任之有無、大小應當依單位犯罪標準來評判。首先,自然人對某一單位走私承擔刑事責任,應當以該單位構成犯罪為前提。如果該單位本身不構成犯罪,卻將其走私數額計入自然人犯罪數額中,顯然違背了單位犯罪基本理論。其次,自然人蔘與不同單位走私,最終也應當按單位犯罪標準評價情節輕重。特別是在走私普通貨物、物品案件中,由於單位犯罪與個人犯罪定罪量刑的數額標準差別很大,對自然人蔘與走私的犯罪數額累計後,仍然應按單位犯罪標準來評判其責任大小。
當然,如果查明走私利益、財產或參與人員等在個人與單位之間或者不同單位之間發生混同的,或者單位就是以實施違法犯罪為主要活動的,顯然是將單位作為犯罪工具,可以直接按自然人犯罪處理。
(作者單位:浙江省寧波市人民檢察院)(陳鹿林 周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