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一天晚上,浙江省餘姚市的李某喝了一斤楊梅燒酒後,駕駛汽車與小區內停放的3輛車發生碰撞未予理睬,繼續駕車駛出小區,在某路口處與魯某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相撞,電動自行車又與旁邊的一輛小轎車發生碰撞。隨後,李某駕駛的汽車又與另一小轎車發生碰撞,而李某在倒車過程中又將倒地的魯某及其電動自行車壓到車底下,造成魯某受傷及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
事故發生後,李某不承認是自己開車發生的交通事故,民警對其進行呼氣式酒精檢測時,也不予配合並言語威脅。民警對李某進行強制血樣提取,發現其血液中乙醇成分高達260mg/100ml,屬於醉酒後駕駛機動車。
公安機關將該案移送檢察院後,餘姚市檢察院以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向法院提起公訴。餘姚市法院一審判決支持承辦檢察官的公訴意見,判處李某有期徒刑3年6個月。李某不服,向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二審法院維持原判。
承辦檢察官表示,李某嚴重醉酒後駕車,在小區內發生第一起交通事故後仍繼續駕駛車輛,對可能發生的危害後果持放任態度,主觀上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第二起事故發生於鬧市區,為車輛、人流較為集中的街道路口,李某酒後駕車先後與電動自行車及轎車發生碰撞,又倒車將電動自行車及駕駛員壓於車下並拖行一段距離,其行為已經危害了不特定多數人生命、健康安全,事實上也造成了1人受傷及多車損壞的交通事故。李某的行為完全符合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構成要件。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醉酒駕車犯罪法律適用問題的意見》規定,行為人明知酒後駕車違法、醉酒駕車會危害公共安全,卻無視法律醉酒駕車,特別是在肇事後繼續駕車衝撞,造成重大傷亡,説明行為人主觀上對持續發生的危害結果持放任態度,應依法以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王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