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者顧某系被告物業公司外包的保潔公司僱員,事發前從事本市武威東路821弄小區的垃圾清運工作。被告姜某為係爭房屋的產權登記人,被告龔某為房屋實際佔有使用人,將係爭房屋裝修工程發包給蔣某,後被告蔣某又將該裝修工程轉包給被告郭某,被告常某受僱於郭某,在係爭房屋內從事拆舊工作,具體包括係爭房屋廚房的窗户及窗户下的牆體等事項。被告常某拆除係爭房屋廚房窗户及窗户下牆體後未設置任何防護措施及警示標誌。
2019年1月5日,被告常某讓死者顧某至係爭房屋內查看準備出賣的舊空調。
當日上午8時許,顧某至係爭房屋查看房屋廚房外平台上放置的空調外機時不慎從係爭房屋廚房內已被拆除的牆體斷面墜落身亡。
死者家屬認為,被告姜某作為房屋產權人,龔某作為房屋權益人,裝修選任不當,選擇沒有資質的施工人員;被告蔣某、郭某和常某在施工過程中野蠻作業,拆除係爭房屋廚房的窗户和牆體後並未設置警示標誌,屬於違章作業,導致死者死亡的損害後果;被告物業公司未履行將裝飾裝修的禁止行為和注意事項告知裝修人的法定義務;故要求上述被告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配圖,圖文無關各被告均認為己方無過錯事發後,各被告均主張己方無過錯,不應為此事擔責。
物業公司認為,事發前係爭房屋的業主及實際裝修人均沒有向物業公司報備裝修情況,自裝修開始距離事發時間間隔短,故難以發現係爭房屋開始裝修的情況。且事發地點屬於業主的私人房屋內,不屬於物業公司管理、服務的公共區域。故物業公司對死者死亡不存在侵權行為及過錯,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房屋實際所有人龔某認為,事發時自己並不等在現場,死者顧某進入係爭房屋與被告常某發生買賣關係,不屬於自己能監管到的範圍。另死者顧某與常某在未經業主同意的情況下,買賣空調涉嫌盜竊,自己已經報案處理。自己對係爭房屋的裝修行為與死者死亡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故不應承擔侵權責任。
工程承包方蔣某、以及工程轉包方郭某認為,蔣某拿到係爭房屋裝修工程後,將該裝修工程轉包給被告郭某,並將裝修的要求口頭告知郭某。雙方對死者不存在侵權行為,且並未授權被告常某拆除空調,其通知死者至係爭房屋內收空調超出指示範圍,屬於其個人行為,並非其工作範圍。故不同意承擔賠償責任。
拆舊工人常某認為,其系郭某僱傭至係爭房屋內拆舊,即使自身有責任,也應當由僱主承擔。且死者自身未盡到注意義務,存在重大過錯,故不同意承擔賠償責任。
法院:產權人、工程承包人等均需負責首先,事發時死者系經常某許可進入係爭房屋,常某在拆除爭房屋廚房的窗户及窗户下的牆體之後並未在該處斷面採取任何防護措施,亦未設置警示標誌,致進入係爭房屋廚房內的死者不能及時注意到相關危險的存在,明顯存在重大過錯。但因事發時被告常某系受僱於被告郭某,兩者屬於個人勞務關係。根據法律規定個人之間形成勞務關係,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接受勞務一方承擔侵權責任。故常某所造成的損害,應由被告郭某承擔侵權責任。同時被告郭某作為實際施工人,對已經拆除的窗户和牆體斷面未採取任何安全保護措施,未盡到施工現場的安全保障義務,存在一定的過錯。
第二,根據法律規定,承攬人在完成工作過程中對第三人造成損害或者造成自身損害的,定作人不承擔賠償責任。但定作人對定作、指示或者選任有過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被告蔣某將係爭房屋裝修工程轉包給不具備裝修資質的郭某,明顯存在選任過失。蔣某明知未經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指示郭某拆除房屋廚房內的窗户及窗户下的牆體,明顯存在指示過失。故被告蔣某應當對原告的合理損失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三,被告龔某作為係爭房屋隱名購房人與被告姜某作為係爭房屋的借名購房人,將係爭房屋的裝修發包給不具有裝修資質的被告蔣某個人,對於係爭房屋裝修工程的承攬人選任明顯存在過失。同樣被告龔某與被告姜某明知未經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指示被告蔣某拆除房屋廚房內的窗户及窗户下的牆體,明顯存在指示上的過失。故被告龔某和被告姜某應當對原告合理損失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至於被告龔某主張常某盜賣空調缺乏事實依據,法院不予採信。
第四,死者顧某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在進入正在裝修的係爭房屋時自身疏於觀察,未盡到必要的安全注意義務,對於損害後果發生亦存在一定過錯,可減輕侵權人的責任。
第五,被告物業公司作為係爭房屋所在小區的管理人,對於係爭房屋內的事宜並不具管理職責,且對顧某的死亡亦不存在過錯。無需承擔賠償責任。
綜上,法院根據事發起因、經過、損害後果、當事人的過錯程度等情況,酌情確定被告龔某、姜某對原告的合理損失承擔20%的賠償責任;被告蔣某對原告合理損失承擔20%的賠償責任;被告郭某對原告的合理損失承擔30%的賠償責任。具體以最終生效判決為準。
來源:周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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