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三從好朋友李四處購買了B公司股權,但是李四為人不太厚道,在把股權轉讓給張三後,竟然沒及時為張三辦理股權變更登記,並且將股權轉讓給了王翠花,為王翠花辦理了工商變更登記。張三為此很是頭疼,那麼張三是否可以主張認定李四處分股權的行為無效,從而維護自己的利益呢?
從案件中得知,李四這種處分股權的行為在法律的角度上屬於“一股二賣”,規定在我國《公司法解釋(三)》第二十八條,股權轉讓後尚未向公司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原股東將仍登記於其名下的股權轉讓、質押或者以其他方式處分。受讓股東以其對於股權享有實際權利為由,請求認定處分股權行為無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參照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的規定處理。該條款經常被解讀為解決“一股二賣”中的無權處分和善意取得。
要想主張對股權擁有實際權利,首先應當明確股權轉讓後的時間節點。學術界有債權意識主義與債權形式主義兩種討論。上述第二十八條規定的“股權轉讓後”,股權變動的債權意思主義學説認為股權轉讓協議生效即發生股權變動的效力,據此,“股權轉讓後”可以理解為股權轉讓協議生效後,在股權轉讓協議生效後,轉讓人又簽訂第二份股權轉讓協議對股權再次轉讓的,應當屬於“股權轉讓後”的無權處分。即張三李四股權轉讓協議生效後就是具體股權轉讓後的時間點。
但是根據債權形式主義理論,“股權轉讓後”是指履行了公司內部變更程序,即公司事實上認可了股權變動,或通過簽發新的股東出資證明書、修改公司章程 或者辦理股東名冊等踐行了股權變動,股權轉讓協議生效並不導致股權變動的效力,不應稱之為“股權轉讓後”,所以此理論的視角下,一股二賣的情形包括以下兩種:
1、股權轉讓協議簽訂後,未辦理公司內部股東變更手續,也未辦理外部的工商變更登記;
2、股權轉讓協議簽訂後,已辦理公司內部股東名冊變更手續,但未辦理外部工商變更登記;
第一種情形,因為並未辦理公司內部變更手續,股權並未發生變動,原股東再次轉讓的行為本質上是有權處分。只有第二種情形才屬於無權處分,即針對公司內部已經辦理,但是針對外部卻沒有辦理。如果李四在公司內部名冊上登記了張三 的名字,就可以認定李四是無權處分。
對於善意受讓人王翠花來説,李四沒有對內變更股東名冊,對外也沒有變更工商登記,登記人依然為李四。這樣的權利外觀使得善意受讓人王翠花有理由相信李四有權處分股權,王翠花基於善意的,在付清錢款且履行了正常的變更登記手續後,可以善意取得李四的股權。那張三的權益是否得不到保障呢?不是的,張三可根據與李四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追究李四的違約責任,並要求李四承擔因違約造成張三損失的賠償責任。
在我國,股東名冊的變更登記不具有對抗效力,而工商登記具有對抗效力,所以登記於工商登記文件中的受讓人可以對抗登記於股東名冊的受讓人優先取得股權。在股權轉讓的時候,受讓人應當時刻謹記督促轉讓人及時辦理工商變更登記,這樣可以更好地保障自己的合法權益。
為了避免善意取得制度變成股東的“反悔權”,江西心者律師事務所南昌股權律師吳辛認為,認為司法機關應當適用一些商事法律的基本原則,比如誠實信用原則等,認定該行為無效,第三人不構成善意取得,以保護受讓人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