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紀委國家監委網站 李文峯報道 2020年9月,湖南省岳陽市中級人民法院對岳陽市中醫醫院原副院長鍾利明受賄案進行二審宣判,判決書中提到,鍾利明妻子符某在該醫院體檢中心領取3.3萬元工資,這筆款項被法庭認定為受賄款。
親屬領取工資,為什麼歸為黨員幹部的受賄款?黨員幹部身邊人掛名取酬行為如何認定?為了對上述案例形成準確的定性,首先來釐清它的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託人謀取利益,要求或者接受請託人以給特定關係人安排工作為名,使特定關係人不實際工作卻獲取所謂薪酬的,以受賄論處。
“這是一起典型的特定關係人不實際工作卻獲取所謂工資的案例。”鍾利明案審判長陳敏介紹,鍾利明所在醫院的體檢中心主任彭某系由鍾利明推薦上任,之後,鍾利明將妻子符某安排到體檢中心工作,幾年後符某辭職,但體檢中心仍按每月3000元的標準給符某發放空餉,至案發共發放“工資”3.3萬元。
“符某從體檢中心辭職,是因為大家知道她是副院長的妻子,已經有人對此進行議論,受輿論壓力退出。因為鍾利明對彭某曾經具有職務上的幫助及後續進一步幫助的可能,作為鍾利明的特定關係人,符某不實際工作,卻接受彭某安排的薪酬應當認定為鍾利明的受賄款。”陳敏解釋。
這裏再來關注一個專屬概念——特定關係人。《關於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對特定關係人的界定是:與國家工作人員有近親屬、情婦(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關係的人。
從上述規定可以看出,特定關係人本質上是具有共同利益關係的人,這種利益共同體一方面包括近親屬、情人這樣的感情關係,另一方面包括“其他共同利益關係”,後者主要為經濟利益共同體。通俗的判斷標準在於是否具有“一榮俱榮、一損俱損”的關係。
實務中黨員幹部要求或者接受他人給特定關係人安排工作領取薪酬的情況較為複雜,能否認定為受賄,應從兩方面判斷:一是取酬依據,是否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行為密切相關;二是取酬正當性,特定關係人是否實際參與了工作或實際工作但所獲薪酬明顯高於其勞動所得。
首先,要看特定關係人接受請託人安排工作並取酬是否與黨員幹部利用職權為請託人謀利相關聯。若與具體的請託事項無關,則不作刑法上的評價,但如果違反相關黨規黨紀,應給予相應紀律處分。
《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縱容、默許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親屬、身邊工作人員和其他特定關係人利用黨員幹部本人職權或者職務上的影響謀取私利,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黨員幹部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親屬和其他特定關係人不實際工作而獲取薪酬或者雖實際工作但領取明顯超出同職級標準薪酬,黨員幹部知情未予糾正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理。
綜合上述紀法規定,特定關係人掛名取酬能否構成受賄,關鍵在於是否具備權錢交易的本質特徵。“要麼是請託辦事完成後表示感謝,要麼是有事項將要請託,只要有具體的請託事項,哪怕黨員幹部只是做出承諾,就具備了為他人謀利的要件。”湖南省岳陽市紀委監委第七紀檢監察室幹部李瑜介紹。
在鍾利明案中,其辯護人在上訴中提出,符某從體檢中心辭職後領取的工資是中心提供的補償款,沒有形成直接的錢權交易,應屬違紀款。然而,綜合各項在案證據,彭某向符某發放工資的動機是對鍾利明表示感謝,以及求得他以後在中心運營、資金結算等方面的關照,因此這一辯護意見不能成立,3.3萬元應被認定為受賄款。
明確了取酬依據,在黨員幹部利用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利的前提下,特定關係人掛名取酬的哪些款項應當認定為受賄,必須區別幾類情況予以定性。
如果特定關係人是“掛空擋”領取薪酬,未實際付出勞動,應當認定為受賄,受賄數額為特定關係人實際領取的薪酬數額。
例如安徽省皖南醫學院原督導員張光平利用職務便利,協調某企業主拿到了皖南醫學院新校區宿舍樓、科技大樓等工程規劃設計項目。作為回報的一部分,企業主聘請張光平的姐姐張某擔任其企業會計,張光平知情並接受:“我知道企業老闆是看我的面子才這麼做的。”張某雖未正常出勤,但一直領取工資和獎金。2020年6月,張光平因受賄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張某領取的23.2萬元薪酬被認定為受賄款。
如果特定關係人雖然實際參與工作,但領取的薪酬明顯高於同職位正常薪酬水平,應當認定為受賄。受賄數額為特定關係人實際領取的薪酬與正常薪酬的差額。
例如此前落馬的湖南移動公司原黨組書記、總經理王建根,在湖南“農信通”信息服務等多項業務中對拓維公司實際控制人李某丙予以關照。為感謝王建根,李某丙安排其情婦張茜在拓維公司任業務員,每月工資為833元至3130元不等。為進一步拉近關係,李某丙編造出“劉平”“許靈”兩名員工,向張茜多發兩份工資。另外,張茜從拓維公司離職後,仍領取了近一年的薪酬,兩項累計多發69.4368萬元。本案中,張茜領取的他人名下工資及離職後的續發工資本質上為不勞而獲的財物,最終被認定為受賄款。
現實中還有一種情況,是黨員幹部和特定關係人為了迴避掛名取酬,故意製造實際工作的假象,這本質上是掩蓋權錢交易行為,應當認定為受賄。受賄數額為特定關係人實際領取的薪酬數額。
例如,浙江省南湖市委副書記姚沈良在任職期間及退休後,通過妻子周玲珍,以混凝土業務費、工資、獎金的名義,收受某房產公司實際控制人姜祖良所送的好處,共計人民幣201萬餘元。為製造在混凝土公司工作的假象,周玲珍有時跟着其他業務員跑業務、談合同,只要是她露過面的項目,都計入她的業務提成。
“實際上她基本什麼都沒做,只是人到了談業務的現場。混凝土公司的老闆想以此為由頭來給她送錢。她在場時對方知道她是姚沈良的妻子,業務會更好談一些,無形中也成了企業的‘護身符’。”浙江省南湖市紀委監委審理室主任孔曉曼介紹,周玲珍文化程度低,基本不識字,也完全不懂混凝土和管樁事項,跑業務只是取酬的幌子。因此,周玲珍領取201萬餘元薪酬顯然不是業務對價,而是權力對價,均應計入受賄數額。
黨員幹部利用職權安排特定關係人掛名取酬,方式相對隱蔽,情形比較複雜,但只要存在權錢交易,就是借職務投機謀利,就應該認定為受賄。在日常工作生活中,黨員幹部必須釐清權力公私邊界,“戀親不為親徇私,念舊不為舊謀利,濟親不為親撐腰”,管好自己和身邊人,以自身示範匡正黨風政風,帶動社風民風。
原標題《妻子領工資,黨員幹部為什麼算受賄?》
【來源:中央紀委國家監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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