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標題:受邀釣魚溺亡 父母索賠百萬)
女孩小尹受同事邀請在昌平區某運河內釣魚、游泳,不幸溺水死亡。女孩父母起訴運河管理公司、女兒工作單位及同事,要求賠償喪葬費、死亡賠償金等共計119萬餘元,今天上午昌平區法院開庭審理了此案。
剛入職不到一年 受邀遊玩不幸身亡
小尹系北京某信息技術有限公司的一名員工,剛到公司上班不到一年。2016年8月7日下午,小尹收到該公司新聘任部門經理宋先生的邀請,與宋先生朋友以及公司同事在昌平區馬池口鎮某運河內釣魚、游泳,不幸死亡,經北京市昌平區治安支隊調查鑑定,死亡原因為溺水。
原告尹先生夫婦認為,北京市京密引水管理處作為運河責任管理單位,未盡到合理提醒義務和應該採取的安全措施對事故負有責任。同時宋先生是公司新聘任的部門經理,事故當天邀請小尹等同事去釣魚、游泳,不僅僅是遊玩,實際是磨合工作關係,有一定的職務性質,公司有一定的管理責任。
因此公司與部門經理宋先生、同事於先生和陳先生以及同行的張先生應該和北京京密引水管理處一起承擔責任,依法賠償喪葬費、死亡賠償金、精神撫慰金等共計1199116元。
被告對訴訟請求有異議 公司稱已賠償六萬元
今天上午,小尹的母親出席了庭審。
被告京密引水管理處稱,運河裏的水是南水北調工程的飲用水,根據北京市相關法規,在運河游泳、釣魚本來就是違法的,而且運河設置了安全警示標,盡到了安全警示的義務。所以對小尹的意外事故不承擔任何責任。
被告小尹的公司稱,同事之間一起相約遊玩不是公司行為,是個人行為,而且事故發生後,公司已經給了小尹父母一定的補償,所以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其他四名被告均稱,小尹作為成年人對風險有足夠的認知,四人對小尹的意外事故沒有任何過錯。
原告代理律師出示證據稱,水庫管理公司只是提醒水源是飲用水,只是從保護水源的角度進行提醒,並沒有從人身安全的角度提示水庫的危險。
被告小尹的公司稱,在微信羣裏提出釣魚邀請不代表有職務性質,從微信記錄看出,發出邀請只是詢問,並沒有強制。而且之前已經和小尹的父母達成了和解,並支付了原告六萬塊錢的賠償金。
截至記者發稿時,庭審還在進行中。
廣東禁泳區內4名遊客溺亡 官方:結羣玩水被浪捲走
7月8日下午,廣東省陽江市海陵島非泳區連續發生兩宗旅客溺水事故,共有8人不幸溺水,3人經搶救生還,4人經搶救無效死亡,1人失蹤。據瞭解,8日海陵島天氣不穩定,海面風浪較大,受溺旅客結羣到非泳區玩水,被海浪捲走,導致意外事故發生。
男子買票到生態園水庫釣魚不慎落水淹死,家屬起訴獲賠25萬元;夫妻散步滑入水庫身亡,親人起訴索賠卻被駁回;小夥到水源地水庫游泳溺亡,父母起訴索賠也被駁回……
男子買票到生態園水庫釣魚不慎落水淹死,家屬起訴獲賠25萬元;夫妻散步滑入水庫身亡,親人起訴索賠卻被駁回;小夥到水源地水庫游泳溺亡,父母起訴索賠也被駁回……對於頻發在自然水庫的溺亡侵權糾紛案件,法院的判決結果有時卻很不一樣。此類糾紛案責任到底該如何定性及劃分?法官及律師稱,發生在東莞的一般水庫溺亡糾紛,水庫管理方多不需承擔主要責任。
案例
1
小夥水庫溺亡 家屬起訴被駁回
今年元旦,22歲的小華在塘廈林村社區一水庫游泳過程中突然呼救,隨後溺水身亡。其父母認為,小華是在游泳過程中被漁網纏住溺亡的,稱是水庫管理方未盡到安全管理義務,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於是起訴到法院索賠34萬元。
水庫管理方林村居委會則認為,他們已在水庫周圍做了足夠的警示提醒,包括廣播提醒、專人巡查、警示標誌等,小華是成年人,應當清楚去水庫游泳危險性,並對自己的行為負責。
市第三法院調查發現,小華父母稱孩子是被漁網纏住溺亡,但屍體打撈上岸時並未發現有漁網纏身,對其父母無其他證據證明情況下,該主張不被法院採信。另外,涉案水庫為飲用水源地,不屬於對公眾開放的公共場所,小華不應在該水庫游泳。日前,法院作出判決稱,水庫管理方已盡到合理的安全注意義務,小華應對自身的溺亡負完全責任,管理方無需承擔賠償責任,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2
夫妻散步溺亡 家屬起訴不成功
2012年7月24日上午10時,袁先生夫婦倆到塘廈某水庫邊散步,不幸掉入水庫一同溺水身亡。兩人家屬以水庫安全管理存在缺陷為由,把水庫所有者塘廈鎮政府、管理者塘廈鎮水利管理所、自來水公司訴至法院,索賠93萬餘元。
被告方表示,涉案水庫周邊有一條很安全、很便利的“通道”,且在該“通道”沿水庫一邊修築了近一米高的安全護欄;水庫周邊顯要位置都有“警告牌”,明確告知此地為“水庫”、“嚴禁游泳”、“遠離危險水區”。因此被告認為他們不需要承擔任何責任。
法院調查審理發現,被告關於水庫的安全警示標識説法屬實。審理法官認為,兩死者生前精神智力正常,對水庫的危險性應有明確的認知。事發後,無法證實兩人是如何落水、是否為自殺等情況。“死者明知在水庫邊散步的危險性,應遠離危險保護自己。在此起事故中,他們應對自己的死亡負全部責任。”最終法院駁回了死者家屬的訴請。
3
買票釣魚溺亡 管理方擔責三成
前不久,市第三法院還宣判了一起釣魚場溺亡糾紛案,該起訴訟中死者家屬訴請損失的35%被法院認可,判釣魚場賠償死者家屬25萬元。
去年9月24日上午,胡先生在橫瀝鎮某生態園購買50元門票後入內釣魚,後溺水身亡。其家屬起訴到法院,索賠74萬元。家屬認為釣魚場沒警示標誌,沒有救生和安保人員、監控設施配備不足,導致胡溺水時沒有被及時發現並施救,園區管理者應對其死亡承擔全部責任。
管理方認為,胡先生釣魚期間自行下水,作為成年人他應當對自己行為的危險性有清醒認識。同時,管理方也在釣魚台附近設置警示牌,已盡到提醒義務,因此管理方不需負責。
法院調查發現,涉案生態園入內後左邊有大面積池塘,池塘邊有石凳,沿路行走人煙稀少,沒見安保人員。行走約13分鐘後到達事發地點,旁邊有提示牌上寫着“禁止在高壓線路下釣魚”,但池邊沒護欄和其他“禁游泳”的警示標識,也沒有水深提示和石階。
另外,胡先生屍體被打撈上來時穿一條紅色內褲,衣物、手機、釣魚竿和三輪車都在岸邊。胡妻表示胡先生不會游泳,警方屍檢證明其為溺水身亡。
綜合上述內容,審理法官認為,胡先生最可能是釣魚過程中不慎失足落水溺死。而胡作為智力健全的成年人,明知自己不會游泳,應當在釣魚過程中保持謹慎,儘量和池塘保持距離。
“從現場情況來看,胡先生在釣魚過程中已經除去衣物,説明已非常靠近池塘,存在很大安全隱患,因此他應對自己的死亡承擔主要責任。而被告管理方沒有在釣魚處設置安全釣魚台、未設置提醒水池深度標誌牌;作為收費的釣魚場,沒有配安保、救生人員和必要的監控設備,都可視為存在潛在安全隱患,應該承擔次要責任”
日前,市第三法院一審酌情判管理方承擔死者家屬35%的損失,賠償對方25萬餘元。
説法
“是否盡到安全保障義務是判決的關鍵依據”
對於類似上述案例的各種水庫、池塘、河道溺亡侵權糾紛,到底該如何定性、責任如何劃分?市第三法院法官稱,該類案件中,水庫、池塘的管理方有沒有盡到安全保障義務是判決的關鍵依據。
“安全保障義務”一方面體現在對水庫等場所的保管、維護等方面,如上述水庫邊有散步通道的要設置安全護欄、河流修好堤壩等;另一方面體現在警示、警告、説明、通知、提醒方面,也就是在水域周邊顯眼位置設置禁游泳警示標誌、水深標誌等。
“水庫、河流等主要是提供灌溉、飲用的水利設施,不屬於開放的公共場所或經營場所。且一般水庫面積大,不可能要求管理者在水域沿線全部架設鐵絲網,也不可能要求管理者全天派員在水庫沿線巡查。因此管理方多設一些警示牌,基本已盡到安全注意的義務了。”法官稱,如果水庫方做到了上述工作,一般溺亡糾紛案中都依法無需擔責。如果沒做到,肯定要承擔責任。
廣東林德律師事務所王雲昭律師進一步介紹稱,在水庫、魚塘、河流等開放式水域,即使管理方沒有設置警示標誌的,發生溺亡事故,死者本身大多都要承擔主要責任,管理方大約會承擔三成左右的賠償責任。“因為水庫等水域只要不是經營性的游泳場所,都不可以私自下水游泳。只要智力正常的成年人都應該知道下水的危險性,這是常識。”
王律師稱,即使在游泳館、海灘等經營游泳活動場所,如發生溺亡糾紛案,還要視救生員配備、t望台設置、醫務人員配置等各方面情況,才能劃分具體的責任範圍。
江蘇濱海縣一家三口在河道閘口釣魚休閒,不幸全部溺水身亡,後死者親屬向閘口管理部門索賠265萬元。23日,記者從濱海法院瞭解到,法院認為管理方在事故發生地設有“禁止捕魚”、“嚴禁游泳”等警示標誌,已盡到了管理責任,最終根據案件實際情況,判決管理方賠償10萬元。
2014年3月26日,家住濱海縣城的張某夫婦帶着年僅四歲的兒子,來到該縣某鄉村一條河道的閘口釣魚休閒,不料發生慘劇,一家三口全部溺水身亡。中新網以《江蘇濱海一家三口在河岸垂釣休閒不幸落水全部溺亡》為題詳細報道過此事。
事發後,張某的親屬認為張某三人死亡與負責維護管理該閘口的鹽城市某引水調度閘管理所有直接因果關係,向其索賠各項損失合計2658850元。“調度閘管理所沒有在水泥板護坡處加護欄、沒有垂釣警示標誌,攝像頭不修理,無人值班致人損害,對排水系統建設維護、管理瑕疵與損害事故有直接因果關係。”
法庭上,被告調度閘管理所辯稱,其作為鹽城市水利局下屬單位,職責是廢黃河引調度工作,對該閘進行管理使用、維護、防汛、防破壞,事故閘口的護坡上有白漆噴寫的“嚴禁捕魚”,是警告他人不得在此釣魚,但死者張某違背警告在此釣魚,導致一家人不幸遇難,被告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法院查明,事發地屬於被告管理範圍,且事發地河對岸裝有一個球形探頭,主要用於汛期監控水位和工程狀況,2013年12月份工程項目部在實施維修項目過程中,操作不慎影響了監控正常使用,事故發生時尚未進行修復。再查明,事發地點有明顯的用白漆書寫的“禁止捕魚”、“嚴禁游泳”等警示標誌。
法院審理認為,死者張某夫婦作為完全行為能力當事人,帶着需要日常監護的小孩,無視警示標誌擅自在閘口護坡下釣魚玩耍,後因不慎先後溺水身亡,雖慘劇的真相已無法還原,但父母對孩子的死亡應負重大責任,最終因施救方法不當導致全家溺亡的嚴重後果,自身存在重大過錯。被告作為管理方,在坡堤上設有明顯警示標誌,盡到了維護管理的責任。原告認為事發區域監控損壞未及時修理,以及被告工作人員日常巡查工作不到位而未能預見和發現險情等不作為,與死者死亡有直接關係的理由。
綜上,法院根據該案現在事實及證據結合實際情況,認為原告要求被告賠償全部損失明顯偏高,被告應予適當賠償,遂一審判決被告一個月內賠償原告1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