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天記錄未經公證亦可作為證據採信
□ 法治日報全媒體記者 黃輝
□ 通訊員 陶然
微信聊天記錄、朋友圈、微博等未經公證的電子證據能否作為“呈堂證供”?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區人民法院近日審結的一起買賣合同糾紛案件給予了肯定答覆。法院經審核對照微信聊天的原始記錄和微信雙方當事人身份的真實性後,認定微信聊天記錄作為證據合法有效,依法判令被告王某返還原告某收藏品經營部貨款本金13萬元及相應的利息。
法院查明,原告某收藏品經營部系一家收藏品古玩店,其經營者為何某。2019年5月,被告王某欲向何某購買其經營的產品,雙方口頭約定三塊老蜜蠟9.5萬元、一塊老白玉3.5萬元,合計13萬元,王某口頭承諾一個月付清。嗣後,王某一直未支付貨款,某收藏品經營部多次催討後,王某於2020年5月1出具了一張借條,載明:“今借到某收藏品經營部人民幣13萬元整,歸還日期2020年5月26日,借款人王某”。但王某並未按約返還貨款,某收藏品經營部訴至法院,要求王某償還貨款本金13萬元及相應的利息。庭審中,被告王某拒不到庭參加訴訟。
另查明,2020年4月30日,某收藏品經營部經營者何某和王某存在微信聊天記錄,何某表示:“你從我店裏拿貨的老蜜蠟要9.5萬元、老白玉要3.5萬元,因為都是熟人沒有籤合同,你什麼時候結下賬?”王某表示:“都是兄弟不會賴掉的,我手頭有點緊,我寫張借條給你。”
法院經審理認為,買賣合同是指出賣人交付標的物並轉移標的物的所有權於買受人,買受人接受標的物並支付相應價款的合同。雖然原、被告之間未簽訂書面買賣合同,但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記錄截圖有原始載體(手機)佐證,且該微信使用者身份與原告經營者何某及被告王某的手機號碼核實一致,應屬真實可靠。而被告王某出具的借條與上述微信聊天記錄可以相互印證,足以形成完整的證據鏈,證實原被告之間存在真實的買賣關係。現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支付貨款13萬元及相應利息的訴請,符合法律規定,應予以支持。被告王某經本院依法傳喚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其辯解權利的放棄。據此,法院依法作出如上判決。
微信聊天記錄等電子證據可作為“呈堂證供”
經辦法官庭後表示,互聯網的發展帶來了電子證據的概念,微信、微博、抖音等網絡平台越來越多地融入人們的工作生活當中,這也讓涉及電子證據的案件增長迅速。電子證據在審判實踐中變得越來越重要,讓電子交易數據可以直接作為證據獲得法院採信,有利於訴訟階段當事人舉證,也有利於提升審判效率和審判效能。然而,在審判實踐中,司法機關對電子證據“以未經公證、不能證明未篡改”為由迴避使用的情況時有發生。
為了破解電子證據認定難問題,統一法律適用標準,新修訂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十四條規定:“電子數據包括下列信息、電子文件:(一)網頁、博客、微博客等網絡平台發佈的信息;(二)手機短信、電子郵件、即時通信、通訊羣組等網絡應用服務的通信信息;(三)用户註冊信息、身份認證信息、電子交易記錄、通信記錄、登錄日誌等信息;(四)文檔、圖片、音頻、食品、數字證書、計算機程序等電子文件。(五)其他以數字化形式存儲、處理、傳輸的能夠證明案件事實的信息。”第十五條規定:“當事人以視聽資料作為證據的,應當提供存儲該視聽資料的原始載體。”
根據上述規定,微信聊天記錄等電子證據可作為“呈堂證供”。為了更好地保障自己的權益,法官提醒:一是注意保存證據。電子證據保存容易,但是也很容易篡改,必須要保存相關的原始記錄,如手機、電腦等載體。與原件一致的電子數據副本,或者直接是電子數據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顯示、識別的輸出介質,均可以視為電子數據的原件。二是形成證據鏈。電子證據雖未經公證,但與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印證,或者通過電子簽名技術、人面識別技術、視頻影像技術等手段留痕,促使電子證據形成訴訟法意義上的證據,可以強化電子證據的證明力。
具體在本案中,原告何某保存的微信聊天記錄和原始載體(手機)的內容核實一致,並提供了原被告雙方的電話號碼、身份證以及被告王某出具的借條原件等其他證據資料,與微信聊天記錄相互印證,形成了完整的證據鏈,即便被告王某未到庭且微信聊天記錄未經公證,法官仍確認雙方存在真實的買賣合同關係並依法支持原告訴請。
來源:法治日報——法制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