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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加強格式條款使用方的提示説明義務

由 回秀蘭 發佈於 綜合

案情:

王某在某通信公司營業廳申請一張手機卡,付費方式為預付費,雙方簽訂了《入網服務協議》,規定了通信公司有權暫停或限制客户通信服務的情形,其中包括“客户預付話費使用完畢而未及時補交款項(包括預付費賬户餘額不足以扣劃下一筆預付費用)”的情形。《入網服務協議》第五項規定了通信公司有權解除協議、收回號碼、終止服務的情形,但協議沒有關於預付話費有效期限制的相關內容。過不久,王某發現手機被停機,即到營業廳查詢,才知道通信公司因其話費有效期到期而暫停服務。王某認為通信公司單方暫停通信服務的行為構成違約,遂起訴至法院,要求通信公司取消話費有效期限制,繼續履行合同。

説法:

本案中的《入網服務協議》屬於格式合同,現實生活中,很少有客户仔細閲讀協議各條款,根據《民法典》第496條的規定,採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並採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對方注意免除或者減輕其責任等與對方有重大利害關係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説明。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説明義務,致使對方沒有注意或者理解與其有重大利害關係的條款的,對方可以主張該條款不成為合同的內容。

本案顯示,《入網服務協議》並沒有相關條款説明預付話費的有效期,由此可見通信公司未履行該告知義務,所以通信公司單方暫停服務的行為明顯構成違約,而要承擔相應責任。通信公司應取消對王某預付話費的有效期限制,並繼續履行合同。

作者:吳紅

來源:天津日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