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超軼,法學研究生
《民法典》正式頒佈,其中第一千零七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自婚姻登記機關收到離婚登記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任何一方不願意離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記機關撤回離婚登記申請”,此即近來引起廣泛爭議的“離婚冷靜期”。
擁躉者將其作為挽救日漸增高的離婚率的神丹妙藥,批評者卻視其為畏途。離婚冷靜期已然入法,它真的有用嗎?如果它造成了新的漏洞,又該怎樣彌補?
▌逐漸升高的離婚門檻
目前,在婚姻雙方自願離婚並達成協議後,可以直接向婚姻登記機關登記離婚,現場即可完成離婚手續、領取離婚證。而在民法典正式施行後,提交離婚申請只是離婚的第一步,接下來的30天是一段強制性的“冷靜期”。在這期間,雙方的婚姻狀態仍存續,且任何一方如對離婚表示反悔,都可向婚姻登記機關撤回離婚申請。
而在30天的冷靜期屆滿之後,雙方仍不能自動結束婚姻關係。在同條第二款還有規定,“前款規定期限屆滿後三十日內,雙方應當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發給離婚證;未申請的,視為撤回離婚登記申請”。這另外的30天被稱為“離婚抉擇期”,也有人將兩個30天合併,稱之為“60天的離婚冷靜期”。
在前30天的冷靜期到期之後,雙方還必須在後30天內,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發給離婚證,這樣整個協議離婚的程序才算正式完成,雙方的婚姻關係也才宣告結束。
這一關於協議離婚的新制度,對於現行《婚姻法》的規定做了較大的改變。原本“短平快”的協議離婚在新制度下變成了持續一個多月的“拉鋸戰”與“心理戰”。從新中國成立之後婚姻制度的歷史演變來看,離婚的程序可謂越來越繁瑣,離婚的難度也越來越大。
1950年《婚姻法》規定:雙方合意即可離婚;單方堅決離婚的,經區人民政府和司法機關調解無效的亦准予離婚。現行《婚姻法》是1981年制定,雖然將單方申請離婚全部歸入訴訟離婚的渠道之中,但對於兩願離婚仍是達成離婚協議、到婚姻機關登記即可,不需要等待一段時間。
離婚制度的流變雖然在法律規定上似乎逐步精細化、完整化,但現實中離婚的方便程度卻越來越低、需要滿足的前提條件也越來越苛刻,似乎婚姻的維持越來越成為法律需要保護的事項。這種對婚姻存續狀態的保護,某種程度上是通過對離婚設置越來越繁瑣的程序、提高離婚的門檻來達到的。
根據民政部2019年發佈的《2018年社會服務發展統計公報》,2018年我國登記離婚人數為446.1萬對,達到十年來的最高點,較2009年增長了16%。
設置離婚冷靜期,似乎至少從形式上體現出國家對保障婚姻存續狀態的要求。一種比較常見的支持理由是,離婚冷靜期可減少衝動離婚的現象,保障家庭的穩定性,從而降低逐年攀升的離婚率。更有支持者認為,保障婚姻的穩定,更利於保護未成年子女的利益。
值得注意的是,隨着社會發展,婚姻已經從人身契約、家族聯姻逐漸轉化為現代意義上的兩個獨立個體基於感情和/或共同生活等要求的身份安排。正因如此,婚姻的自主性與婚姻雙方人格的獨立性必須在當今的婚姻制度中得到體現。事實上,婚姻自主也一直是我國法律承認的原則之一,而婚姻自主的意涵不僅是結婚自由,還包括離婚自由。
既然婚姻是雙方的兩願結合,那麼當一方或雙方不願意繼續維持這種結合,那麼婚姻關係的基礎已經不存在了。尤其是雙方已經對結束婚姻關係達成合意,對財產分配和子女問題亦已達成協議,更沒有理由基於國家“家父長”式的思維,通過制度設計來干擾、阻礙婚姻雙方對自身關係的決定。
何況,離婚並不是一個不可逆的過程。在離婚之後,若雙方仍認為恢復婚姻關係更符合自身的需求,則隨時可重新登記結婚。“在離婚上設置阻礙,達到維持家庭穩定性”的假設,先不論其是否有效,其正當性已經值得懷疑。
另一方面,如果説設置離婚冷靜期的目的是將更多人留在婚姻制度之中,從邏輯上來看,這種制度的實施或許會使選擇建立婚姻關係的人更少,結果可能南轅北轍。
從法經濟學的角度來看,人在理性自利的驅使下,必會選擇能最大化自身效益的行為。因此,當婚姻一方判斷,離婚後的價值會高於其處於婚姻中的價值,那麼對其來説,選擇離婚才是理性的。那麼,只要交易成本沒有高於離婚所帶來的收益,那麼離婚就幾乎難以避免。
在當代社會,婚姻似乎只是一種共同生活的選擇,失去了早期帶有宗教意味的“神聖結合”的色彩。婚姻對於共同生活、撫養子女似乎既不充分也不必要,那麼這種制度就有了更多的“競爭品”。
嚴格的離婚法不必然使人們尋找配偶更為謹慎,也未必使他們的承諾更有拘束力。相反,這樣的法律很可能會使人們更多地婚前同居、未婚先孕、推遲結婚年齡,或是在婚後發生通姦關係、有非婚生子女。僅限制離婚門檻,恐怕不僅不能降低離婚率,反而可能使更多人畏懼結婚。
離婚冷靜期的另一個問題是,對於在婚姻關係中遭受家庭暴力的一方而言,延遲離婚的時間或許會使其受到更大的傷害。立法者意圖將家庭暴力導致的離婚納入訴訟離婚的途徑,但問題是,多數當事人實現訴訟離婚可能會花費一年左右的時間。而且,收集家庭暴力證據的困難、法院認定家庭暴力的標準不高、“勸和不勸離”的思維等因素都在影響訴訟離婚的效率和實效。
如果在之前的離婚制度下,遭受家庭暴力的受害者或許還可以通過放棄一部分財產利益或子女撫養權的方式獲得協議離婚的機會,但離婚冷靜期的設置毫無疑問加大了該羣體離婚的難度,這種難度不僅是冷靜期可能發生的二次傷害,還有來自於心理上無力感和絕望感。
▌離婚冷靜期亟待政策補救
儘管離婚冷靜期的設置可能存在種種問題,制度的效果也還是未知數,但民法典已然通過,即將生效,倡議修法在現實上常常面臨“緩不濟急”的問題。如何在現存制度下,最大限度保護婚姻雙方(特別是婚姻中的弱勢一方)的基本權益,以及如何在司法、行政和公共服務上釋出資源,合力補救冷靜期造成的問題,是我們的當務之急。
結婚冷靜期似乎適用於所有申請協議離婚的配偶雙方,但在其制度設計上看不出基於性別的區別考量,實質上仍可能造成性別間的差別影響,產生更大的社會問題。
因此,在冷靜期內保護弱勢一方的權利是一個亟待細化解決的問題。既然家庭暴力已經被列為準予訴訟離婚的要件之一,對於在離婚冷靜期內存在家庭暴力的情況,應當開闢出一條“快速通道”,只要滿足訴訟離婚要件,可基於當事人的申請快速完成開庭調解,對調解無效的直接判決離婚。
此外,面對婚姻雙方均無意繼續共同生活,僅是由於離婚冷靜期的規定不得不延長婚姻關係,建立起較為完善的家事社工制度就顯得更加必要。在婚姻登記機關建立家事社工隊伍,提供專業服務,不僅有利於調解部分家庭的矛盾,最大限度實現離婚冷靜期的立法意圖;還有利於發現婚姻中的家暴事實,及時向家暴受害者提供援助;同時也有利於提供專業意見,協助婚姻雙方協商未成年子女的撫養問題,從而保護未成年子女的最佳權益。
對於家庭暴力的問題,《反家庭暴力法》引入了人身安全保護令制度,但現實中適用範圍似乎還不是很廣。保護令的具體內容包括哪些、何種情況可以發出保護令,都需要在實踐的過程中進一步細化、完善。在人身安全保護令的基礎上完善反家庭暴力措施,擴大人身安全保護令的適用範圍、加大其執行力度、明確違反保護令行為的法律制裁,或許都有利於降低離婚冷靜期帶來的風險和傷害。
當然,激情結婚者眾,而激情離婚者稀矣。結婚冷靜期這一效果存疑,風險諸多的制度,還是趁早取消為好。
瞭解抗疫現場,參看財新“萬博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