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職人員成立"影子公司"案:副書記不"聽話",書記決定私分國有資產

  特邀嘉賓

  吳宏兵 揚州市邗江區紀委監委第六紀檢監察室主任

  曹松青 揚州市邗江區紀委監委案件審理室副主任

  朱曉芹 揚州市邗江區人民檢察院第一檢察部副主任

  朱愛軍 揚州市邗江區人民法院刑庭副庭長

  編者按

  這是一起公職人員成立“影子公司”套取侵佔公款的案件。揚州市化工設備安全檢驗中心原主任張洪建以其母親名義成立公司,並利用職務便利,指使有關業務企業與該公司簽訂協議、支付勞務費用。如果僅看合同,這只是正常民事行為,然而,辦案人員如何由表及裏,揭開了“影子公司”的面紗?如何識別張洪建“正常”民事行為背後的貪污犯罪事實?張洪建套取公款發放津補貼,為何認定為私分國有資產罪?在張洪建等人私分國有資產共同犯罪中,該單位黨支部副書記為何“獨善其身”、不構成共同犯罪?我們特邀相關單位工作人員予以解析。

  基本案情:

  張洪建,男,中共黨員,1969年10月生,江蘇省揚州市化工設備安全檢驗中心(以下簡稱化檢中心)主任、江蘇省特種設備安全監督檢驗研究院揚州分院化工站站長,兼揚州科瑞工程技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科瑞公司,系化檢中心下屬國有企業)法定代表人。祝有餘,化檢中心副主任。

  一、2014年3月至2018年11月間,張洪建利用職務便利,採取虛開發票,虛列工資、社會保險、公積金支出,將單位檢驗檢測費打入其他公司等手段,非法佔有公共財物和人民幣1660480.14元。

  2014年3月,張洪建從化檢中心挪用40萬元,用於購買理財產品。2015年以後,張洪建又多次挪用公款歸自己或他人使用,均沒有被發現。在歸還了部分公款後,張洪建不願繼續歸還,產生了佔有這40萬元公款的想法,隨後,張洪建通過購買假髮票、虛列他人工資及差旅費、報支個人及家庭消費發票等方式實際侵吞39萬餘元。

  2014年張洪建決定成立揚州瑞泰設備技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瑞泰公司),他讓其姐夫陸某某作為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陸某某實際並沒有在瑞泰公司工作。2015年至2018年間,張洪建用公款為陸某某繳納了社會保險和公積金,共計7.8萬餘元。

  2015年10月,張洪建以其母親蘆某某名義設立空殼企業揚州市輝邦設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輝邦公司)。2015年12月至2017年12月,張洪建以化檢中心、科瑞公司的名義承接了7家化工企業的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業務。在與上述公司簽訂合同時,張洪建通過對檢驗檢測款進行拆分、簽訂附加協議等方式,將其中118萬餘元轉入輝邦公司賬户,該款項最終被張洪建侵吞。

  二、2015年至2018年間,張洪建利用職務便利,先後多次挪用公款歸自己或他人使用,進行營利活動或超過3個月未歸還,合計人民幣170萬元。

  三、2015年至2018年間,張洪建提議並與祝有餘商議後,採取虛假列支委託檢測費、勞務費、耗材費等方式從化檢中心、科瑞公司賬上共套取公款270餘萬元,由祝有餘保管。其間,二人商定將其中140餘萬元以業務開拓獎、工作考核獎、綜合平衡獎、節假日福利等名義發放給單位職工。據查,套取資金中包含違規截留的職工差旅費60餘萬元作違紀處理,共實際私分國有資產80餘萬元。以上套取資金的具體分發時間、對象、金額、事由等由張洪建提出,與祝有餘議定。在此期間,張洪建任化檢中心黨支部書記,薛某某於2017年任黨支部副書記,因張洪建不將相關事宜提交黨支部會議,薛某某對此不知情。

  查處過程:

  【立案審查調查】2019年4月12日,張洪建因涉嫌嚴重違法被邗江區監委立案調查並採取留置措施。4月18日,張洪建被揚州市紀委監委第十派駐紀檢監察組立案審查。5月21日,祝有餘因涉嫌嚴重違法被邗江區監委立案調查。

  【黨紀政務處分】2019年6月24日,張洪建被開除黨籍、開除公職;7月14日,祝有餘被開除公職。

  【移送審查起訴】2019年6月25日,張洪建涉嫌職務犯罪被移送邗江區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同日被邗江區公安局刑事拘留。

  【提起公訴】2019年8月9日,邗江區人民檢察院以張洪建涉嫌貪污罪、挪用公款罪、私分國有資產罪向邗江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一審判決】2020年7月10日,邗江區人民法院一審判決,張洪建犯貪污罪、私分國有資產罪、挪用公款罪,數罪併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五十萬元。祝有餘犯私分國有資產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並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

  1.張洪建以成立“影子公司”方式行貪污之實的手段較為隱蔽,其問題線索是如何發現的?本案有何顯著特點?

  吳宏兵:2018年10月,揚州市委第五巡察組在開展巡察過程中,發現化檢中心在2014年至2018年間存在違規發放津補貼、購買購物卡等情況。2019年4月,相關問題線索移交給了邗江區紀委監委初核。調查人員調取了化檢中心、科瑞公司、瑞泰公司的所有賬目記賬憑證300餘冊,核查認定張洪建存在涉嫌貪污、挪用公款等違紀違法問題。本案有以下特點:

  張洪建成立“影子公司”進行違法犯罪活動。調查人員查詢到,張洪建母親蘆某某與他人合作註冊了輝邦公司,主要從事化工行業設備檢測業務,註冊公司時蘆某某已70歲,輝邦公司另外一個主要管理人員劉某某為外來務工人員,二人均不具備該行業從業和管理能力。調查人員根據已經掌握的張洪建涉嫌挪用公款、貪污、私分國有資產犯罪行為,初步判斷該公司涉嫌重大的經濟問題。隨後,調查人員向税務部門調取該公司增值税發票開具情況,掌握該公司開票對象均為化檢中心業務對象,金額涉及120餘萬元。經對張洪建進行訊問,同時對有關業務企業進行走訪調查發現,化檢中心在檢測工作完成後,分別以化檢中心和輝邦公司名義開具檢測費用發票收取費用,然而該公司未實際開展任何業務,據此,確認該公司為張洪建套取單位公款的“影子公司”,對方業務單位匯入該公司的所有費用均被張洪建實際控制和佔有。

  張洪建將單位黨支部當成擺設,獨斷專行,嚴重違反“三重一大”制度。2012年以後,隨着單位效益越來越好,張洪建的內心發生了變化,他表示,單位業務快速增多、事務越來越繁雜,但卻得不到上級“關照”,產生了“自己關心自己”的想法,貪念由小變大、任意用權。2015年張洪建任化檢中心黨支部書記,三名黨支部委員中另外兩人為薛某某、劉某某,2017年薛某某任黨支部副書記。在很多工作上,張洪建發現薛某某不“聽話”,所以在涉及私分國有資產這件事上,他違反“三重一大”制度,沒有將相關事宜提交黨支部會議研究討論,只是私底下與祝有餘商量,張洪建做最終決定。

  2.張洪建等人決定以勞務費等名義套取公款,後以獎金、福利名義發給單位職工,為何認定為私分國有資產罪?如何把握違規發放津補貼違紀行為與私分國有資產罪的界限?

  曹松青:私分國有資產罪屬於單位犯罪,但僅處罰自然人。主要是因為這種犯罪並不是為單位謀取利益,而是將單位的財產分給員工,所以刑法沒有規定對單位處以罰金。這裏的單位限定為國家機關、國有公司、國有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張洪建任職的揚州市化檢中心是事業單位法人,屬於刑法規定的本罪犯罪主體。私分國有資產行為實質上屬於集體貪污行為,通常是在單位內部全體職工或者絕大多數職工中進行集體私分。與貪污不同的是,私分行為通常採取公開的手段,由集體研究決定將國有資產以各種名義私分給個人。自然人主觀上有沒有意識到私分行為的非法性並不影響罪名的成立。

  可以看出,以發放津補貼名義將國有資產私分給個人,可以成立刑法上的私分國有資產犯罪。發放津補貼必須符合國家規定,在規定框架內發放津補貼是合法行為,超出了框架範圍就構成違規,對單位中負有領導責任、直接責任的相關人員可以追究黨紀政務責任。違規達到一定程度,就成立犯罪,這裏的程度主要是指違規發放的數額。1999年8月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明確:涉嫌私分國有資產,累計數額在10萬元以上的,應予立案。當然,除了違規發放津補貼,私分國有資產犯罪行為還有其他表現形式,兩者屬於交叉關係而非包含關係。

  本案中,張洪建是化檢中心主任、單位法定代表人,也是黨支部書記,他的身份決定了他就是刑法上的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以勞務費等名義套取公款是手段,以獎金、福利形式發給單位職工是結果,經集體研究決定或由負責人決定後實施犯罪行為是構成本罪的根本特徵,至於決策是由其個人拍板,抑或與他人共同決定,並不影響追究其刑事責任。

  3.辯護人認為,張洪建以其母親名義成立公司承接業務屬於民事行為不是貪污,如何看待這一意見?

  朱曉芹:辯護人認為,輝邦公司118萬餘元的化檢費用不屬於7家受檢企業應付化檢中心或科瑞公司的檢驗檢測費。張洪建在業餘時間用自己的技能及實踐經驗以輝邦公司名義為客户提供有價值的技術諮詢等服務,幫助輝邦公司創收,是民事行為,不具有貪污公款的性質。

  我們認為,輝邦公司無業務人員、無實際業務行為、無實際業務支出,是典型的“影子公司”。如果僅看合同,輝邦公司只是合法收取了從企業支付的合同款,僅是民事行為。但實際上,輝邦公司並沒有從事相關的檢驗業務,本就不應收取檢驗檢測費用。受檢企業的檢驗均是由化檢中心安排檢驗人員去檢驗的,並且受檢企業最後收到的是由江蘇省特種設備安全監督檢驗研究院出具的檢驗報告。張洪建利用輝邦公司,侵吞了本應歸屬於化檢中心的檢驗費。受檢企業之所以付款給輝邦公司,是因為張洪建主動要求,其先與受檢企業商定總的檢驗費用,後要求受檢企業從總費用中以輔助檢驗檢測等名義,劃撥部分費用付給輝邦公司,實質是截留了本應歸屬於化檢中心的國有資產,非法佔有了化檢中心應得的檢驗檢測費,其行為屬於貪污。張洪建成立輝邦公司的目的就是讓受檢企業以輔助檢驗檢測等名義將勞務費用轉給輝邦公司,受檢企業打到輝邦公司賬上的錢,均被張洪建通過他人賬户週轉,最終轉到其個人賬户,被其侵吞。

  4.辯護人提出,張洪建有立功情節,對此意見為何不予支持?對於私分國有資產罪,為何僅認定張洪建和祝有餘構成共同犯罪,而薛某某不構成?

  朱愛軍:我國刑法第六十八條規定,犯罪分子有揭發他人犯罪行為,查證屬實的,或者提供重要線索,從而得以偵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現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對立功的認定作了明確解釋,主要分為三種:一是揭發他人犯罪行為,查證屬實的;二是提供重要線索,從而得以偵破其他案件的;三是其他立功表現的,如阻止他人犯罪活動等。

  張洪建辯護人提出,其在留置期間,主動交代其向有關黨員領導幹部贈送禮金禮品問題。後經核查,張洪建反映問題屬實,紀檢監察機關對相關人員進行立案。張洪建確有揭發他人收受禮金禮品問題,但這屬於揭發違紀行為,不符合關於揭發他人犯罪行為、經查證屬實的立功構成要件。

  刑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本案中,2015年至2018年間,張洪建安排人以虛開發票套取工程款、虛假列支業務單位獎勵、重複報支、報銷差旅費、收入不入賬等方式到單位賬上把錢套取出來交給祝有餘保管,主要用於發放單位幹部職工的獎金、福利,其餘用於向有關協作單位和個人送禮及其他費用。從證據情況看,薛某某等人的證言,張洪建、祝有餘的供述,祝有餘保管的小金庫資金使用明細筆記本均證明:給單位職工發放獎金、福利時,張洪建只與祝有餘商量,以什麼名目發錢、發放人員範圍、發放的資金總額或每人的發放金額,只有張洪建和祝有餘二人知道,每筆錢發放之後都有張洪建在祝有餘保管的筆記本上簽字。在私分國有資產時,張洪建沒有拿到黨支部會議上討論,更沒有和薛某某商量,因此薛某某不構成私分國有資產罪共同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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