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源:節選自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編《民事審判實務問答》(法律出版社,2021年7月第一版)
人民法庭在審理案件時,經常遇到因當事人避而不見而導致訴訟文書送達難的問題。實踐中,面對這種情形,往往直接採用公告送達的方式送達,但是造成了訴訟拖延等一系列問題。應當如何解決這種問題?
送達難是人民法院審理案件時經常遇到的問題。2012年8月31日修正的《民事訴訟法》第八十六條針對2007年《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規定作出修改,修改了留置送達的規定。如果有證據表明受送達人就在其住所居住,但卻避而不見,即可認為屬於“拒絕接收訴訟文書”,人民法院可以依據新《民事訴訟法》第八十六名規定,“受送達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屬拒絕接收訴訟文書的,送達人可以邀請有關基層組織或者所在單位的代表到場,説明情況,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達人、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把訴訟文書留在受送達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訴訟文書留在受送達人的住所,並採用拍照、錄像等方式記錄送達過程,即視為送達”。
但是,如果受送達人及其同住成年家屬,確實不在其住所內居住生活人民法院就不能採取上述送達方式送達訴訟文書。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進一步加強民事送達工作的若干意見》第八條亦對受送達人避而不見的情形作出了處理規定:“當事人拒絕確認送達地址或以拒絕應訴、拒接電話、避而不見送達人員、搬離原住所等躲避、規避送達,人民法院不能或無法要求其確認送達地址的,可以分別以下列情形處理:
(一)當事人在訴訟所涉及的合同、往來函件中對送達地址有明確約定的,以約定的地址為送達地址;(二)沒有約定的,以當事人在訴訟中提交的書面材料中載明的自己的地址為送達地址;(三)沒有約定、當事人也未提交書面材料或者書面材料中未載明地址的,以一年內進行其他訴訟、仲裁案件中提供的地址為送達地址;(四)無以上情形的,以當事人一年內進行民事活動時經常使用的地址為送達地址。
人民法院按照上述地址進行送達的,可以同時以電話、微信等方式通知受送達人。”
此外,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的規定,“受送達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節規定的其他方式無法送達的,公告送達。自發出公告之日起,經過六十日,即視為送達。公告送達,應當在案卷中記明原因和經過”。
轉自:煙雨法萌
【來源:濟南中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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