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協委員:建議適時取消尋釁滋事罪

政協委員:建議適時取消尋釁滋事罪

尋釁滋事罪是從1979年刑法流氓罪中分解出的罪名。我國刑法第293條:有下列尋釁滋事行為之一,破壞社會秩序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的;(二)追逐、攔截、辱罵、恐嚇他人,情節惡劣的;(三)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佔用公私財物,情節嚴重的;(四)在公共場所起鬨鬧事,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的。糾集他人多次實施前款行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並處罰金。

全國政協委員朱征夫律師表示,在實踐中,該罪名逐漸淪為類似於流氓罪的新的“口袋罪”。原因在於該罪名存在明顯缺陷,許多與該罪名有關的概念過於模糊,不僅對司法實踐構成困擾,也極易被濫用,造成社會過度刑法化。為此,朱征夫將於今年兩會提交《適時取消尋釁滋事罪》的提案。

朱征夫認為,尋釁滋事罪的構成要件缺乏明確性。明確性是罪刑法定原則的基本要求,然而,尋釁滋事罪中對於具體犯罪行為的表述難以準確界定。例如,在公共場所怎樣的“追逐、攔截”行為才具有破壞社會秩序的特徵?另外,他認為,尋釁滋事罪中“隨意”“任意”“情節嚴重”“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等表述過於模糊,而這些又是該罪關鍵的構成要件。雖然兩高出台了相關的司法解釋,如明確行為人要有“尋求刺激、發泄情緒、逞強耍橫等,無事生非”等主觀動機,但具體案件中對行為人主觀上的判斷又可能存在不同意見。實踐中就有人因追討債務方式過激被判尋釁滋事罪,追討合法債務是無事生非還是事出有因,主觀怎麼判斷?司法解釋仍無法消除該罪在犯罪界限上的模糊性。

此外,尋釁滋事罪與多個刑法法條存在競合。按2013年兩高的司法解釋規定的該罪的行為特徵,第二條(隨意毆打他人,破壞社會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293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情節惡劣”:①致一人以上輕傷或者二人以上輕微傷的;②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殺等嚴重後果的;③多次隨意毆打他人的;④持兇器隨意毆打他人的;⑤隨意毆打精神病人、殘疾人、流浪乞討人員、老年人、孕婦、未成年人,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⑥在公共場所隨意毆打他人,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的)與故意傷害罪(構成故意傷害罪的,可以根據下列不同情形在相應的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故意傷害致一人輕傷的,可以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第三條與侮辱罪、第四條與搶劫罪、故意毀壞財物罪,第五條與聚眾擾亂公共場所秩序罪等均存在競合。“一個法條懲治的行為與多個法條存在重疊,有重複立法之嫌。”朱征夫説。

再者,尋釁滋事罪存在體系上的邏輯缺陷。一方面,某些同樣的行為達不到直接懲治該行為的法條的立案標準,卻可以構成尋釁滋事罪。例如,故意傷害致人輕微傷不構成故意傷害罪,但卻有可能構成尋釁滋事罪;造成財物損失2000元達不到故意毀壞財物罪立案標準(立案標準為5000元),卻可以構成尋釁滋事罪(立案標準為2000元)。另一方面,尋釁滋事罪起刑點為五年以下,這也導致了一個不構成刑罰較輕的罪名的行為,卻可能構成刑罰更重的尋釁滋事罪。朱征夫説,正如前例,不構成刑罰均為三年以下的故意傷害罪和故意毀壞財物罪,卻可以構成刑罰更重的尋釁滋事罪。這不僅是立法體系上的一個悖論,也不符合罪責刑相適應原則。

最為重要的是,尋釁滋事罪所打擊的危害行為,已有相應法律予以處理,取消該罪不會出現法律的空白。朱征夫表示,該罪表述的多種行為,在治安管理處罰法中均有規定,例如該法第42條、第43條、第49條,規定了侮辱、威脅他人、故意傷害他人、故意毀壞公私財物行為的處罰標準,由此可見,“對於不構成犯罪的危害社會的行為,還可以施加行政處罰,法律並非聽之任之。對於危害社會的行為,刑法並非唯一打擊手段。因此,拒絕利用模糊的規定將更多的行為納入刑法的考量,這既是罪刑法定原則的要求,也是刑法謙抑性的體現。”

尋釁滋事罪的存在一定程度上有利於懲治危害社會秩序的行為,維護了社會穩定,但該罪名的種種弊端也是顯而易見的,其模糊性不僅影響人民羣眾對權利義務的合理預期,也可能使得執法機關選擇性執法,最終損害人民羣眾的合法利益,減損人民羣眾對法律的尊重和信仰。因此,朱征夫建議適時取消尋釁滋事罪。

(原題為《全國政協委員朱征夫:建議適時取消尋釁滋事罪》)

來源:人民政協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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