楠木軒

取消嫖宿幼女罪 能否廢除還要看全國人大?

由 公羊易綠 發佈於 綜合

  取消嫖宿幼女罪,能否廢除還要看全國人大?嫖宿幼女罪能否廢除還要看全國人大

  有關嫖宿幼女罪的存廢問題這些年一直是社會爭議的焦點,從“陝西省略陽縣4男子強姦12歲少女案”到“貴州習水公職人員嫖宿幼女案”,公眾從對這些罪犯進行譴責進而反思這一罪名立法本身是否合理,這體現了公眾對於法律理性的認識。

取消嫖宿幼女罪 能否廢除還要看全國人大?

  然而,“完全贊成”,這一出現在最高法給人大代表答覆文本中的措辭,還是令人有些意外。此前圍繞嫖宿幼女罪的幾輪爭議,最高法乃至全國人大法工委的公開表態,均是“成立調研組”、“正在調研”云云。

  “嫖宿幼女罪”是由全國人大通過的《刑法》所設立的罪名,如果要廢除,也不能僅憑最高法院的文件或者司法解釋廢除,而必須通過立法修正的形式加以廢除。不過,最高法院可以在限制這一罪名的適用上有所作為,事實上,最高法院也作出了相應的努力。

  從爭議中也不難看出該罪名在現行《刑法》中的尷尬處境

  按照最高法的答覆,以嫖宿幼女罪定罪量刑,雖然對被告人進行了處罰,但也認可了幼女“賣淫女”的身份,這一標籤是對幼女的侮辱。此答覆送達人大代表的時間為今年7月份,在10月底,最高法還聯合最高檢、公安部、司法部出台《關於依法懲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見》,重申了“最高限度保護、最低限度容忍”的原則。

  回到立法細節本身,另一個不能忽略的問題在於,強姦罪等性侵犯罪所歸屬的刑法章節為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一部,而嫖宿幼女罪所在的章節卻是“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的罪名下。不同罪名在刑法中的不同位置、分佈,集中反映出立法所保護的法益區別。從此視角出發來探討嫖宿幼女罪的存廢,顯然更可以窺見該罪名在現行《刑法》中的尷尬處境。

  嫖宿幼女罪爭論本質上是社會情緒放大在法律問題

  官場的腐敗與底層生活的艱難,使得任何一起偶發的個案都會轉化成對現行法律的聲討,畢竟談論法律存廢會相對安全些。這樣,事實上等於法律本身的問題被放大了。

  頻繁爆發的性侵幼女案讓公眾將矛頭指向了嫖宿幼女罪

  嫖宿幼女罪爭議得以展開的起點,事實上並非不同罪名在刑法中的地位乃至具體適用等專業問題,而是基於各地頻頻爆出的官員性侵幼女案件,嫖宿幼女罪被公眾認為在個案中成了官員尋求罪輕判決的法律後門。對司法公正的憂慮,對個案判決的不滿,憤怒且無助的人羣,轉身發現了嫖宿幼女罪在立法邏輯中的問題。

  而罪名中的“嫖宿”字眼也確實不妥

  坦率地説,“嫖宿”兩字確實不好,首先“嫖”字的口語化過重,不是法律語言,有將幼女視同職業性工作者之意;其次“宿”字也容易讓人誤解,似乎只有所謂的“過夜”才能構成犯罪。

  “嫖宿幼女罪”的罪名錶述上,“嫖宿”一詞所帶來的超出法律用語層面的更多負面意義,加深了公眾的不滿。正如最高法在給人大代表孫曉梅的答覆中所談到的,嫖宿幼女罪的存在,對幼女進行了不當的道德評判,往往容易給幼女及其家庭帶來嚴重的精神傷害。對罪名稱謂本身的不滿,以及在可能的最高量刑上對司法寬貸權力、財富人士的擔憂,混合在一起構成了公眾憂慮的主體。

  並且很多人認為嫖宿幼女罪量刑過輕

  嫖宿幼女罪的設立亦曾一度被認為是加大了對幼女的保護力度。其論據也在此後的嫖宿幼女罪存廢爭議中頻繁出現,亦即嫖宿幼女罪的起刑點比強姦罪還要高,前者的起刑點為5年,而後者只有3年。與之針鋒相對的觀點,則更多地着眼於嫖宿幼女罪與強姦罪在最高刑上的區別,前者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排除了死刑的適用,而強姦罪頂格刑罰則可能會有死刑。

  廢除嫖宿幼女罪就萬事大吉嗎?

  即使嫖宿幼女罪被廢除後,其他法律適用的問題,乃至公眾對司法公正、個案正義上的憂慮,依然會存在。

  在現行《刑法》體系下,強姦罪未必比嫖宿幼女罪判得更重


  刑罰規定一般強姦的處三到十年,而嫖宿幼女的量刑是五到十年,兩者之間差別不大。就一人一次的通常情形來説,嫖宿幼女罪的處刑還要更重一些。比如根據上海高院制定的量刑意見,強姦婦女一人的量刑是3到4年,對象是幼女的量刑4到5年。儘管強姦罪符合加重處罰情節的最高可處死刑,但是嫖宿幼女造成嚴重後果的,應該也可以適用諸如故意傷害或者殺人的罪名。

取消嫖宿幼女罪 能否廢除還要看全國人大?

  媒體和公眾產生誤區的一個原因是對法條的解讀錯誤,把法律中的“從重”和“加重”兩個詞搞混。中國法律規定的強姦罪中,“姦淫幼女者,從重處罰”中的“從重”二字,意思是指在法定刑(3年-10年)內從重處罰,也就説普通的強姦幼女案,最高只判10年。而關於十年以上,無期或死刑的規定,則是需要有法定的“加重”情形,他們分別是:(一)強姦婦女、姦淫幼女情節惡劣的(如拍裸照,手段殘忍等,法官有一定的裁量權);(二)強姦婦女、姦淫幼女多人的(指三人以上(含三人));(三)在公共場所當眾強姦婦女的;(四)二人以上輪姦的;(五)致使被害人重傷、死亡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

  況且,刑罰的威懾力不在於刑罰的嚴酷性,而在於刑罰的不可避免性

  當然,還有很多人主張修改現今的法律,嚴懲性侵幼女的行為。可是,刑法學理論的開創者之一貝卡利亞曾説過:“刑罰的威懾力不在於刑罰的嚴酷性,而在於刑罰的不可避免性。”如果真要廢除嫖宿幼女罪,意味着就要同時加強對姦淫幼女罪的“從重”和“加重”情節的修改,之前的立法邏輯就要重新調整,是否符合罪行相適應的原則,是否能有效打擊罪犯和制止犯罪,都要經過嚴密論證。

  美國學者兼聯邦法官波斯納在其著作《性與理性》中,曾經提及強姦罪重刑化可能帶來的後果,研究顯示,加重對強姦犯罪的刑罰會直接導致強姦後滅口案件的增加。這一結論應該是可信的,因為強姦案中最重要的證據,都留在被害人身上,為了逃避懲罰,銷燬證據一直是最為簡單有效的反偵查措施。嫖宿幼女現象的存在,既是官場倫理崩塌的結果,也與幼女所處家庭、學校和社會的環境相關,一味加重刑罰,無異於飲鴆止渴。

  即使廢除嫖宿幼女罪,保護幼女仍有許多未盡的工作

  即便在不遠的將來,嫖宿幼女罪被廢止,從刑法視角出發的對未成年人(尤其是幼女)的保護,依然會有很多未盡的工作。

  2013年10月,多部門《關於懲治性侵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見》中,規定“以金錢財物等方式引誘幼女與自己發生性關係的,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幼女被他人強迫賣淫而仍與其發生性關係的,均以強姦罪論處”,在很大程度上壓縮了嫖宿幼女罪的實施空間。但與此同時,《意見》在認定幼女時新增一個年齡檔位,突破以往不滿14週歲的未成年女性被認定為幼女的標準,對“已滿12週歲不滿14週歲被害人”,給出了“身體發育狀況、言談舉止、衣着特徵、生活作息規律”等主觀判斷性質的辨識空間。而此前,刑法界多主張不能撇開年齡,以是否發育成熟為標準作為是否幼女判斷。廢除嫖宿幼女罪之後,對“已滿12週歲不滿14週歲被害人”的幼女認定,會否成為另一個公眾憂慮的焦點,值得觀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