楠木軒

民法典 如何重塑金融App註冊協議?

由 費莫白竹 發佈於 綜合

學習學習再學習,我國第一部《民法典》甫出,涉及社會生活方方面面。據颯姐和團隊律師研究發現,民法典合同編對“移動金融客户端”App的註冊協議、隱私政策等要求出現較大變化。為方便諸位老友有的放矢地修改註冊協議及個人信息收集條款等內容,特撰寫了金融App註冊協議、隱私政策修改的六個具體操作方法,供金融科技老友們參考。

註冊協議等格式條款,審查機制新變化

對金融消費者而言,任一金融App內置協議,用户只有點擊“同意”或“退出”的選擇,其並不具有一般合同中雙方可協商、可切磋或“討價還價”爭取雙方合意等的條件。對該類當事人為了重複使用而預先擬定,並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我們通常稱為“格式條款”。

關於格式條款法律規定的新變化,我們繪製如下對比表格: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三十九條採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並採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説明。

第四百九十六條

採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並採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對方注意免除或者減輕其責任等與對方有重大利害關係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説明。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説明義務,致使對方沒有注意或者理解與其有重大利害關係的條款的,對方可以主張該條款不成為合同的內容。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格式條款是當事人為了重複使用而預先擬定,並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

格式條款是當事人為了重複使用而預先擬定,並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

第四十條格式條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條和第五十三條規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該條款無效。

第四百九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該格式條款無效:

(一)具有本法第一編第六章第三節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條規定的無效情形;

(二)提供格式條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減輕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限制對方主要權利;

(三)提供格式條款一方排除對方主要權利。

第四十一條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於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格式條款和非格式條款不一致的,應當採用非格式條款。

第四百九十八條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於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格式條款和非格式條款不一致的,應當採用非格式條款。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

第六條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對格式條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內容,在合同訂立時採用足以引起對方注意的文字、符號、字體等特別標識,並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格式條款予以説明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條所稱“採取合理的方式”。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對已盡合理提示及説明義務承擔舉證責任。

第九條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當事人違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關於提示和説明義務的規定,導致對方沒有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對方當事人申請撤銷該格式條款的,人民法院應當支持。

第十條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當事人違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並具有合同法第四十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格式條款無效。

通過以上表格,我們看到,《民法典》與《合同法》、《合同法司法解釋》中關於格式條款的法律規定,呈現出的最大的不同,:

(1)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需要採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對方注意的合同內容發生變化,《民法典》中增加了“與對方有重大利害關係的條款”的提示義務;

(2)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説明義務的責任後果變得明確。如格式條款提供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説明義務,致使對方沒有注意或者理解與其有重大利害關係的條款的,對方可以主張該條款不成為合同的內容。

進一步講,也就是説,格式條款內容的審查由原先的無效審查轉變為兩步走:

第一步:格式條款是否構成合同內容的審查;對方沒有注意或者理解與其有重大利害關係的條款的,該條款不成為合同的內容。

第二步:構成合同內容的格式條款是否有效的審查。不合理地免除或者減輕格式合同提供方責任、加重對方責任、限制對方主要權利的合同無效。

概言之,《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條關於格式條款的規定多適用於to C或to小B的合同。也即,在雙方締約地位不平等的情況下,強者與弱者之間的合同。而民法典更傾向於保護C端或小B。現如今,格式合同審查機制的變化,便要求市場主體因地制宜地進行有效調整。

移動金融客户端App,應予改進

基於《民法典》格式條款的傾斜性保護機制,這就對金融機構App註冊協議、隱私條款等規則的制定提出更高更多要求。由此,移動金融客户端App就需在個人信息收集實踐中改進獲得信息主體同意的方式方法。

通常,金融APP所蒐集的信息內容包括但不限於公民個人的銀行賬户、支付收款記錄、信貸記錄、交易和消費記錄、流水記錄等。以上信息依據《信息安全技術 個人信息安全規範》(GB/T 35273-2020)均屬於個人敏感信息。個人敏感信息一旦泄露、非法提供或者濫用可能危害用户個人的人身和財產安全。

可以説,以上列舉的各類信息為“與對方有重大利害關係的信息”。而金融APP中內置的對該類信息的收集條款,我們認為也即屬於“與對方有重大利害關係的條款”。

可是,非有以上顯著性規定標識出重要性的條款外,還有哪些條款屬於“與對方有重大利害關係的條款”呢?

對此,目前法規規範並未明確。實踐中,還需結合交易背景、交易習慣以及理性人的通常認識等予以確定。但不得不説,“重大利害關係”的表述,使得具體案例中關於合同內容及合同效力的審查多了幾分任意。

合規實操建議

鑑於《民法典》賦予交易中佔有優勢地位一方的較多責任,金融App還需在《民法典》待生效之際(即2021年1月1日之前),及時調整自身格式條款的呈現及説明方式,增加格式本文的易讀性等,確保App用户使用者知曉並理解各項條款內容。

對此,我們謹就個人信息收集部分提出如下建議:

1

切勿繼續當鴕鳥,有意無意混淆核心業務和非核心業務。

利用核心業務與非核心業務之模糊地帶,渾水摸魚多拿用户信息的做法是不道德的,如今也可能構成違法。

對於非核心業務,若收集公民個人信息落入“與對方有重大利害關係”,則金融App的運營方必須採取“合理方式提示”,並在用户要求説明時,承擔説明義務,否則該收集信息的條款不僅不無效而且相當於自始至終沒有在合同裏出現過。

2

註冊協議、隱私條款等呈現時間延長,確保用户實際清楚瞭解各條款內容

“提示義務”是法定義務,金融App註冊協議不可默認勾選√,還請務必出現顯著加粗字體、甚至出現聲音提示,保留讀秒(颯姐建議提示頁面至少停留20秒以上)供用户瞭解。

請注意,若客户點擊“不同意”,請在第1點區分核心業務和非核心業務基礎上,若不同意的信息內容屬於支撐核心業務的必要條件,則可以拒絕為用户服務;若不同意的信息內容僅屬於非核心業務,則不得拒絕為用户服務。

颯姐明白實踐中,精明的金融人一定是把兩者混搭,剝奪用户的實際選擇權,我們只能説:聰明反被聰明誤,法官對諸位伎倆心知肚明,如今民法典的新武器一到,我想法官還是用衝動使用新法去幫助普通用户恢復權利(因為法官本人也是各種App註冊協議的用户)。

3

註冊協議及隱私協議儘量用通俗的語言,保證文本的易讀性

誠然,註冊協議、隱私政策等基本都是出自律師或內部法務人員之手,我們對於自己的要求是語言精確,這就必然導致使用大量專業術語已確保內涵和外延的周全。

但是,普羅大眾對於專業術語的理解往往與專業人士不同,以“法律淵源”為例,颯姐問了小區裏的大叔大姐文化水平高一點的以為是“法律的歷史”,文化水平不高的,基本都聽不懂啥叫“淵源”,而任何一個法科學生只要經過大一的學習就清晰地知道,法律淵源其實是法律形式,老師問一個問題的法律淵源就是要哪個法律哪一條規定的。

因此,強烈建議將金融App裏的各種需要用户點擊“同意”“知道了”等內容,用通俗的語言進行描述,儘量避免專業術語。

4

選擇可視化的方式,向用户解讀註冊協議及隱私協議重點內容。

5G到來,新基建如火如荼,採取短視頻的方式解釋免除自己義務或者與對方有重大利害關係的條款十分必要,以現有技術可以達到和完成説明義務,就不能逃避這項義務。

否則,在真的出現糾紛時,法官也會詢問專家證人,當時技術條件下是否可以達到某一標準,若App運營方明明有技術能力,而拒絕履行義務,則有可能會敗訴哦。

5

在用户交互式功能頁面中方便用户對個人信息的獲取權限進行修改。

獲取別人的公民個人信息agree,沒有那麼容易。一旦用户要求“説明”,金融App運營方就要履行説明義務。

而履行説明義務,在以往實現比較困難,而隨着金融科技的發展,遠程銀行工作人員進行耐心解答就成為了現實。

由於“説明義務”是法定義務,因此,未來實踐中,金融App必然會出現“交互式功能”,確保充分保障金融消費者的知情權和選擇權。

6

在金融App頁面中設置“異議”選項,強化與用户的溝通磋商。

金融App的運用方有種衝動,想黑不提白不提,悄悄“強迫用户”把註冊協議點擊同意就萬事大吉。

這樣的做法無異於掩耳盜鈴,一旦出現公民信息泄露或者公民信息移轉過程中的瑕疵,我國刑法第253條之一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可是要“找後賬”的。拿到信息的步驟必須合規清晰,不得有違背被採集者意願的行為,否則一個簡單的行政違法行為或者一個侵權之訴,可能會導致身陷囹圄的軒然大波。

好了,俗話説,聽人勸吃飽飯,颯姐也只能言盡至此,請諸位老友掂量掂量,亡羊補牢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