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訴訟中被告破產法院如何判決

□ 範京川

債權人請求清償債務的給付之訴案件審理過程中,被告進入破產程序,人民法院應當繼續審理,並以確認之訴的形式確認債權金額及範圍作出判決。

給付之訴是一方當事人請求對方當事人履行一定民事實體義務的訴訟。由於當事人之間債之關係是否明確並不確定,給付之訴的審理必須先行審查確認債務關係的真實性及內容。作為明確雙方當事人之間債之關係的確認之訴當然前置包含在給付之訴中,給付之訴的法律結構應當是確認和給付兩部分內容的統一體。因此,審理過程中,被告進入破產程序,人民法院可以繼續審理。對此,最高人民法院發佈的《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以下簡稱《九民紀要》)第110條進行了明確,債權人已經對債務人提起的給付之訴,破產申請受理後,人民法院應當繼續審理。

破產法律制度的目標是通過集體程序實現全體債權人認可的公平清償,要求保護所有債權人的利益不因其中任何一方的單獨行使而受到不利影響。破產程序是一種全體債權人集體清償債務的概括執行程序,代表的是全體債權的集體清償利益,在法律政策和價值判斷上,對這種集體利益的保護優先於對個別債權人利益的保護。破產程序開始後,如果允許債務人對個別債權人單獨清償,勢必造成債務人責任財產減少,從而導致得到清償的債權人與其他債權人實際受償的不平等,實際上形成了個別債權優先於集體利益的局面。這不僅違背了破產法集體清償的基本原則,也背離了法律政策和價值判斷的目標。基於集體清償和概括執行,破產法禁止個別清償和個別執行,並解除保全措施,中止執行程序,從而使債務人的財產和債權人的權利行使納入到統一的集體程序之中。

我國企業破產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債務人對個別債權人的清償無效。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有關債務人財產的保全措施應當解除,執行程序應當中止。《九民紀要》第110條也指出,在判定相關當事人實體權利義務時,應當注意與企業破產法及其司法解釋的規定相協調。因此,債權人請求債務人清償債務,如果以給付之訴的形式判決支付,有悖破產法原理,明顯違背企業破產法第十六條和第十九條的規定。給付之訴的判決生效後亦不得進入強制執行程序予以兑現,浪費司法資源。因此,在判決方式上,不宜再行以給付之訴的方式作出判決,而應當通過確認債權金額及範圍的方式作出確認之訴的判決。同時,人民法院還應當在在判決書中明確告知,債權人可依據該確認之訴的判決向破產管理人申報債權,從而在破產程序中公平清償。

(作者單位:重慶市萬州區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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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法治日報——法制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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