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人格權獨立成編是民法典編纂的亮點和創新之一。民法典人格權編為具體人格權和一般人格權保障提供了制度依據和發展空間。人格權編怎樣實現對於人格尊嚴的保護、與憲法人格尊嚴條款的關係如何、對於基因編輯技術進行何種規制等,均需深入研究。同時,在重塑性改革背景下,檢察機關如何將民法典人格權保護規定有效落實到四大檢察工作中,也是當前檢察職能作用發揮的重點內容。《檢察日報》“觀點·專題”邀請理論界與實務界人士進行探討,敬請關注。
切實保障人格尊嚴
人格權請求權制度
人格權保護貫穿四大檢察
立法規範基因技術應用
“觀點·專題”研討嘉賓:
◇周友軍 北京航空航天大學法學院教授 中國法學會民法典編纂專項課題組成員
◇周凱東 吉林省人民檢察院檢察官、法學博士
◇鄭倩 吉林大學行政學院講師、法學博士後
◇李一嫺 雲南大學法學院講師、博士
“觀點·專題”主持人:
◇檢察日報社理論部編輯 龔雲飛
民法典人格權編切實保障人格尊嚴
北京航空航天大學法學院教授、中國法學會民法典編纂專項課題組成員周友軍
保障人格尊嚴是現代憲法的核心價值之一,人格尊嚴在世界範圍內受到普遍重視。我國民法典人格權編更是以法典化的方式規範保障人格尊嚴。
民法典人格權編是憲法人格尊嚴條款的具體化
我國憲法第38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人格尊嚴不受侵犯。”憲法中的人格尊嚴條款確立了國家的義務,即國家應當通過立法、司法、行政等各種方式,保障人格尊嚴。在民法典之中設置獨立的人格權編,就是國家通過立法的方式來保障人格尊嚴。人格權編獨立可以為人格權的制度設計及未來發展提供充足的空間,從而使得該編可以回應我國當下所面臨的諸多重要社會熱點問題,如個人信息保護、隱私保護、基因編輯技術的規範、性騷擾的規制等。這些社會問題也反映到了司法訴訟之中。據統計,近年來我國的人格權訴訟呈快速增長趨勢。民法典人格權編密切關注這些社會問題,就這些問題所涉及的法律問題予以明確,有助於強化對社會公眾人格尊嚴的保護,也可以為司法裁判提供統一的標準。
人格權的享有與人格尊嚴保障
民法典宣示了民事主體享有的人格權,包括其享有的具體人格權和一般人格權。無論是具體人格權還是一般人格權,都是基於人格尊嚴而產生的權利,都是為了維護民事主體的人格尊嚴。
民法典之中並沒有對人格權下定義,而是首先對具體人格權採取開放性列舉的方式,指明瞭典型的人格權類型。民法典第990條第1款明確規定,具體人格權包括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姓名權、名稱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隱私權等。此種開放性列舉的方式有助於保持法典的開放性和靈活性。
同時,民法典第990條第2款還就一般人格權作出了規定,明確了一般人格權是自然人享有的“基於人身自由、人格尊嚴產生的其他人格權益”。民法典第990條第2款結合我國憲法第37條和第38條關於人身自由和人格尊嚴的規定,確立了我國的一般人格權制度。一般人格權最重要的功能是兜底,使人格權制度可以保持開放性,解決具體人格權制度難以因應社會發展的問題。例如,民法典規定聲音受法律保護,但聲音並非具體的人格權,而是受法律保護的利益,從體系上也可以將其納入一般人格權之中。
原則上説,人格權是“高度個人化”的權利,其不可被放棄、轉讓,也不可被繼承。這是人格權的本質屬性,是保障人格尊嚴的必然要求,也是其區別於財產權之處。對此,民法典第992條規定:“人格權不得放棄、轉讓或者繼承。”這一規定明確了人格權的專屬性規則。如果某人以公告的方式宣佈放棄自己的隱私權,在法律上是沒有效力的。
人格權保護與人格尊嚴保障
人格權請求權。為了保障人格尊嚴,人格權保護必須要有制度保障。人格權請求權就是此種制度保障之一,具有防患於未然的作用,因為侵害人格權的損害後果往往具有不可逆性,一旦發生就很難恢復原狀。民法典第997條規定:“民事主體有證據證明行為人正在實施或者即將實施侵害其人格權的違法行為,不及時制止將使其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有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採取責令行為人停止有關行為的措施。”這一規定確立了人格權請求權制度。它對於完善請求權體系、強化人格權的保護具有重要意義。本條特別強調,人格權請求權的行使前提是存在“違法行為”,明確了“違法性”這一要件。在實踐中,有些妨害是合法的,如正當防衞、攻擊性緊急避險等情形,此時就無法適用人格權請求權。
對於侵害人格權的情形,權利人主張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的請求權,是不是應當適用訴訟時效,在實踐中也存在爭議。為了統一裁判標準,民法典第995條明確了這些請求權不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從法理上來看,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的請求權,之所以不適用訴訟時效,是因為它們屬於人格權請求權的範疇。人格權請求權是“面向未來”的請求權,着眼於避免未來的妨害或損害,具有防患於未然的作用。
侵害人格權的侵權責任。民法典人格權編注重其與侵權責任編的銜接和配合,因此,在人格權編之中,基本上沒有直接規定侵權責任。人格權編涉及侵權責任的法條一般都是不完全法條。
人格權編之中這些不完全法條對於保障人格尊嚴也具有重要意義:其一,這些法條有助於為社會公眾提供行為指引,明確人們的行為標準,從而保護他人的人格權。例如,民法典第1033條列舉了侵害隱私權的各種具體表現,包括:以電話、短信、即時通訊工具、電子郵件、傳單等方式侵擾他人的私人生活安寧;進入、拍攝、窺視他人的住宅、賓館房間等私密空間;拍攝、窺視、竊聽、公開他人的私密活動;拍攝、窺視他人身體的私密部位;處理他人的私密信息。其二,這些法條通過與侵權責任編的配合適用,可以明確侵害人格權的侵權責任,從而給予人格權主體以法律保障。例如,民法典第1010條第1款規定:“違揹他人意願,以言語、文字、圖像、肢體行為等方式對他人實施性騷擾的,受害人有權依法請求行為人承擔民事責任。”此處使用“依法”二字,在解釋上,應當主要結合民法典侵權責任編的規定,來確定行為人要承擔的責任,如精神損害賠償等。
合同當事人侵害人格權的違約責任。對於違約的情形,是否可以主張精神損害賠償,理論上一直存在較大爭議。民法典第996條規定:“因當事人一方的違約行為,損害對方人格權並造成嚴重精神損害,受損害方選擇請求其承擔違約責任的,不影響受損害方請求精神損害賠償。”本條明確了在因違約而侵害他人人格權的情形,如果造成了嚴重的精神損害,受害人可以主張精神損害賠償。例如,在醫療合同的履行過程中,因醫務人員的過錯,患者的子宮被不當切除。此時,患者因身體權受侵害而遭受嚴重精神痛苦,就可以主張精神損害賠償。民法典第996條的規定對於充分救濟受害人具有積極意義,也有利於充分保障人格尊嚴。
死者人格利益保護。人格尊嚴的保護,也要求人格享有的延伸保護,即保護死者的人格利益。在比較法上,各國學説判例一般認為,自然人死亡之後,其人格利益應當直接或間接地得到保護,這主要是基於公共利益和公共政策的考慮。我國司法實務一直堅持死者人格利益應當受到保護。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3條明確規定,死者人格利益應當受到保護,其近親屬可以主張精神損害賠償。民法典第994條總結司法解釋的經驗,明確了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譽、榮譽、隱私、遺體等受到侵害時的民事責任,同時也明確了請求權人的範圍和順位。
承載歷史使命 書寫時代答卷
——民法典時代四大檢察與人格權保護
吉林省人民檢察院檢察官、法學博士 周凱東
吉林大學行政學院講師、法學博士後 鄭倩
民法典的重大創新和亮點之一就是人格權獨立成編。人格權是社會和個體生存發展的基礎之一,是法律體系中以人格自由和人格尊嚴為核心內容的重要基礎性權利。人民美好生活的需要、法治建設的進程、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踐行和弘揚等某種程度上都有賴於人格權保護。面對民法典時代人格權保護這一深刻恢弘的命題,檢察機關應當具備高度自覺,將保護人格權的理念貫穿於四大檢察工作中,成為人格權的捍衞者與守護者。
檢察機關對人格權保護的實踐
在刑事檢察方面,依法履職保護公民人格權。比如,十三屆全國人大一次會議上最高人民檢察院工作報告就曾明確提出,過去五年工作回顧中,檢察機關切實保護公民人身權、財產權、人格權。起訴侮辱、誹謗、誣告陷害等犯罪1472人,依法保護公民人格尊嚴。
在公益訴訟方面,以公共利益代表身份維護英烈的人格權。近幾年的實踐經驗證明,檢察機關作為公共利益的代表,為維護公共利益,在英烈人格權保護等案件中有所作為,取得了令人矚目的成績。特別是民法總則實施後,檢察機關以公共利益代表的身份,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5條和民法總則第185條規定,依法維護公共利益,以公益訴訟和訴前建議方式維護英雄、烈士的人格利益。如江蘇省淮安市檢察院向同級人民法院提起的曾某侮辱消防烈士一案;河南省南召縣檢察院向該縣民政部門發出督促維護烈士陵園檢察建議等等。
在營造營商法治環境方面,堅定不移維護企業家的人格權。檢察機關先後制定實施了“依法保障和促進非公有制經濟健康發展”“加強產權司法保護”“營造保護企業家合法權益的法治環境支持企業家創新創業”等意見和舉措,持續落實服務民營經濟政策要求,切實做到慎捕、慎訴,併發布典型案例加強指導。
在未成年人檢察方面,檢察機關積極推動校園綜合治理,依法保護未成年人人格權。最高人民檢察院和各省級檢察院專設未成年人檢察機構,推進平安校園建設。針對學生法治教育和預防性侵害教育缺位等問題,最高檢向教育部發出一號檢察建議;與教育部、國家衞健委等8部委共建未成年人被侵害強制報告制度,把對孩子的保護做得更實、更細。
民法典時代四大檢察對人格權的保護
檢察機關里程碑式的重塑性變革重新組建了專業化辦案機構,形成刑事、民事、行政、公益訴訟“四大檢察”“十大業務”並行的新格局。內設機構變革使檢察機關角色定位與工作重心發生了巨大轉變。新形勢下,檢察機關作為法律監督者、公共利益的代表,也是人格權的捍衞者與守護者。
努力做優刑事檢察,確定刑事訴訟中人格權保護準則。檢察機關依法履行刑事檢察職責,本質上也包括在法律的限度內尊重人的人格自由。第一,檢察機關在刑事檢察工作中要堅持慎捕慎訴理念,依法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益;第二,在掃黑除惡等專項刑事檢察活動中,堅持證據標準,“不是黑惡犯罪一個不湊數”,同樣是對包括人格權在內的合法權益的保護;第三,全面落實刑事訴訟法所確定的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對檢察環節羈押必要性進行嚴格審查,防止非法延長羈押的情況出現。同時,在檢察職能行使中還應特別重視併合理規範對精神性人格權的保護。第一,應當尊重犯罪嫌疑人的人格尊嚴及其相關權利的保障;第二,處理好檢察辦案與媒體傳播關係;第三,應當注意以合法方式獲取、收集、儲存、使用公民個人信息。
努力做強民事檢察,在民事裁判監督活動中加強人格權保護。要加強民事檢察工作,加強對司法活動的監督,暢通司法救濟渠道,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堅決防止以刑事案件名義插手民事糾紛、經濟糾紛。民事檢察領域是檢察機關保護人格權的職能重鎮,與公民的身體權、生命權、健康權、姓名權、名譽權、隱私權等具體權益保護息息相關。檢察機關應當遵行司法規律,優化資源配置,加強對涉及人格權生效民事判決、調解書及其審判執行活動的民事法律監督,增強監督的精準性、引領性,維護民事審判權和執行權行使的合法性、公正性和權威性,保護人民羣眾人格權。
努力做實行政檢察,注重回應人民羣眾對行政訴訟和行政活動中人格權保護的訴求。行政檢察既要對人民法院行政審判權、執行權行使監督,又涉及對行政機關行使相關職權的監督。進入民法典時代,檢察機關應深刻把握行政法律要義和行政執法中出現的新情況新問題,以人格權保護為監督導向之一,充分保障行政相對人各項人格權益,促進依法行政,回應人民羣眾人格權保護訴求。
努力做好公益訴訟檢察,積極探索大數據侵權案件公益訴訟等新領域。民法典人格權編中,對隱私權和個人信息的保護可謂濃墨重彩。民法典第1032條規定,隱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寧和不願為他人知曉的私密空間、私密活動、私密信息。這是我國法律首次對“隱私”概念作出明確規定。第1038條規定,信息處理者不得泄露或者篡改其收集、存儲的個人信息,應當採取技術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確保其收集、存儲的個人信息安全,防止信息泄露、篡改、丟失。民法典以上規定為檢察機關對隱私權進行保護提供了法律支撐。鑑於大數據侵權案件,尤其是大數據侵犯個人信息、隱私權、名譽權等案件關乎國家利益、社會公眾的共同利益,檢察機關的辦案手段與信息技術配備使得其能夠成為強有力的訴訟主體,檢察機關應當加強典型個案探索,及時總結相關經驗,加強與網絡監管行政機關的協作配合,提高公益線索發現能力,提升電子證據取證能力,探索大數據侵權案件的公益訴訟,以維護受害人的人格權。
民法典人格權編中的基因技術規範
雲南大學法學院講師、博士 李一嫺
民法典的通過標誌着我國從民事單行法時代邁入民法典時代。回應人格權保護在新時代面臨的挑戰,民法典人格權編針對基因技術應用、性騷擾與個人信息保護等問題作出了創新性規定。民法典第1009條規定:“從事與人體基因、人體胚胎等有關的醫學和科研活動,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不得危害人體健康,不得違背倫理道德,不得損害公共利益。”這是民事立法中首次對人體基因技術應用的法律問題作出規定,體現了民法典立法的創新性與時代特色,具有重大的理論價值與現實意義。
民法典基因技術規定解讀
對基因技術應用作出原則性規定。民法典第1009條立足於原則性的角度,以一般人格權的保護途徑對基因技術應用引發的問題作出規定。民法典將基因技術應用引發的法律問題納入到人格權編中進行規範,並通過“個人自由與尊嚴”原則對其提供保護,體現了我國民事立法層面對基因技術應用問題的關注,為相關領域的進一步立法提供上位法依據,對司法實踐相關案件的處理具有重大的指導意義。
以“健康權”為中心確立基因技術應用的人格權保護途徑。民法典第1009條規定基因醫學活動“不得危害人體健康”,以健康權角度為基因技術應用中的當事人提供人格權保護。事實上,基因技術應用涉及的人格權問題不限於一般人格權的個人自由與尊嚴問題,而與自然人的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密切相關。通過應用生物基因技術,基因醫療活動為自然人提供診斷、預防、治療和改善等服務。隨着生物科技的發展,基因技術可應用於人體細胞基因編輯治療、產前基因治療與生殖細胞與胚胎的基因編輯等領域,直接關係到以自然人的健康權保護為中心的一系列重大人格權益問題。基因編輯技術瞄準目標基因進行精準操作,對原有基因組進行修改和編輯,以糾正或補償缺陷與異常基因引起的疾病,實現改變生物特定基因的目的。民法典第1009條規定於人格權編中的位置,體現了基因技術應用所涉及的主要人格權益類型為生命權、身體權與健康權,明確了受害人權益損害救濟的請求權基礎。
從預防角度對基因技術的准入作出規定。民法典第1008條規定,臨牀試驗應當經過相關主管部門批准並經倫理委員會審查同意,第1009條明確從事與人體基因有關的醫學和科研活動應遵守的有關準則。在新技術應用的範疇內,民法典規定着重從技術准入與審查角度對相關行為作出規制,體現了權利保護的提前預防原則。
根據民法典第1009條規定,從事與人體基因、人體胚胎等有關的醫學和科研活動時,應當遵循以下四項準則:(1)法律法規準則。從事基因技術相關活動,應當遵守我國現行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2)人格權保護準則。民法典規定,從事與人體基因等有關的醫學和科研活動,不得危害人體健康,此處對健康權保護的規定應當作擴大性解釋,即包括生命權、健康權與身體權等重大人格權益;(3)倫理準則。基因技術應用涉及法學與倫理學的交叉領域,技術應用不得違背倫理道德;(4)公共利益準則。在保護個人權利的同時,基因技術的應用不得損害公共利益。
民法典人格權編基因技術規定的重要意義
填補民事立法領域空白。自1997年《世界人類基因組與人權宣言》發佈後,各國紛紛針對基因技術的應用制定國內單行法,如法國生命倫理法、英國人類受精與胚胎研究法、德國胚胎保護法和日本規範基因技術法等。我國目前有關基因醫療技術應用的立法主要集中於行政法層面,相關規定散見於1993年的《人的體細胞治療及基因治療臨牀研究質控要點》、國家科委1993年的《基因工程安全管理辦法》、1998年的《人類遺傳資源管理暫行辦法》、國家衞計委2016年的《涉及人的生物醫學研究倫理審查辦法》與國務院2019年的《人類遺傳資源管理條例》,在民事領域尚未出現針對基因技術的規定。民法典第1009條首次在民事立法中規範了基因技術應用引起的權利保護與責任承擔問題,填補了當前的立法空白,體現了民法典規範內容的創新性。
提供權利救濟基礎。作為創新性內容,民法典第1009條規定的出現具有特定原因。近年來,我國一些醫療機構、科研機構和人員貿然從事有關人體基因和胚胎方面的科研活動,對社會整體道德和倫理觀造成衝擊,更對接受試驗的當事人造成難以彌補的嚴重權益損害。因此,有必要通過立法予以規制,使這些科研活動在法律的指引下健康有序地發展。近年來,我國諸多立法主要集中於從行政監管的角度加強對基因科研與醫療活動的規範和管理,未從民法平等主體的權利保護與救濟的角度作出明確規定,難以在現有的法律體系下為受害人提供明確的法律保護規範基礎。民法典第1009條的規定首次在民法領域內回應了基因技術應用的相關法律問題,為受害人保護夯實了規範基礎。
完善新技術時代的人格權體系。基因技術應用涉及生物技術時代背景下諸多人格權前沿問題,包括胎兒的權益保護、人體胚胎與生殖細胞的法律地位認定、未成年人的人格權保護等。民法典人格權編中關於基因技術應用的規定,以發展的角度完善新技術時代的人格權問題研究,有助於在更完整的邏輯架構下發展我國的人格權體系,體現了黨和國家對實現人的全面發展的不懈追求。
近年來,基因編輯技術得到了突飛猛進的發展。基因技術的應用可為自然人提供診斷、預防、治療和改善等醫療服務,以糾正或補償缺陷與異常基因引起的疾病,在治療癌症、單基因遺傳病、艾滋病、其他病毒和細菌感染等領域具有重大突破性效果。雖然我國當前的基因編輯技術多處於初期臨牀試驗和應用階段,隨着基因技術與醫療診斷立法的發展,基因編輯技術的應用將成為醫療活動的重要內容,不可避免地對患者的人格權益產生重大影響。民法典第1009條的規定,從原則性的角度、以預防性的手段對與基因技術相關的科研與醫療活動作出規範,明確相關的人格權益保護與民事責任問題,體現了民法典立法對於新技術應用所引發的人格權保護問題的高度重視。(檢察日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