楠木軒

股東認繳出資淺析

由 宿秀榮 發佈於 財經

1993年公司法規定資本充實原則,要求股東註冊資金必須實繳到位。2013年修改後的公司法放棄了實施20年的註冊資金實繳制度,改為註冊資本認繳制,股東不必在成立公司時候即刻實繳註冊資金。這次制度改變也不例外的改變了股東的行為模式和責任承擔方式,在不同程度上也讓不少人產生誤解,天量註冊資金的公司大量出現。

一、註冊資本實繳制

1、註冊資金實繳,要求股東在成立公司伊始就要將章程約定的註冊資金全部實繳到位。這讓不少股東因為原始資本不夠充足,在成立公司時候,面臨資金困難,妨礙了公司數量的增長以及註冊資金比較大的公司數量增長。

2、在註冊資金實繳制度下,還有相當一部分人不會被資本束縛手腳,這些股東會找 “過橋資金”一過性的流過公司賬户,再由會計機構出具“驗資報告”,形式上滿足了註冊資本實繳,但實質上屬於抽逃出資。

二、註冊資本認繳制

《公司法》第3條規定“有限公司的股東以其認繳的出資額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以其認購的股份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公司註冊資本認繳制度正是建立。這也是世界主流和通行做法。

公司在整理之初,只需要在《章程》約定註冊資本金數額和出資期限即可,不必要立刻認繳出資。公司經營過程中,股東可以拿公司分紅出資,解決了股東設立公司時候原始資本不足的問題。切實對繁榮經濟和促進市場發展起到了積極推動作用。

這樣也在一定程度上解決了一些公司用過橋資金驗資,短時間內迅速抽逃出資的現象。這減少了抽逃出資犯罪。

同時,抽逃出資的證明又很難,公司的債權人很多情況下很難對此予以證明。公司在賬面無資產情況下,公司債權人的權利極大受損且很難救濟。改認繳制,只要股東未出資到位,理論上都有在認繳出資範圍內與公司一起承擔連帶責任的可能性。這對公司債權人的權利保障也更有利。

三、註冊資本認繳制與註冊資本實繳制對比,還是有優勢的。

註冊資本認繳制下,股東不是必須立刻實繳註冊資本,公司成立難度降低,可以邊掙錢,邊分紅,邊充實註冊資本,解決了公司成立初期資本不足問題。對繁榮市場經濟是很有積極推動作用的。

註冊資本認繳制度不強制要求驗資,客觀上減少了一過性驗資,實質的抽逃出資現象,減少了抽逃出資犯罪,減少了虛假出資犯罪,也減少公司債權人維權難度。

《刑法》第159條“公司發起人、股東違反公司法的規定未交付貨幣、實物或者未轉移財產權,虛假出資,或者在公司成立後又抽逃其出資,數額巨大、後果嚴重或者有其它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虛假出資金額或者抽逃出資金額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罰金。”

虛假出資,往往是為了達到既定要求的出資數額要求,在資金能力不足時候,造假;或者股東根本就不想轉移財產權給公司,弄虛作假。認繳制下,法律強制股東剛性繳納出資的並不多,從制度上減少了股東出資壓力。

抽逃出資罪,並不區分註冊資本認繳制還是註冊資本實繳制,只要出資到公司,就是公司財產,股東抽逃出資,就是犯罪。在註冊資本制度下,抽逃出資的動力明顯比註冊資本實繳制度下要小,因為股東不是強制性的要在公司成立之初就把之策資金實繳到位。當然,不排除個別股東,先將註冊資金實繳到位,完成出資,而後,又抽逃出資的情形。犯罪形式畢竟多種多樣。

民事責任方面,證明責任不同。在註冊資本認繳制度下,證明認繳部分註冊資金沒有實繳到位,結合《章程》以及公司賬户流水等情形,應該是不難的。但是,在註冊資金實繳到位以後,想要證明股東抽逃出資則是相當困難,其證據又是公司債權人所不能夠拿到的。沒有證據,想要股東承擔責任就難,債權人的權利就不容易保護。畢竟,股東要犯罪肯定比單純逃避民事責任要謹慎許多,舉證和取證難度就不言而喻了。

四、註冊資本認繳制度下應當注意的問題:

1、切忌註冊資本虛高,超出自身財產能力。只要認繳了,就要有兑現的一天,到了兑現那一天,股東財務能力還達不到,一旦需要在認繳出資範圍內承擔責任,就無異於無限責任,失去了股東責任有限的保護盔甲。

2、切忌註冊資本認繳期限長過公司存續期間。股東在公司存續期間無意繳納 認繳部分出資,法院是可以認為股東沒有出資意願,判決該部分認繳出資加速到期,要求股東在認繳出資範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這樣,認繳期限以及股東責任有限原則就失去意義了。

3、公司無力清償債務時候,股東出資義務有條件加速到期。《公司法》解釋(三)第13條第2款規定“公司找全人請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在未出資本息範圍內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這種情況下,股東出資義務雖然不是全面提前到期,但是就公司無力承擔部分,公司債權人要求股東在尚未實繳範圍內承擔補充責任的,法院是可以支持的。

4、公司解散或者破產情況下,股東出資義務全面加速到期。

《公司法》解釋二第22條規定“公司解散時,股東尚未繳納的出資均作為清算財產。股東尚未繳納的出資 ,包括 到期未繳納的出資,以及按照公司法 第26條和第80條的規定分期繳納尚未屆滿繳納期限的出資。公司財產不足以清算債務時,債權人主張未繳納出資股東,以及公司設立時的其他股東或者發起人在未繳納出資範圍內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支持。”該規定要求,不但尚未完全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或者發起人,出資義務加速到期,已經完成出資義務的股東或者發起人也要承擔連帶責任。換句話説,全部股東或者發起人的認繳義務全部完成,才不會根據該條規定承擔責任。否則,部分完成分出資義務的股東或者發起人會因為其他股東或者發起人尚未完成出資義務,

《破產法》第35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債務人的出資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資義務的,管理人應當要求改出資人繳納所認繳的出資,而不受出資期限的限制。”這個提前繳納出資,是股東尚未實際認繳的全部出資。

5、認繳出資系公司內部約定,不能對抗公司債權人。

《公司法》解釋三第13條規定“公司債權請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出資義務的股東在未出資本息範圍內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股東在公司設立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依照本條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訴訟的原告,請求公司發起人與被告股東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公司發起人承擔責任後,可以向被告股東追償。”

公司負債無力償還,公司債權人可以請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在未出資本息範圍內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公司發起人認繳部分出資在實際繳納前已經轉讓,一旦公司債權人要求其在認繳出資範圍內承擔責任,法院依舊會支持債權人主張。換句話説,公司發起人只有實際履行了認繳出資義務,才可能享有完全的股東責任有限的權利。

公司法改註冊資本實繳製為認繳制,確有其促進市場經濟發展,繁榮商事活動的作用。最為硬幣另一面,股東必須在享受制度紅利的同時,不能丟掉股東責任有限的法律屏障。從某種意義上講,股東責任有限的魅力與含金量遠超註冊資本認繳制的吸引力。兩者在價值平衡上是不可同日而語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