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公司章程修改程序或存漏洞

熊錦秋

皖通科技近日發佈公告稱,監事會審議通過《關於不同意將股東王晟提交的臨時提案提交公司2020年第二次臨時股東大會審議的議案》,深交所在關注函中要求公司就該事項進行書面説明。

根據公告,監事會拒絕王晟臨時提案的理由,是因為王晟直接持有公司2.00%股份,擁有公司8.49%表決權,不符合《公司章程》第八十二條“單獨或者合計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東可以以提案的方式直接向股東大會提出董事候選人名單”的規定。現行《公司法》第102條明確規定,持股3%以上股東就擁有提案權;王晟合計擁有8.49%表決權、本應擁有提案權。皖通科技對股東提案權的規定,明顯與《公司法》的規定不同。如果公司章程違反了《公司法》的強制性規定,則為無效。

在《公司法》中,有多個條款授權公司章程可就一些事項作出自由約定,比如第12條規定,公司的經營範圍由公司章程規定,這就是《公司法》對公司章程的一個授權。而《公司法》第102條第二款對持股3%以上股東賦予提案權的規定,顯然屬於強制性規定,根本容不得上市公司在公司章程中對此進行自由約定,拋棄《公司法》強制性規定、轉而由公司自由約定。

再進一步思考,倘若上市公司對提案權如此自由約定行得通,公司章程也可約定持股99%以上等股東才有提案權,那最終可能任何一個股東都沒有提案權,正常的公司治理也就根本無法開展,全憑董監高內部人擺佈。可見,上市公司擅自將《公司法》的強制性規定轉為自由約定是極其荒謬的。

為幫助上市公司編制好公司章程,證監會就此出台《上市公司章程指引》。《指引》相當於一個模板,上市公司基本照葫蘆畫瓢即可。對於上市公司需要根據自身具體情況而作出的條 款,《指引》基本都用標出,由上市公司在中自填內容。但對於上市公司需要按照《公司法》等強制性規定作出的條款,就明確列出內容。比如《指引》在第53條明確: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東,有權向公司提出提案。

也就是説,皖通科技現在的公司章程版本早就偏離了《指引》版本。企業申請首發上市,在其向證監會報送申請材料時,其公司章程應當按照《指引》起草編制,關鍵是在公司上市之後,公司章程七改八改,由此偏離了《指引》規定。

本案問題的癥結就在於,上市公司修訂公司章程,其程序可能存有漏洞。按《指引》第189條,股東大會決議通過的章程修改事項應經主管機關審批的,須報主管機關批准修改章程;也即個別特殊事項須經主管機關審批通過。但顯然,公司章程很多修改情況無需主管機關審批通過,更無需交易所、證監會審核通過,這就是一些上市公司違背法律強制性規定、我行我素的公司章程得以出籠的原因。筆者建議,上市公司修改後的公司章程,必須報經交易所審核通過、方有法律效力;交易所審核的重點,就是查看公司章程是否存在違背法律強制性規定的地方,如有則打回上市公司重新編制,期間仍沿用原來的公司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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