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創】文|汐溟
公司股東在認繳期限屆滿前轉讓股權,此後公司發生如借款等債務行為,且該債務被生效的法律文書所確定。如果公司財產不足以清償該債務,申請執行人能否追加已轉讓股權的股東為被執行人?易言之,公司股東對於轉讓股權後發生的公司債務,是否還有法律責任?甲是乙公司股東。對乙公司認繳出資500萬元,認繳期限至2023年1月1日,2021年3月1日,甲將其全部股權轉讓給丙。2021年5月1日,乙公司向丁公司借款500萬元,因違約未償還,丁訴訟後生效判決確認乙應在2021年10月1日前償還丁借款500萬元。因乙公司無任何資產,執行中丁申請追加甲為被執行人,要求其在認繳出資500萬內對乙債務承擔連帶責任。丁將甲追加為被執行人的法律依據是《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九條“作為被執行人的公司,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其股東未依法履行出資義務即轉讓股權,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該股東或依公司法規定對該出資承擔連帶責任的發起人為被執行人,在未依法出資的範圍內承擔法律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事實依據是甲未出資即向丙轉讓股權,應對乙債務承擔法律責任。
該條中,股東未依法履行出資義務的含義是沒有按照公司章程規定的金額、方式、時間等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未到認繳期限不屬於未依法履行出資義務的情形。在認繳期限屆滿前轉讓股權的股東,不該成為公司債務的被執行人。甲認繳期限至2023年1月1日,其向丙轉讓全部股權的時間是2021年3月1日,屬於在認繳期限屆滿前轉讓股權的情形,不能被追加為乙公司債務的被執行人。這是從認繳期限的角度,亦即“未依法履行出資義務即轉讓股權”的角度來解決該問題。
值得注意的是,該案的時間節點自有其特點,即乙的借貸行為發生在甲向丙轉讓全部股權之後,即乙向丁借款是用於企業的生產經營,屬於乙正常的商業經營行為,而商業的本質是謀求利潤,乙向丁借款的最終目的是提高自身效能,獲得經營利潤。而在此時,甲已經不再是乙的股東,對乙公司已經無持股關係。如果乙公司通過借貸行為用於生產經營而獲得績效和利潤,因為甲已經不再是乙公司股東,對於乙公司產生的利潤,甲並無分配權,即乙通過借貸行為所產生的利益與甲無任何關係;反之,若通過借貸行為所產生虧損或無法清償等不利後果卻需要甲來承擔,顯然有違公平原則。
另外,股東的責任是有限而非無限,此為公司法的基本原則。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以其認繳的出資額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以其認繳的股份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乙公司為有限責任公司。甲向丙轉讓全部500萬股權後,喪失了認繳的出資額,依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以其認繳的出資額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的規定,已不具備對公司承擔責任的法律前提。如在股東失去股權後仍對公司承擔法律責任,實際上是要求股東對公司承擔無限責任。這顯然違反公司法的基本原則。
再次,公司股東依法享有資產收益、參與重大決策和選擇管理者等權利。股東通過股東會的權力機構來管理及影響公司。乙公司向丁公司借款的行為屬於公司的經營行為,該決定的作出通常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直接決定,若甲為乙公司股東,對該決定的作出能產生直接或間接的影響,作為股東其有參與公司管理或監督的權利。股東身份以持有公司股權為前提,在甲轉讓全部股權後,已不具股東身份,自然也就無權參與公司的經營與管理,也無權監督公司的任何決定。在甲對乙公司向丁借款的決定無任何影響力的情形下,對於該決定所產生的不利後果卻要求甲來承擔責任,同樣於甲不公平。
在一起申請執行人執行異議之訴的案件中,股東轉讓股權後公司減資並辦理了工商登記變更,但未通知債權人,債權人申請將股東追加為被執行人,法律依據是《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八條,“作為被執行人的企業法人,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抽逃出資的股東、出資人為被執行人,在抽逃出資的範圍內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法院駁回了追加股東為被執行人的請求,認為該公司的股東在2016年1月12日轉讓股權以後,對於該公司在2016年3月18日向工商登記機關申請變更註冊資本由1800萬減至為300萬元的行為,不可能亦無權參加相關股東會議並進行表決決議,其與該變更註冊資本的行為不存在法律上的權利和義務關係,劉某以其抽逃出資為由要求承擔法律責任於法無據,與事實不符(河南省平頂山市衞東區人民法院2019豫0403民初395號民事判決書)。該案所析的法理對本文所論問題同樣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