楠木軒

正確理解和適用政務處分與處分

由 太史憶秋 發佈於 綜合

《政務處分法》第二條、第三條規定,監察機關對違法的公職人員給予政務處分,公職人員任免機關、單位對違法的公職人員給予處分,確立了政務處分與處分雙軌並行的二元處分體制。這是貫徹落實黨的十九屆四中全會精神,對公職人員監督管理制度的創新和發展,對健全黨和國家監督體系,推動各類監督有機貫通、相互協調,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正確理解和適用政務處分與處分,實現二者的有機銜接,是執行《政務處分法》,推動主體責任和監督責任協調落實的現實需要。

正確認識政務處分與處分的內涵和區別。監察機關和公職人員的任免機關、單位對公職人員監督、管理均負有法定職責,政務處分與處分作為監督、管理的重要手段,既有懲罰功能,又有教育和引導功能,是構建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長效機制的重要內容。政務處分與處分都是對違法公職人員的責任追究措施,共同服務於促進公職人員依法履職、秉公用權、廉潔從政從業、堅持道德操守,二者目標一致、功能互補。二者的區別主要體現為主體不同,政務處分主體是監察機關,處分的主體是公職人員任免機關、單位。任免機關、單位給予所管的公職人員處分,與《公務員法》等現行法律法規的規定保持了協調銜接。監察機關給予政務處分,則是國家監察體制改革的一項重大制度創新。二者按照不同的管理權限分別對違法的公職人員給予處分或者政務處分,體現了監督全覆蓋的本質要求。此外,由於監察機關和任免機關、單位職責權限不同,政務處分與處分在程序、申訴等方面也不完全一致。

準確把握政務處分與處分的內在聯繫。政務處分與處分不是對立的,二者存在許多共通之處。根據《政務處分法》的規定,政務處分與處分在種類、期間、適用的違法情形,從重、從輕或者減輕、免予或者不予處分,違法利益的處理等方面是完全一致的,確保了有同樣違法行為的公職人員,不因實施機關、單位的不同而受到輕重不同的責任追究,體現了責任追究的公正性。之所以要分別規定監察機關政務處分權和任免機關、單位處分權,主要是體現主體責任和監督責任的貫通協同,政務處分是監察機關履行監督調查處置職責的重要內容,而對違法的公職人員依法進行處分,則是任免機關、單位履行主體責任的重要抓手,是其對所屬公職人員進行教育、管理、監督的題中應有之義。《中國共產黨章程》第四十八條明確規定了黨組討論和決定“處分黨員等重要事項”,推動黨組落實管黨治黨主體責任;鑑於管黨治吏的高度一致性,相應的任免機關、單位對違法的公職人員也應該有按照管理權限依法作出處分決定的權力。《政務處分法》將監察機關的政務處分權和任免機關、單位的處分權以法律的形式規定下來,有利於監察機關和任免機關、單位明晰各自職能定位,強化責任擔當,依法履行職責,提高監督、管理的針對性和實效性。

嚴格依法實施政務處分與處分。政務處分權和處分權是重要的國家公權力,必須在法治的軌道上運行,這是全面推進依法治國理念、要求在公職人員監督、管理工作中的必然體現。我們要看到,政務處分與處分既涉及公職人員的切身利益,更涉及法治的權威和公信力,只有嚴格依法實施,才能不枉不縱,確保法律要求落實落地。首先,對公職人員的同一違法行為,監察機關和公職人員任免機關、單位不得重複給予政務處分與處分。這避免了對同一違法行為的重複評價,符合一事不二罰的法治精神,有利於保障公職人員的合法權益。其次,在實施政務處分與處分時,監察機關與公職人員任免機關、單位要積極溝通協調,避免工作衝突。對違法的公職人員是給予政務處分還是處分,要根據幹部管理權限以及違法案件由哪個主體調查處置更為合適等因素統籌把握,不能有本位主義。在實踐中,既要防止任免機關、單位對違法公職人員搶先處分,規避監察機關政務處分的情況,也要避免監察機關大包大攬,不加區分都給予政務處分的情況。如果任免機關、單位給予的處分違法、不當的,監察機關應當提出監察建議予以糾正。第三,嚴格把握政務處分與處分在程序、申訴等方面的差異,確保政務處分與處分活動合法合規。《政務處分法》第二條規定,處分的程序、申訴等適用其他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部門規章和國家有關規定。據此,在程序、申訴等方面,政務處分執行的是《監察法》和《政務處分法》的規定,處分執行的是《公務員法》等其他規定。比如,對處分決定不服的,有關公務員可以按照《公務員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向原處理機關申請複核,或者向同級公務員主管部門或者作出該處理決定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提出申訴;對政務處分決定不服的,有關公職人員依法向監察機關申請複審、複核。第四,堅持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政務處分和處分的情形、後果等都是法定的,但是法律不可能事無鉅細地對每一種行為都作出詳細具體的規定,除《政務處分法》外,不同行業、不同領域的違法情形還可能規定在不同的法律法規之中,這對適用法律的能力提出了很高的要求。在執法實踐中,必須結合工作實際,在調查清楚違法事實的基礎上,按照法律的規定和法律的精神,準確選擇和適用法律,恰當地實施政務處分與處分。

監察機關和公職人員任免機關、單位要堅守職能定位,嚴格依法、保持溝通、積極作為,確保政務處分與處分既各得其所又協調有序,將二元處分體制的制度優勢轉化為實實在在的治理效能。(陳三坤)

(轉自《中國紀檢監察》雜誌2020年第13期)

來源:茂名日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