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加坡公約》背景下的商事調解制度構建

□ 劉曉紅

2020年9月12日,《聯合國關於調解所產生的國際和解協議公約》(以下簡稱《新加坡公約》)正式生效,標誌着國際商事調解制度化發展邁出了實質性一步,國際商事爭議解決真正實現了仲裁、調解與訴訟三駕馬車的合力驅動。從宏觀上,制度化與規則化是爭議解決發展的必然趨勢,因而在順應時代趨勢的過程中,中國也應有所參與並助力國際商事調解的制度化發展。

在《新加坡公約》背景下構建我們的商事調解制度,是當下亟待關注的一個重要問題。

統一商事調解立法缺乏

《新加坡公約》形成以來,其與我國法律制度的銜接問題就一直備受關注。目前來看,相關銜接問題首先體現在我國缺少統一的商事調解立法上。

中國加入《新加坡公約》後面臨的最大問題是我國沒有一部行之有效的商事調解法,或者説是一整套規則。儘管我國民眾向來秉持“以和為貴”的理念,對調解、和解抱有較多的青睞。但是我國當前商事調解的發展進度確實較為緩慢。

新世紀以來,我國的司法界認識到調解制度的優越性,但其關注重點主要放在人民調解,對更具專業性的調解機構的商事調解、仲裁機構的商事調解並沒有投入更多的力量。商事調解所依仗的調解機構和仲裁機構力量薄弱,發展相對遲緩。但可喜的是,這一局面在黨的十八大之後產生了根本性的變化,無論是中央對商事爭議尤其是國際商事爭議解決的重視,還是最高人民法院致力於構建“一站式”糾紛解決機制,對商事調解的關注和扶植力度都顯著上升,把“非訴化糾紛解決機制挺在前面”也成為中國重要的司法政策。

我國還缺少明確的和解協議執行程序。《新加坡公約》為國際商事糾紛的解決提供了一條全新的途徑,但是相關問題也會接踵而來。尤其是《新加坡公約》會給我國尚不成熟的商事調解制度帶來很大的衝擊,首先就是對涉外“和解協議”的審查制度構建。

針對《新加坡公約》所調整的“和解協議”的審查程序可以分為兩個層面:一是對執行該“和解協議”的審查;二是對當事人申請拒絕執行該“和解協議”的審查。雖然《紐約公約》(即《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對仲裁裁決的執行和拒絕准予救濟的理由分別作出了規定,但《新加坡公約》和《紐約公約》所規定的是不完全一樣的。《紐約公約》更加關注程序正當性,強調形式審查。而《新加坡公約》則注重調解員的行為正當性及和解協議的確定性,這是否意味着我國可以對拒絕准予救濟的理由進行實質審查?

除去審查的問題之外,在實際操作過程中,如何更好地執行和解協議也是一個較為棘手的問題。因為根據公約的規定,當事人的申請一旦提出便會進入執行程序。遺憾的是,我國對國內商事和解協議的執行問題尚未做到全面規範,甚至並未賦予其強制執行力。那麼在面對國際商事和解協議的執行時,就更難作出正確的判斷以達到案結事了的目的。上述這些問題,在將來的立法進程中都亟待明確。

組織隊伍建設供給不足

我國商事調解機構與調解員也存在供給不足的問題。

一方面,我國商事調解組織的建設不足。在近些年,為了響應建設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的號召,在全國範圍內新建了不少的國際爭端解決機構,為涉外商事爭議的解決提供了新的選擇。雖然在總體數量上有了飛速的增長,但是其國際競爭力、吸引力、公信力還難以與西方同行相匹配。我國的一些國際商事調解組織剛剛成立不久,不可避免地還存在規則設計不完善、推廣宣傳不到位的問題,從而導致受案數量少、國際影響力不強的情形。相比之下,國外商事調解組織在受案數量和國際聲譽方面都已取得了較大的進展。總體而言,我國國際商事調解組織的建設還有很長的路要走。

另一方面,我國缺乏職業化的國際商事調解人才隊伍。國際商事調解所需要調解員素質和國內人民調解員是有天然差別的。國際商事調解需要職業化的調解人才,而目前國內的人民調解員大多是兼職的,主要是從高校教師和律師隊伍中選取。非專職化的國際商事調解員很難使顧客產生信賴,也阻礙商事調解組織的進一步推廣。除此以外,調解對調解員的要求極高,調解員自身的知識和人格素養在調解程序中扮演着重要角色。但是我國目前並沒有對調解員的專門培育,也沒有對調解員的資格認證,而執業許可和資格認證機制是我國建設職業化國際商事調解人才隊伍的前提。這樣的現狀導致我國即使想建設國際一流的商事調解中心也會面臨無人可用的困境。

建議司法先行地方先試

我國當前的商事調解制度剛起步,在全國範圍內還沒有形成一套統一的、切實可行的制度。但是暫時的落後不是停止發展的藉口。借《新加坡公約》生效之機,可以集中探索出一條既適合國情又緊跟國際趨勢的商事調解制度——以制定統一的《商事調解法》為目標,以司法先行和地方先試兩條腿走路,推動構建有中國特色的商事調解法律制度。

一是批准公約並構建相應的執行機制。雖然我國作為第一批簽字國簽署了《新加坡公約》,但其能否生效仍有待於全國人大的批准。批准《新加坡公約》有利於推動制度型開放體系的建設,當前的關鍵則是儘快建立與公約相匹配的執行機制。

就中國而言,人民法院應當繼續發揮積極作用,通過發佈相關的司法解釋來承擔這一角色。尤其我國目前想要立刻制定一套完善的調解法以適應《新加坡公約》是不現實的,快速立法的模式也可能帶來較大的副作用。所以就先期適配而言,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先行制定一系列的司法解釋,為《新加坡公約》在我國的落地提供一定的緩衝。這樣的立法試驗,既可以保障《新加坡公約》的適用,又可以為將來制定我國自己的調解法打下堅實的基礎。之前所提到的審查程序和審查主體問題,明示適用的保留問題等都可以由最高人民法院先作出相應的司法解釋,待落實一段時間後,再總結經驗教訓形成立法草案。

二是發揮自貿區與自貿港先行先試製度優勢。自貿區與自貿港建設是當前構建制度型開放體系的重要基點,在我國總體商事調解制度進行完善的過程中,它們作為我國面向歐亞大陸和亞太地區開放的核心樞紐,更應加速建設包括商事調解在內的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例如,2019年7月國務院印發的《中國(上海)自由貿易試驗區臨港新片區總體方案》允許境外商事爭議解決機構入駐新片區開展業務,為上海自貿區商事調解制度發展提供了新動力。與之類似,廣東、海南等地也在近年來積極出台相應政策,促進商事爭議解決制度構建。

但自貿區與自貿港不能囿於現有的商事調解服務範圍和領域,滿足於現有水平,而必須運用國際化的眼光,站在國際的高度,擁有國際的水平。一方面,包括上海在內的中國調解機構應加強與國際頂尖的商事調解機構的合作,不斷提升調解隊伍的專業化水平。另一方面,要堅持實行市場化運營,遵循商事糾紛的內在規律,確保商事調解事業可持續發展。市場化運營不僅是社會性商事調解機構生存發展所需,也是社會性法律服務專門機構專業能力被社會認可的體現。這種市場化,實際上也是國際化的過程。

三是加強國際商事調解人才隊伍建設。調解員的專業能力也是調解機構的立足之本。這裏所説的專業能力,既包含調解員的學術專業背景,更包含了調解員對調解技能技巧的把握。因此,短期來看,我們應當通過借鑑域外調解員管理經驗,積極將各行業的專業人才納入調解員隊伍,制定相對統一的調解員任職標準並建立相應的認證機制。長期來看,各高校也應關注相關人才的培養,努力培養法律基礎紮實、國際視野開闊、語言能力出眾的國際爭議解決人才。

四是制定統一的《商事調解法》。在維持現有的法院調解、人民調解和專門性調解制度的同時,制定一部商事調解法。近年來,不少國家和地區相繼就調解進行了專門立法。我國也應當制定一部統一適用於國內、國際商事糾紛的調解基本法,從而實現和解協議制定機制的法律化、商事調解制度的規範化以及商事調解行業的市場化和國際化。

總之,加入《新加坡公約》有利於改善我國的營商環境、彰顯對外開放形象。因此,加強相關法律體系銜接和人才培養工作,將促進我國的商事調解制與國際接軌,加快我國建成國際商事糾紛解決中心的步伐。

(作者繫上海政法學院校長、教授、博士生導師)

來源:法治日報——法制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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