噪聲污染概念範圍需進一步擴大
噪聲污染概念範圍需進一步擴大 全國人大常委會委員分組審議噪聲污染防治法草案時建議
□ 本報記者 趙晨熙
8月18日,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三十次會議對噪聲污染防治法草案進行了分組審議。
與會人員普遍認為,草案運用法律積極回應社會關切和人民羣眾需求,增加了許多務實管用的具體規定,且條文表述清晰、規定明確,有利於強化源頭管控、明確監管範圍、釐清監管職責、完善法律責任。
圍繞噪聲污染概念、振動概念、完善農村地區噪聲污染防治等話題,與會人員提出了相應意見和建議。
噪聲污染概念需進一步完善
草案第二條對噪聲和噪聲污染的概念進行了界定。但李鋭委員認為,草案第二條第二款對“噪聲污染”概念的界定不夠全面,不能涵蓋所有干擾他人生活的噪聲污染情形。比如在凌晨或者清早這些安靜時段產生的低頻和振動噪聲,或者在類似於婦幼保健院和其他有靜音要求的單位、部門等噪聲敏感區域產生的聲響,可能分貝未超過排放標準,但也會對他人生產生活造成較大幹擾和不利影響,建議對“噪聲污染”的概念進一步研究修改。
在呂薇委員看來,草案第二條第一款最後一句把噪聲定義為“干擾周圍生活環境的聲音”有些過窄,實際上後面的一些條款都包括生活、辦公和學習環境,應該都覆蓋進去。同時,建議將草案第二條第二款修改為“本法所稱噪聲污染,是指所產生的噪聲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噪聲排放標準,並干擾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學習和影響他人身心健康的現象”,增加“影響他人身心健康”的表述是為了體現限制和治理噪聲污染,還是要以人為中心,保障人的身心健康。
劉修文委員表示,草案第二條對噪聲和噪聲污染的概念進行了界定,充分吸收了地方立法中以“超標”和“擾民”為認定要件的成功經驗,但對多重噪聲競合排放沒有作出規定。例如,一個區域內有多個未超標的噪聲疊加排放,就單個聲音而言並未超出相關標準,但是就競合後的聲音(區域內總體監測)來説已經超出國家標準。建議草案將多重噪聲競合排放納入噪聲污染的範圍,並從統籌建設、合理佈局等角度進行有效防治。
對“振動”概念應進行明確定義
草案在工業和交通運輸噪聲污染防治中,對控制振動與噪聲一併提出管理要求,這在程立峯委員看來,是本次修法的一大亮點,符合科學規律。
草案第三十二條規定“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採取減少振動、降低噪聲的措施”,第三十六條也規定“採取減少振動、降低噪聲的措施”,此外草案第四十二、四十三條等條款多處出現“振動”一詞,但杜黎明委員注意到,整部法律並未對“振動”作出明確定義,建議在草案第二條中增加關於“振動”的定義。
此外,杜黎明指出,草案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都要求“採取減少振動、降低噪聲的措施”,並要求採取措施後符合有關標準要求。這就有必要針對減振、降噪後的情況開展監測,以評估措施的有效性。為此,建議在有關條款中增加減振、降噪效果評估監測的內容。
完善農村噪聲污染防治規定
草案第五十九條將社會生活噪聲污染的有關規定,從此前的僅適用於城市市區,擴展至農村地區。但李鉞鋒委員指出,在調研中,據有關部門反映,目前,農村地區的噪聲污染除了社會生活噪聲污染之外,還面臨着工業噪聲、交通運輸噪聲的問題。
比如,交通運輸部公路科學研究院在對黑龍江、江蘇、內蒙古、青海等9個省區市、60餘個農村地區公路建設項目發放的9000餘份調查問卷中,有45.6%的農村居民認為公路建設帶來的噪聲較為嚴重。由此可見,隨着農村工商業的發展,以及高速公路等交通設施向農村的延伸,噪聲污染表現出從城市向農村轉移的趨勢。同時,當前我國大部分農村地區噪聲污染防治工作基礎較為薄弱,比如,沒有對聲環境功能區進行明確劃分,農村地區噪聲監測設備設施建設不足,農村噪聲污染的補償標準還沒有統一等,這些都導致農村地區噪聲污染防治工作與城市相比,還存在一定困難。
對此,李鉞鋒建議在草案中應進一步完善對農村地區噪聲污染防治的規定,支持農村地區加強噪聲污染監測與防治能力建設,從而更加全面地提升城鄉噪聲污染防治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