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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掃碼開鎖"專利權糾紛案一審宣判:摩拜勝訴

由 谷太枝 發佈於 綜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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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月14日,上海知識產權法院對原告胡某與被告摩拜(北京)信息技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摩拜公司)侵害發明專利權糾紛案一審宣判,判決駁回原告全部訴訟請求。

  原告胡某訴稱,其於2013年6月向國家知識產權局申請了“一種電動車控制系統及其操作方法”的發明專利,於2016年5月獲得授權,該專利至今有效。原告認為,被告製造、以對外出租的方式使用摩拜單車,被告摩拜單車鎖控制系統的技術特徵與原告享有的發明專利權利要求1、權利要求3記載的全部技術特徵完全相同,侵犯了原告專利權,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侵權,並賠償原告人民幣50萬元。

  被告摩拜公司辯稱,被控侵權產品摩拜單車鎖控制系統並不具備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權利要求3相同或者等同的技術特徵,被告不構成侵權。

  圍繞雙方訴辯意見,該案形成兩個爭議焦點:被控侵權產品是否落入專利權保護範圍;如果被告的行為構成侵權,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

  法院為何駁回原告全部訴訟請求?

  上海知產法院審理後認為,首先,原告是涉案“一種電動車控制系統及其操作方法”發明專利的專利權人,該專利目前處於有效狀態,任何單位或個人未經專利權人許可,不得實施其專利。

  涉案專利可否在自行車技術領域受我國專利法保護?

  上海知產法院認為,雖然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前序部分名稱為“一種電動車控制系統”,但將涉案專利應用於自行車技術領域,是自行車技術領域的普通技術人員無需經過創造性的勞動就能夠聯想到的。

  二維碼識別器的四個元器件是否必須集成在一起?權利要求1記載的“圖形解碼器…與二維碼比對器電連接”中“電連接”是否既包括物理接觸的電路連接也包括無線信號連接?

  上海知產法院認為,構成“二維碼識別器”的四個組成部分“微型攝像頭、圖形解碼器、存儲器及二維碼比對器”需集成在一起,且由於,説明書中未明確“電連接”的具體技術特徵,鑑於本發明屬於電動車技術領域,根據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閲讀説明書對“電連接”的理解,電連接是指物理接觸的電路連接,不包括無線通信信號連接。比較涉案專利技術特徵與被控侵權產品摩拜單車鎖控制系統的相應結構,被控侵權摩拜單車鎖控制系統缺少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記載的“二維碼識別器”“圖形解碼器…與二維碼比對器電連接”的技術特徵,也不構成等同。

  此外,雖然摩拜單車和涉案專利均具備“報警”功能,但實現該功能的技術路徑不同,被控侵權的摩拜單車鎖控制系統不具備“比對信號不一致時控制器控制報警器報警”的技術特徵,與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記載的相應技術特徵既不相同,也不構成等同。

  綜上所述,被控侵權產品摩拜單車鎖控制系統沒有落入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的保護範圍。

  關於權利要求3的技術特徵與被控侵權的鎖控制系統操作方法的比對, 權利要求3的主題名稱為“根據權利要求1所述的一種電動車控制系統的操作方法”,該主題名稱限定了由權利要求3方法實施的裝置應當是權利要求1所限定的“電動車控制系統”,故權利要求3雖作為一項獨立的專利權利要求,但其保護範圍應由權利要求1記載的全部裝置技術特徵和權利要求3所記載的全部方法技術特徵共同限定。鑑於被控侵權產品摩拜單車鎖控制系統未落入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的保護範圍,當然不落入涉案專利權利要求3的保護範圍。

  據此,上海知識產權法院認為被告摩拜單車鎖控制系統沒有落入原告涉案專利的保護範圍,不構成對涉案專利權的侵害。

  該案主審法官商建剛表示,該案的判決闡述了在專利侵權案件中,如何判定專利權利要求中的前序部分對於確定專利權保護範圍的具體影響。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五條規定:“在人民法院確定專利權的保護範圍時,獨立權利要求的前序部分、特徵部分以及從屬權利要求的引用部分、限定部分記載的技術特徵均有限定作用。”該案中,合議庭認為,涉案“一種電動車控制系統”是一種鎖裝置的產品專利, “電動車”為涉案專利主題名稱的組成部分,描述了涉案專利的使用方式,對涉案專利權的保護範圍具有限定作用,但實際的限定作用應結合“電動車”對於涉案專利產生的影響進行判斷。首先,涉案“一種電動車控制系統”是一種鎖裝置的產品專利, “電動車”並非該鎖裝置的組成部分。其次,“電動車”這個詞除了在主題名稱中出現外未記載在獨立權利要求的特徵部分。再次,“電動車”不是涉案專利技術方案的前提和基礎,涉案專利技術方案可以完全脱離電動車實施。最後,涉案專利在申請時並未將限定在電動車技術領域作為獲得新穎性或者創造性的理由。而在判斷權利要求3的主題名稱為“根據權利要求1所述的一種電動車控制系統的操作方法”的保護範圍時,應由權利要求1記載的全部裝置技術特徵和權利要求3所記載的全部方法技術特徵共同限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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