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旬老人泳池溺亡 未盡義務場館擔責
□ 本報記者 黃輝
□ 本報通訊員 陶然
公共場所未盡安保義務致使受害人不幸身亡,公共場所經營者如何擔責?近日,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區人民法院審理了一起生命權糾紛案件,法院以公共場所經營者未盡安全保障義務致使王某溺亡為由,判決被告某泳館賠償原告李甲、王甲、王乙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等各項損失共計188626元;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法院查明,死者王某系一名六旬老人,原告李甲、王甲、王乙分別系其妻子和兩個兒子。2021年4月,王某在被告某泳館處游泳鍛鍊。監控顯示,游泳過程中王某出現停止游泳,雙手拉住浮漂,欲尋求幫助,後慢慢沉入水底的情況。約兩分鐘後,其他健身人員發現異常,一邊呼喊泳館工作人員,一邊對其進行心臟復甦,並撥打120急救電話。經醫生診斷,王某已於現場死亡。事發後,某泳館支付賠償預付款3萬元給王某親屬。王某親屬認為某泳館對王某的死亡有着不可推卸的責任,遂訴至法院,要求某泳館賠償各項損失合計46萬元。
法院認為,被告某泳館在未辦理《高危險性體育項目經營許可證》的情況下經營游泳服務項目,且未配備相關的游泳指導、救助人員以及相應的安全保障措施和急救設施,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導致未能及時發現王某的呼救,亦未能及時對王某進行施救,其對王某的死亡負有一定的責任,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王某在游泳過程中,對自身的身體狀況未盡注意義務,導致發生疾病或溺亡,其自身也存在一定過錯。
綜合本案實際情況,法院酌情確定由被告某泳館對王某的損失承擔50%的賠償責任,王某自己負擔其損失的50%。通過對原、被告舉證的分析、認定,法院認定原告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等各項損失共計437252元,由原告自行承擔50%,計218626元;由被告某泳館承擔50%,計21862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賠償款3萬元,被告某泳館尚需賠償188626元。
據此,法院依法作出如上判決,判決生效後,原、被告均服判息訴。
(法治日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