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拖欠工人工傷賠償款不付,被法院執行後,絞盡腦汁轉移、隱匿財產,規避執行。近日,啓東法院以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判處被告人龔某某罰金五千元。
2017年,張某某在龔某某承包的工地上做木工時不慎受傷,經協商,由龔某某負責此次工傷事故,賠償張某某4.5萬元。後龔某某拖欠4.3萬元一直未付,張某某多次催要無果,遂訴至法院。
2020年8月25日,啓東法院依法判決龔某某在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張某某4.3萬元,並承擔案件受理費463元。判決生效後,龔某某未主動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被申請強制執行。
執行過程中,啓東法院查封了龔某某名下的汽車並要求其將該車交付法院拍賣,但龔某某將該車借給他人使用,未能交付給法院處置。啓東法院依法執行到龔某某部分錢款後,其尚有36514元的給付義務未能履行。法院查實,龔某某另有較大數額錢款用於經營、消費等各項支出。其上述行為致使法院判決無法執行。張某某遂向有關部門提出控告,後向法院提起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的刑事自訴。
後龔某某主動到案接受調查,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並簽署了認罪認罰具結書。在審理階段,主動履行了法律文書確定的全部還款義務,並取得自訴人張某某的諒解。
啓東法院認為,龔某某對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綜合考慮其自首、自願認罪認罰、取得自訴人諒解等量刑情節,作出上述判決。
法官説法
刑事自訴案件是指,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輕微刑事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條的規定,自訴案件包括侮辱、誹謗等告訴才處理的案件,也包括被害人有證據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還包括被害人有證據證明對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財產權利的行為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而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的案件。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拒不執行判決、裁定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的規定,申請執行人有證據證明同時具有下列情形,人民法院認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三項規定的,以自訴案件立案審理:(一)負有執行義務的人拒不執行判決、裁定,侵犯了申請執行人的人身、財產權利,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二)申請執行人曾經提出控告,而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對負有執行義務的人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
本案中,龔某某對生效判決確定的給付義務,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法院要求其交付車輛進行拍賣,其通過將車輛借給朋友使用的方式規避執行,致使生效判決無法執行,其行為已經構成了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申請執行人張某某通過自訴方式有效維護了自身合法權益。
來源:啓東市人民法院
來源:江蘇高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