楠木軒

業務論壇|怎樣根據行政處罰給予酒駕醉駕黨員處分

由 太史憶秋 發佈於 綜合

近年來,全國各地紀檢監察機關與公安部門協作配合,積極、穩妥地處理了一些黨員幹部酒駕醉駕案件,取得了良好的政治效果、紀法效果和社會效果。但實踐中,根據行政處罰決定對酒駕醉駕的黨員給予黨紀處分過程中存在着程序不到位、處理不恰當等問題。筆者結合辦案實踐,對相關問題談幾點體會。

立案程序要避免機械化。根據《中國共產黨紀律檢查機關案件檢查工作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初步核實的任務是,瞭解所反映的主要問題是否存在,為立案與否提供依據。”實踐中,公安機關處罰交通違法行為時,發現黨員酒駕醉駕等違法情況,會及時通報同級紀委監委。公安機關、司法機關對酒駕醉駕類案件均實行快查快辦,有嚴格的辦案時限要求,該類案件的證據鏈條也較為清晰、客觀。因此,待公安機關對酒駕醉駕黨員幹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認定黨員幹部存在違法行為,且未發現有其他違紀違法問題線索需要核實的,紀檢監察機關可以不需要經過初核程序即由監督檢查部門直接辦理立案審查手續,經核實後依照規定給予黨紀處分或者組織處理。這樣可以大大節省辦案資源,提高辦案效率。

立案後開展核實工作要避免形式化。《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黨員依法受到政務處分、行政處罰,應當追究黨紀責任的,黨組織可以根據生效的政務處分、行政處罰決定認定的事實、性質和情節,經核實後依照規定給予黨紀處分或者組織處理。”因此,在給予酒駕醉駕違法但不涉及犯罪的黨員黨紀處分時,紀檢監察機關須經過一定核實程序,不能不經核實,直接照搬行政機關的認定,對黨員作出黨紀處分。實踐中,應當調取相關證據材料進行實質性審核,主要審核行政處罰決定書認定的事實、性質、情節及被審查人對行政處罰的態度,包括瞭解是否存在提起行政複議、行政訴訟等可能影響處理程序、處理結果的情況。

審查過程要避免就案辦案的慣性思維。在根據行政處罰決定給予酒駕醉駕的黨員黨紀處分過程中,承辦人員不能只是就事論事,侷限於被審查人飲酒駕駛問題,還應增強審查敏鋭性,將目光着眼於追溯違法行為的“前因”,運用系統關聯的思維方式挖掘有價值的線索。在審查過程中,除核實被審查人酒駕醉駕的基本事實外,還應把監督觸角延伸到違規吃喝查處上,及時瞭解飲酒事由、參加宴請的地點、參與吃喝人員信息、費用及支付渠道等情況,深入核查酒駕醉駕背後是否存在違規接受宴請、公款吃喝等其他違紀違法行為。對明確構成其他違紀違法行為的,堅持依紀依法同步審查,查深查透。做到發現一起、查處一起,絕不姑息。

量紀處理要平衡。在辦理黨員幹部酒駕醉駕案件中,筆者認為,在具體量紀上,應在全面把握事實和情節的基礎上,從三個層次對該類案件確立一個相對明確的考量標準:一、因酒後駕駛被行政處罰或醉酒駕駛但因情節顯著輕微不作為犯罪處理而由公安機關給予行政處罰的,在沒有造成惡劣後果和影響的情況下,一般給予黨紀輕處分較為適宜。二、黨員因醉酒駕駛被公安機關移送審查起訴後,檢察機關作出相對不起訴、法院判決免予刑事處罰的,根據《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一條規定,應當定性為涉嫌犯罪行為,並給予黨紀重處分。實踐中,一般可給予撤銷黨內職務以上處分。三、因醉酒駕駛被判處刑罰的,根據《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一般情況下都應當給予開除黨籍處分。(於苗燕 餘良任 作者單位:浙江省舟山市紀委監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