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成員通過分家析產所獲得財產的認定及其繼承處理
魯法案例【2021】285
裁判要旨
1.家庭成員通過分家析產所獲得財產為其個人合法財產,財產所有人死亡後即為其遺產,其他家庭成員不得重新進行分配。2.分家析產協議同時約定獲得財產的子女對父母履行贍養義務的,財產所有人死亡後其子女在繼承遺產的同時應依法對祖父母履行贍養義務。3.調解協議內容超出訴訟請求的,人民法院依法可以准許。
基本案情
解某乙、侯某某夫婦育有三女二子,其中次子解某丙與呂某某於1995年登記結婚,後生育一子解某甲。解某乙、侯某某在周村區某鎮某村某號修建宅院一處,內建土坯結構北屋五間、東屋二間、南敞棚一間,土地使用者登記為侯某某。1989年12月,解某乙家庭經村委主持分家析產,將涉案周村區某鎮某村某號宅院分配給次子解某丙所有,另一處宅院分配給長子解某丁所有,周村區某鎮某村某號宅院仍由解某乙、侯某某居住。分家析產協議同時還約定了解某丙對父母的具體贍養義務,約定解某丙每月給付侯某某贍養費20元。2017年解某丙突發疾病死亡,未立遺囑亦未簽訂遺贈扶養協議。後解某甲及其母呂某某與解某乙夫婦的其他子女因老人贍養事項產生分歧,關係緊張。2020年歲末侯某某照顧解某乙時摔傷骨折,二人生活均無法自理,隨時需人陪護,費用支出較大,而解某甲在濟南工作,難以及時照顧祖父母。2020年11月解某乙、侯某某經村委立遺囑,將周村區某鎮某村某號宅院贈與其他四子女,家庭矛盾加劇。解某甲認為其父解某丙既已通過分家析產取得該訴爭宅院,即應作為遺產處理,且其母呂某某自願將所繼承的遺產份額贈與解某甲。故解某甲起訴要求依法確認其對周村區某鎮某村某號宅基房產或宅基房產置換利益享有二分之一的財產權益。解某乙、侯某某主張其現依靠周村區某鎮某村某號宅院養老,因分家析產協議同時約定解某甲之父解某丙需履行贍養義務,故處理爭議需考慮解某乙、侯某某的贍養事項。
裁判結果
山東省淄博市周村區人民法院於2021年6月10日作出(2021)魯0306民初1219號民事調解書,當事人自願達成如下協議:一、坐落於周村區某鎮某村某號宅院,原告解某甲享有50%權益,被告解某乙及侯某某享有50%權益;如日後拆遷,由原告解某甲及被告解某乙、侯某某按照上述份額分割房屋及院落相應拆遷補償利益;二、自2021年6月起原告解某甲於每月25日前支付被告解某乙、侯某某贍養費共計300元。
案例解讀
本案主要涉及家庭成員通過分家析產所獲得財產的認定及其繼承處理問題。
本案作為繼承糾紛,雙方訴爭的財產是位於周村區某鎮某村某號宅院一處,因此對於該宅院是否屬於遺產範圍的界定無疑是審理此類案件首先要解決的問題。關於遺產範圍的界定,原《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以下簡稱《繼承法》)第3條採用“正面概括加列舉”模式,規定為:遺產是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儲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圖書資料;(五)法律允許公民所有的生產資料;(六)公民的著作權、專利權中的財產權利;公民的其他合法財產。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新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以下簡稱《民法典》)第1122條採用“正面概括加反面排除”模式,規定為:遺產是自然人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依照法律規定或者根據其性質不得繼承的遺產,不得繼承。根據上述規定,自然人死亡時遺留的屬於其所有的房屋為其遺產。本案中,訴爭宅院系解某乙、侯某某夫婦修建,原為家庭共有財產,但後於1989年12月通過分家析產分配給解某甲之父解某丙。所謂分家析產,是指將一個較大的家庭根據分家協議而分成幾個較小的家庭,同時對共有的家庭財產進行分割,並確定各個成員的財產份額的行為。這種分家析產的行為在我國農村是較為常見和普遍的,其行為效力亦為法律和司法實踐所認可。因此,既然涉案宅院在1989年12月解某乙、侯某某一家進行分家析產時就已確認分配給瞭解某甲之父解某丙,那麼解某丙在1989年12月分家析產後即已取得訴爭宅院的相關權益。解某丙於1995年與呂某某結婚,訴爭宅院系其婚前取得,顯系其婚前個人財產。2017年5月解某丙死亡,涉案訴爭宅院依法應為被繼承人解某丙的遺產。因解某丙無遺囑,故應依據法律直接規定的繼承人範圍、順序和遺產分配原則,將遺產分配給合法的繼承人。解某丙的法定繼承人為其配偶呂某某、兒子解某甲、父親解某乙及母親侯某某。對此,根據《民法典》第1130條第1款“同一順序繼承人繼承遺產的份額,一般應當均等”的規定,對於訴爭宅院,本案原告解某甲、被告解某乙及侯某某、第三人呂某某四人應各享有25%的財產份額。因呂某某將其所繼承的份額贈與解某甲,不違反法律規定,則解某甲實際對涉案訴爭宅院享有了50%的財產份額。在此基礎上,對於本案繼承糾紛,雙方在法院主持調解下自願達成的“坐落於周村區某郊鎮某家村某號宅院,原告解某甲享有50%權益,被告解某乙及侯某某享有50%權益;如日後拆遷,由原告解某甲及被告解某乙、侯某某按照上述份額分割房屋及院落相應拆遷補償利益”的協議內容,符合法律規定,合法有效,法院亦對此予以確認。儘管在解某丙的遺產即涉案訴爭宅院未經分割之前,2020年11月時解某乙、侯某某經村委立遺囑,將該宅院贈與其他四子女,但因涉案宅院早已經分家析產而歸解某丙所有,故解某乙、侯某某的這一遺囑處分行為屬於處分不屬於其財產的行為,其行為效力待定。而在相關繼承人經本案訴訟對遺產分割達成一致意見後,前述遺囑行為實際已被確認處分了屬於解某甲的權益部分,依法應屬無效。
本案中的繼承處理還涉及一個十分重要的家庭問題,那就是對於老人的贍養應如何處理的問題。家庭是自然人生長的基本社會單元,在社會主義初級階段,社會成員對老年人的贍養和未成年人的撫育等還主要依靠家庭來承擔。本案中,解某乙為退休職工,生活有保障;但侯某某系農村村民,無收入來源。1989年12月解某乙家庭簽訂分家析產協議,將涉案訴爭宅院分配給解某甲之父解某丙的同時,約定解某丙每月給付侯某某贍養費20元。即在分家析產的同時明確瞭解某丙的贍養義務內容。儘管後來解某丙於2017年去世,但《民法典》第1074條第2款明確規定:有負擔能力的孫子女、外孫子女,對於子女已經死亡或者子女無力贍養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贍養的義務。故本案中解某甲作為有負擔能力的孫子,根據《民法典》第1074條第2款的規定,其在父親解某丙去世後對於其祖父母解某乙、侯某某具有贍養的義務。而本案中解某乙、侯某某均年過八旬,解某乙因病卧牀數年,侯某某腿腳不便,解某乙、侯某某在本案答辯中也主張其現依靠涉案宅院養老,因分家析產協議同時約定解某甲之父解某丙需履行贍養義務,故處理爭議需考慮解某乙、侯某某的贍養事項。但若以判決方式處理本案的話,因受限於民事訴訟“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則,本案作為繼承糾紛,法院判決只能處理原告解某甲的訴訟請求是否成立。但為了更好地化解矛盾糾紛,切實做到案結事了,法院對於像本案這樣的案件依法可以調解處理。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調解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第9條規定:“調解協議內容超出訴訟請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許。”故法院在調解處理像本案這樣的案件時,依法可以考慮原告訴訟請求之外的相關內容並在調解協議中一併處理。因此,本案法院在進行調解時,便採取了將原告解某甲針對涉案宅院的請求與解某甲對其祖父母解某乙、侯某某的贍養問題一併調解的思路。為此法院在當事人家中開庭,當事人所在村村委負責人及調解委員會主任對訟爭宅院的分配和老人贍養問題十分重視,也到場旁聽。在交談中,村委負責人再三強調,此前村委已調解數次,老人贍養問題亦困擾村委多時,希望法院、村委聯手,切實解決該問題。面對當事人及村委的殷切期望,案件承辦法官耐心釋法,與呂某某、解某甲母子和解某乙、侯某某二位老人及其他子女多次溝通,以親情為切入點、突破口,引導當事人將心比心,換位思考。經反覆磋商,解某甲在自己新入職場、收入有限、尚未成家的情況下,承諾每月支付祖父母贍養費300元並定期回家看望;解某乙、侯某某二位老人念及故去的次子,談及白髮人送黑髮人之痛,不禁老淚縱橫,最後亦認可原告解某甲對周村區某郊鎮某家村某號宅院享有50%的權益。本案雖為法定繼承糾紛,解某甲訴訟主張僅涉及訴爭宅院分割,但解某乙、侯某某答辯主張涉及其贍養事項,故在經調解確認解某甲對涉案宅院享有50%財產份額的同時,解某甲亦同意自願支付解某乙、侯某某贍養費每月300元。解某甲自願支付解某乙、侯某某贍養費每月300元的調解內容雖超出原告訴訟請求,但符合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調解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第9條的規定,法院對此依法予以確認,從而做到案結事了,實現了案件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有機統一。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四條第二款 有負擔能力的孫子女、外孫子女,對於子女已經死亡或者子女無力贍養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贍養的義務。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條 遺產是自然人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
依照法律規定或者根據其性質不得繼承的遺產,不得繼承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 繼承開始後,按照法定繼承辦理;有遺囑的,按照遺囑繼承或者遺贈辦理;有遺贈扶養協議的,按照協議辦理。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條 遺產按照下列順序繼承:(一)第一順序:配偶、子女、父母;(二)第二順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繼承開始後,由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第二順序繼承人不繼承;沒有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的,由第二順序繼承人繼承。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條第一款 同一順序繼承人繼承遺產的份額,一般應當均等。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調解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九條 調解協議內容超出訴訟請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許。
法官簡介
賀榮,淄博市周村區法院民事審判庭負責人,一級法官。
一審獨任審判員:賀 榮
書記員:尹文榮
編寫人:周村區人民法院 賀 榮
轉自:淄博中院
來源:山東高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