楠木軒

對貪官適用死刑的反腐政策與理性司法

由 仝海燕 發佈於 綜合

□ 王秀梅

2020年1月5日,天津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對中國華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黨委書記、董事長賴小民以受賄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賴小民雖然不是黨的十八大以來因腐敗犯罪被判處死刑的首位貪官,卻是新中國成立以來人民法院受理的職務犯罪案件中受賄數額最大的,其索取或非法收受相關單位和個人給予的財物高達17.88億元,實屬新中國成立以來腐敗案件之最,加之犯罪情節及社會危害性,對其判處死刑充分顯示了黨中央的反腐政策與決心,以及適用死刑的理性司法。

第一,黨中央嚴懲腐敗的政策與決心。黨的十八大以來,一大批“老虎”“蒼蠅”被繩之以黨紀國法。尤其是對黨的十八大以來不收斂、不收手,嚴重阻礙黨的理論和路線方針政策貫徹執行、嚴重損害黨的執政根基的腐敗問題,必須嚴肅查處、嚴加懲治。

司法實踐中,對腐敗犯罪數額過億的貪官判處死刑的案件已有判例。全國人大環境與資源保護委員會原副主任委員白恩培、廣東省政協原主席朱明國、國家能源局煤炭司原副司長魏鵬遠等人,因受賄罪被判死刑,緩期二年執行。

這些判例均昭示着中國共產黨對腐敗犯罪決不姑息、零容忍的態度和保持黨性、勤政廉政的決心。尤其是對“關鍵少數”,作為執政興國的骨幹分子和中堅力量,提出更高的要求,要帶頭遵守法律,對憲法和法律保持敬畏之心,牢固確立法律紅線不能觸碰、法律底線不能逾越的觀念以及不為私心所擾、不為人情所困、不為關係所累、不為利益所惑的堅定信念,時刻警醒自己始終秉公用權,避免跌入腐敗的陷阱。黨的十八以來,反腐敗鬥爭取得的重大勝利,就是始終堅持運用法治思維和法治方式反腐的結果,是充分貫徹現代法治精神,有腐必懲、有貪必肅,黨紀國法面前人人平等的顯著體現。

第二,適用死刑的理性司法。我國當前的死刑政策是“保留死刑,嚴格控制和慎重適用死刑”,這一政策在刑法修正案(八)和刑法修正案(九)廢除部分犯罪死刑適用的修改中得到了充分體現。同時,對重大貪污受賄犯罪設置了終身監禁不得減刑、假釋的制度。雖然對貪污受賄犯罪適用死刑有所限制,但這並不表明對於重大腐敗犯罪不適用死刑。

首先,刑法修正案(九)增設終身監禁不得減刑、假釋制度不是死刑的替代措施。終身監禁不得減刑、假釋制度適用的前提是對重大貪污受賄犯罪判處了死刑,但不須立即執行而適用的一種特殊刑罰制度,是司法裁量中罪刑相適應原則的具體體現。因此,在判處死刑不必立即執行時,在死緩判決減為無期徒刑後適用終身監禁不得減刑、假釋制度體現了防止“死刑過重,生刑過輕”這一司法的價值理念和目的。刑法修正案(九)對腐敗犯罪數額特別巨大,並使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的仍然保留了適用死刑。

其次,雖然限制與廢除死刑是當今國際社會的趨勢,在我國刑法學界也有一定的共識。但是,國際社會包括國際公約在內從未要求在全球範圍內徹底廢除死刑。我國已簽署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條明確規定:“在未廢除死刑的國家,判處死刑只能是作為對最嚴重的罪行的懲罰,判處應按照犯罪時有效並且不違反本公約規定和防止及懲治滅絕種族罪公約的法律。這種刑罰,非經合格法庭最後判決,不得執行。”我國刑法第48條規定的死刑適用條件及審核程序與國際社會死刑適用的標準是吻合的,即“死刑只適用於罪行極其嚴重的犯罪分子……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決的以外,都應當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因此,本案適用死刑完全符合刑法的適用條件和正當程序,也是理性司法裁判的終極體現。

最後,本案“罪行極其嚴重”是理性司法的參數。“罪行極其嚴重”在本案中的表現為:一是受賄犯罪數額特別巨大,被告人不僅受賄總額摺合人民幣共計17.88億餘元,且多筆受賄數額均過億,甚至是數億。二是受賄罪的犯罪情節特別嚴重,被告人作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及其影響力不僅直接或通過他人非法收受相關單位和個人給予的財物,還存在直接或通過他人索取賄賂併為他人謀利益的從重處罰情節。三是受賄罪的社會影響特別惡劣,被告人實施的受賄和索賄行為大部分發生在黨的十八大之後,在黨中央強調加大懲治“不收斂、不收手”腐敗行為的情勢下,依然頂風違紀違法,一方面反映出被告人的主觀惡性,另一方面侵害了職務行為的廉潔性,造成特別惡劣的社會影響。四是使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被告人利用國有金融企業負責人的職權,違規決定公司重大項目,越級插手具體項目,使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雖然被告人當庭表示認罪、悔罪,且有重大立功的表現,但相較被告人不收斂、不收手、頂風作案的事實和實施的受賄行為完全滿足了構成“罪行極其嚴重”的上述四個條件,法庭最終決定適用死刑是理性司法的必然結果。

腐敗是人類社會面臨的共同敵人,不僅危及和破壞法律的權威性,破壞我國社會主義的經濟基礎和金融安全,甚至是作為毒瘤侵蝕和動搖着我國社會的政治基礎,危及國家安全。兩高2016年通過的《關於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4條規定:“貪污、受賄數額特別巨大,犯罪情節特別嚴重、社會影響特別惡劣、給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別重大損失的,可以判處死刑。”結合本案,被告人實施的受賄和索賄行為完全符合刑法及司法解釋規定的“罪行極其嚴重”的適用死刑條件,判處死刑是法律正義與社會正義的實現。

(作者系北京師範大學刑事法律科學研究院教授)

來源:法治日報——法制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