楠木軒

“知假買假”能否獲懲罰性賠償?律師説法

由 展東明 發佈於 綜合

圓桌主持 陳宏光

本期嘉賓

上海光大律師事務所 潘軼

上海浩信律師事務所 和曉科

上海中夏律師事務所 李曉茂

主持人:

對於消費者權益保護,我國已經制定了較為完善的法律,甚至規定了懲罰性賠償制度。但是“知假買假”的職業打假能否受到保護,尤其是適用懲罰性賠償,實踐中一直眾説紛紜、莫衷一是。

近日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區人民法院審結了一起買賣合同糾紛案,法院認定原告三個多月內購買假冒高檔白酒348瓶,因未能進一步證明購酒行為是生活消費所需,法院認定原告不屬於消費者,無權主張三倍賠償,依法駁回其全部訴訟請求。

“知假買假”是否屬於消費者

對於所謂“職業打假人”“知假買假”是否屬於消費者,司法實踐中一直存在認識上的分歧。

和曉科:對於所謂“職業打假人”“知假買假”是否屬於消費者,司法實踐中一直存在認識上的分歧。雖然法律上對“職業打假”並無明確的界定,但大體來説,職業打假和普通消費者存在兩個重要的差別。

首先,職業打假往往是知假買假,其次,職業打假人購買商品不是為了自己的生活需要,而是以牟利為目的,即希望通過法律規定的懲罰性賠償來獲得收益。

目前在食品藥品消費領域,知假買假能夠獲賠已有權威的説法。但是,這並不意味着職業打假就一定能夠獲賠,因為無論依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還是《食品安全法》要求懲罰性賠償,其關鍵都在於提出的主體是“消費者”。

但對於怎麼樣算是消費者,法律並無專門的解釋。

按照通常的理解,消費者是和生產者、經營者相對的概念,只要是購買商品、接受服務的人,除非能證明其目的是分銷、轉售等經營行為,否則就應該認定為“消費者”。

但是,《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條規定:“消費者為生活消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其權益受本法保護”,由此導致了另外一種理解,即“為生活消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才是“消費者”。

有觀點認為,職業打假人購買商品是為了索賠牟利,不是為了生活消費需要,因此也不是消費者。

食品藥品領域“知假買假”也要賠

“職業打假”不但“知假買假”,往往“買假”的數量還頗大。

潘軼:對於“知假買假”的懲罰性賠償訴求,法院究竟是否支持,長期以來沒有權威的説法。

但在2013年1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發佈了《關於審理食品藥品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自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

該規定首次對食品藥品領域的“知假買假”能否獲賠問題給出了權威的説法:

“因食品、藥品質量問題發生糾紛,購買者向生產者、銷售者主張權利,生產者、銷售者以購買者明知食品、藥品存在質量問題而仍然購買為由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的這一規定,對食品藥品領域的“職業打假”顯然比較有利,近年來,職業打假行為在食品藥品領域也較為活躍。

但是,這一規定僅明確了生產者、銷售者不能以“知假買假”為由進行抗辯。而“職業打假”不但“知假買假”,往往“買假”的數量還頗大。

因此,生產者、銷售者仍可以“職業打假人”購買數量、購買方式不符合消法所規定的“為生活消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為由,拒絕給予懲罰性賠償。

而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區人民法院近日判決的這起案件,也正是因為原告方未能進一步證明購酒行為是生活消費所需,法院最終認定原告不屬於消費者,無權主張三倍賠償,依法駁回其全部訴訟請求。

“職業打假”面臨遏制

《市場監督管理投訴舉報處理暫行辦法》明確投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不予受理,其中包括“不是為生活消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或者不能證明與被投訴人之間存在消費者權益爭議的”情況。

李曉茂:對於“職業打假”的功過是非,一直以來都有不同的觀點。

最高人民法院曾在2017年5月19日給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的一個答覆中提到:

應該説,職業打假人自出現以來,對於增強消費者的權利意識,鼓勵百姓運用懲罰性賠償機制打假,打擊經營者的違法侵權行為產生了一定積極作用。

但就現階段情況看,職業打假人羣體及其引發的訴訟出現了許多新的發展和變化,其負面影響日益凸顯。基於以下考慮,我們認為不宜將食藥糾紛的特殊政策推廣適用到所有消費者保護領域。

1、按照《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五條的規定,在普通消費產品領域,消費者獲得懲罰性賠償的前提是經營者的欺詐行為。

民法上的欺詐,按照《民法通則意見》第六十八條的解釋,應為經營者故意告知虛假情況或故意隱瞞真實情況,使消費者作出了錯誤意思表示。而對於知假買假人而言,不存在其主觀上受到欺詐的情形。

2、從打擊的效果來看,由於成本較小,取證相對容易,牟利性打假的對象主要是大型超市和企業,主要集中在產品標識、説明等方面。該類企業往往是同類市場上產品質量相對有保障,管理較為規範的生產經營主體,而對於真正對市場危害較大的假冒偽劣產品及不規範的小規模經營主體打擊效果不明顯。

3、從目前消費維權司法實踐中,知假買假行為有形成商業化的趨勢,出現了越來越多的職業打假人、打假公司(集團),其動機並非為了淨化市場,而是利用懲罰性賠償為自身牟利或藉機對商家進行敲詐勒索。更有甚者針對某產品已經勝訴並獲得賠償,又購買該產品以圖再次獲利。上述行為嚴重違背誠信原則,無視司法權威,浪費司法資源,我們不支持這種以惡懲惡,飲鴆止渴的治理模式。

最高院還表示,將根據實際情況,適時藉助司法解釋、指導性案例等形式,逐步遏制職業打假人的牟利性打假行為。

此外,2020年1月1日起施行的《市場監督管理投訴舉報處理暫行辦法》也在第十五條明確,投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不予受理,其中就包括“不是為生活消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或者不能證明與被投訴人之間存在消費者權益爭議的”情況。

從中我們可以看到,對於知假買假尤其是大量購買的行為,無論是在投訴舉報環節還是在司法訴訟中,都有可能被認定為“不是為生活消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從而無法受到如同消費者那樣的保護。

■鏈接非消費所需買假冒高檔酒 三倍索賠被駁回

據《法治日報》報道,非生活消費所需多次購買明知假冒產品,能否依法主張賠償?近日,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區人民法院審結了一起買賣合同糾紛案。原告曲某夫婦三個多月內購買假冒高檔白酒348瓶,因未能進一步證明購酒行為是生活消費所需,法院認定原告不屬於消費者,無權主張三倍賠償,依法駁回其全部訴訟請求。

法院查明,被告王某系被告某商貿公司法定代表人。2017年6月至9月期間,曲某夫婦分別以1320元/瓶、 1450元/瓶 和4800元/瓶不等的價格,向王某購買了348瓶各類高檔白酒,合計支付王某貨款494460元。後曲某夫婦發現該批白酒為假酒,遂向公安報案。報案後,在公安民警的協調下,王某退還了所有貨款給曲某夫婦。

法院同時查明,經另案刑事判決書確認,案涉348瓶高檔白酒均系假冒產品,王某犯銷售假冒註冊商標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緩刑3年,並處罰金541000元。

刑事案件處理後,曲某夫婦以某商貿公司、王某銷售假酒,嚴重損害其身體健康為由,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依法判令兩被告共同賠償三倍購酒價款合計1483380元。

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告曲某夫婦在短短三個多月內購買高檔白酒348瓶,且在詢問筆錄中提到自己已知曉被告王某並非某高檔白酒經銷商,仍從其手中大批量購入相同年份的同類酒品,不符合生活常理及收藏規律。高檔白酒在市場上屬於稀缺資源,原告雖稱購酒用於自飲和收藏,但未進一步舉證證明購酒行為是因為生活消費需要,故原告不屬於消費者,無權依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懲罰性賠償原則主張賠償,對原告的訴請不予支持。

據此,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決。判決送達後,原被告均服判息訴。

整理 | 陳宏光

【來源:上海法治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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