楠木軒

“老賴”被限制消費後 稱身份信息被冒用申請解除被駁

由 鍾離綺琴 發佈於 綜合

本文轉自【北京頭條客户端】;

限制消費制度的實施對於打擊“老賴”,推進“基本解決執行難”發揮了重要作用。現實生活中,人們對法院的限制消費制度有所耳聞,但缺乏全面瞭解,甚至一定程度上存在認識誤區。北青-北京頭條記者9月23日獲悉,北京二中院對近年來審理的限制消費執行異議案件進行了梳理歸納,提示法定代表人法律責任重大,擔任需謹慎。

法院對法定代表人限制消費 系以工商登記信息為準

據瞭解,2019年1月至2020年8月,二中院審結涉限制消費措施的執行異議共29件,其中駁回8件,撤回11件,支持10件,分別佔比27.6%、37.9%和34.5%。上述執行異議案件中,被執行人均涉及單位,提出異議的主體除一件為申請執行人以外,其餘案件的異議人均為被採取限制消費措施的個人。

二中院在執行廣東某銀行與某影視公司一案過程中,發佈限制消費令,對某影視公司及其時任法定代表人曹某採取限制消費措施。其後,曹某以其身份信息被冒用,並非某影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為由向執行實施部門申請解除對其的限制消費措施。執行實施部門未予准許,曹某提起執行異議。

法院經審查,根據工商登記信息,曹某確係某影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法院據此對曹某採取限制消費措施並無不當,若曹某認為其身份信息被冒用導致其被法院採取限制消費措施,可通過其他法律途徑予以救濟。並據此駁回曹某的執行異議請求。

法官認為,公司作為被執行人,法院可以對其法定代表人採取限制消費措施。對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認定應以工商登記信息為準,異議人主張工商登記信息有誤,應通過其他法律途徑予以糾正。

法官釋法:失信不等於限高

法官表示,通俗地講,普通的一個執行案件,只要被執行人沒有按執行通知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給付義務,就可以採取限制消費措施。這裏面的立法本意也比較簡單:如果被執行人沒有償還執行案件的債務,無論是主觀上不想償還,還是客觀上不能償還,都不應該進行高消費或者非生活或者經營必需的有關消費。

因此,適用該措施的門檻較低,立法的本意也是通過間接的限制手段敦促被執行人積極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相對而言,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就較為嚴苛,除了被執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給付義務,還需要同時符合法律所列的六種情形之一(比如: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以偽造證據、暴力、威脅等方法妨礙、抗拒執行等)。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的本意是對惡意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義務的被執行人所採取的一種信用懲戒手段。

被執行人公司財產已被查封、扣押、凍結 將不對法定代表人採取限制消費措施。法官表示,此類屬於對法律規定的理解有偏差。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限制被執行人高消費及有關消費的若干規定》第一條第一款規定:被執行人未按執行通知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給付義務的,人民法院可以採取限制消費措施,限制其高消費及非生活或者經營必需的有關消費。第二條規定:人民法院決定採取限制消費措施時,應當考慮被執行人是否有消極履行、規避執行或者抗拒執行的行為以及被執行人的履行能力等因素。

因此,被執行人公司有財產而未在指定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法院對其法定代表人採取限制消費措施,符合司法解釋的規定。

法官建議:擔任法定代表人需謹慎

目前,人民法院已經同酒店、金融、工商、房產、交通、出入境管理等部門建立了覆蓋全民全社會系統的、資源共享的誠信體系,使被執行人在融資、投資、置產、出境、註冊新公司、高消費等方面受到嚴格的審查與限制,大大壓縮了被執行人的生活空間。所以,作為被執行人,應積極履行法律義務。

同時,法定代表人法律責任重大,擔任需謹慎。非投資人或股東擔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情形並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但是,在現實生活中,部分公司股東、投資人通過外聘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形式來逃避自己的責任,以合法形式掩蓋其非法目的。因此,擔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尤其是掛名法定代表人,在帶來一定的經濟利益同時,更應深入瞭解受託擔任法定代表人的風險:因法定代表人的故意、過失或者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公司章程的規定而給公司造成損失,公司有權就該損失向法定代表人主張賠償責任。法定代表人還可能依法承擔相應行政責任,甚至刑事責任。

此外,單位作為被執行人,被採取限制消費措施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實際控制人可以申請單次解禁。限制高消費措施的立法本意是通過間接的限制手段敦促被執行人積極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對上述四類人員採取限制消費措施主要是避免其以公司財產進行高消費行為,因其不是被執行人,故其以私人合法財產進行消費則不在限制範圍內。不僅如此,被限制消費的被執行人因生活或者經營必需而進行前述禁止的消費活動的,也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請,獲批准後方可進行。

文/北青-北京頭條記者 葉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