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印章的規範和裁判丨微課程

本期主題

公司印章的規範和裁判丨微課程

本期主講:何建

上海一中院

立案庭審判長

四級高級法官

法學博士、博士後

公司印章的規範和裁判丨微課程

研究方向:民法總論、商法、公司法、人格權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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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印章的規範和裁判丨微課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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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字部分系根據課程視頻整理

公司印章的規範和裁判丨微課程

大家好,我是來自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的何建。今天,我要講的是關於公司印章的規範和裁判,我們從四個方面來討論這個問題:

一、公司印章的歸屬主體

二、公司印章的內部和外部糾紛

三、不同主體蓋章的行為效力

四、不當使用公章的法律效果

一 公司印章的歸屬主體

首先,我們來看第一部分,關於公司印章的歸屬主體。

公司是企業法人,享有獨立的法人財產權。公司的營業執照、税務登記證書、銀行卡、IC卡等等均屬於公司的財產。公司印章也毫無例外屬於公司的財產,因此,公司享有所有權。在所有權的權能下,公司當然有權決定公章由誰來保管、持有。對於持有而言,《公司法》本身對公章必須由誰來保管或者持有並未做出規定,因此它屬於公司的經營管理範疇,股東會決議或公司章程對此都可以做出決定,即公章由誰來持有或由誰來保管。

一般而言,法定代表人是公章的持有人,這屬於法定代表人的職權範圍事項,司法不能隨意地介入公司的內部治理。也就是説,公章的去留或保管主體,都屬於公司的內部治理事項,司法應當恪守邊界,尊重公司的內部治理。

二 公司印章的內部和外部糾紛

那麼,我們來看第二部分,公司印章的內部和外部糾紛。

公司印章的內部糾紛,我們首先從案由上看,主要表現在公司證照返還糾紛、所有權糾紛、請求變更公司登記糾紛。從衝突的表現形式來看,內部糾紛主要表現在四大塊:

人章分離、人章爭奪、章章衝突以及人章盡棄。

什麼意思呢?人指的是法定代表人,章當然指的是公司的印章,法定代表人和公司印章到底認誰?我們從內部和外部進行了區分。最高人民法院在新加坡環保科技公司與大拇指公司案件中確立了內外區分。也就是説,法定代表人是以股東會的決議選任為準,但是對外而言,是以工商登記為準。在這種情形下,就會產生法定代表人和公章到底認誰的問題,因為既有股東會決議的選任,又有工商登記。如果兩者出現不一樣的情形時,我們要運用內外區分的原則來判斷,這是對內部糾紛而言。

那麼外部糾紛的話,我們知道公章的合法性在《民法總則》第165條,《合同法》第32條、第35條,《民事訴訟法》第59條等,都確立了蓋章行為的效力。也就是説, 蓋章和簽名一樣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蓋章它決定民事法律行為的成立,而且特別是《合同法》第35條決定了合同的簽訂地,合同的簽訂地同時決定了法院的管轄地。像票據的有效性必備要件也離不開蓋章,這是外部糾紛的表現形態。我們知道,公司的意思表示反映,其實它體現在兩個主體方面:一個就是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權,另外就是其他人員的公司代理權,這兩者來實現公司的意思。這是第二部分,關於公司印章的內部和外部糾紛。

三 不同主體蓋章的行為效力

下面,我們來看第三部分,不同主體蓋章的行為效力。

不同主體主要分為三大塊:一是法定代表人,二是營業輔助人,三是受託保管人。

我們知道,法定代表人他是公司的代表機關,當然有權代表公司做出意思表示。法定代表人蓋章的行為,其實是法定代表人職責範圍內附屬性的權限,是對公司意思的一種確認。營業輔助人包括經理、職員、店員等等。如店員開具發票,在發票上加蓋公司印章的行為,其實也是對公司意思的一種確認,只不過他們是屬於代理行為,在代理權限範圍內做出意思表示。最後,就是看這個受託保管人。如果單純地交付印章給受託保管人,則並無代理權的外觀;如果將印章和其他有關文件,比如説介紹信、空白的單據、空白的合同等等,交給受託保管人從而使用,那麼有這個代理權的外觀,受託保管人的行為可能要對公司產生效力。這是關於三類主體蓋章的行為效力。

如果這三類主體超越權限加蓋公章,又應如何來判斷這些主體實施蓋章行為的效力呢?

我們來看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他使用的公章本身表徵了一種效力,而他的身份又具有公信力,因此,除非是相對人明知法定代表人超越權限,否則即使是法定代表人超越了權限,加蓋公章行為的效力對相對人也產生效力。

我們再來看其他的行為人。首先要看是不是有適用表見代理的空間,然後來考量相對人的主觀是不是善意、無過失。最高人民法院在興業銀行訴深圳寶安機場借款合同糾紛案中認為,在判斷表見代理的時候,相對人的主觀必須是善意無過失,哪怕是輕過失,如果説相對人存在輕的過失,也不能認為成立表見代理。這是第三部分關於不同主體蓋章的行為效力。

四 不當使用公章的法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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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們來看不當使用公章的法律效果。我們對此進行一個類型化,即主要存在四種行為形態:借用、盜用、濫用以及偽造變造。

我們分別對這四種行為形態進行一個闡述。

首先是借用。我們知道法律本身並沒有禁止借用行為。也就是説,法無禁止即可為。借用的話,它存在一種相對性,也就是説出借人和借用人之間具有合同關係、具有相對性。但是如果借用人對外使用了這個公章,對外部人而言,我們要保護交易安全以及第三人的利益。因此的話,我們是確認借用使用公章之後產生的法律效力,是對於公章主體有相應的行為效力。

第二是關於盜用的行為。我們知道,盜用是使用秘密的手段竊取他人公章。那麼這時候,這種盜用當然是屬於非法行為。盜用從主體上分為與公司有關的人員盜用,或者與公司無關的人員盜用。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第5條第1款,此處盜用的“行為人”應當是與公司無關的人員。那麼,這時候對公司不產生效力,公司應當立即履行告知義務或者進行登報聲明,以減少對公司產生的損失。

第三是關於濫用。濫用包括隨意使用、私刻使用以及擅自使用這些行為。我們主要來看濫用是不是產生了權利外觀的表象,以及相對人的主觀上進行一個考量,從而來判斷濫用的行為的效力。

最後是關於偽造變造的行為。偽造變造涉及到主體的牽連性。也就是説我們要看偽造變造是誰在實施這個行為。如果是與公司有關人員實施,可能會構成表見代理,有表見代理的空間。

如果是與公司無關人員實施,當然可以由公司來追認。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包括九民會議紀要的規定,都改變了我們傳統的認識,即“只認章不認人”這一思維,現在要轉變為看公章背後的主體,是誰在使用公章。從鼓勵交易、促進合同成立的角度來説,哪怕是與公司無關的人員實施了這個行為,我們依然應當賦予公司有一個追認的權利,來確定是不是認可無關人員實施的行為的效力。這是第四部分關於不當使用公章的法律效果。

通過剛才我們對於不同主體蓋章的行為效力和不當使用公章的法律效果進行分析,提煉出蓋章行為效力判斷的“四步法”,從四個方面來判斷或者辨別蓋章行為的效力。

首先,我們來看主體特定化。也就是我們剛才所説的,法定代表人、營業輔助人以及受託保管人,或者説法定代表人、其他人員這樣來進行一個區分。

其次來看這個行為。我們也進行了一個類型化的分析,它包括了借用、盜用、濫用以及偽造變造這些行為。

再次來看權利外觀化。即實施這些行為之後是不是產生了一個權利外觀,給人制造一種表象,讓人信賴這個表象。

然後再來看這個相對人的主觀是不是善意無過失。從而從這四個角度來考量或判斷蓋章行為的效力。

來源|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作者:何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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