楠木軒

章程設計得好,股東可以確保自己的公司經營權!

由 聊素麗 發佈於 財經


公司章程VS 公司經營

 

公司管理中,有時會對相關股東推薦的、經原董事會決議聘任的總經理作出解聘的決議。此時,原推薦股東可以申請撤銷相關決議嗎?該股東如何確保自身對公司經營權的控制呢?

 

目 錄

 

一、公司解聘總經理糾紛案例再現

二、公司解聘總經理糾紛案例解析

三、律師關於股東經營權保護之意見建議

 

一、公司解聘總經理糾紛案例再現

 

1.原告李某軍系被告某公司的股東,並擔任總經理。某公司股權結構為:葛某樂持股40%,李某軍持股46%,王某勝持股14%。三位股東共同組成董事會,由葛某樂擔任董事長,另兩人為董事。

2. 公司章程規定:董事會行使包括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經理等職權;董事會須由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出席方才有效;董事會對所議事項作出的決定應由佔全體股東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表決通過方才有效。

3. 2009年7月18日,某公司董事長葛某樂召集並主持董事會,三位董事均出席,會議形成了“鑑於總經理李某軍不經董事會同意私自動用公司資金在二級市場炒股,造成巨大損失,現免去其總經理職務,即日生效”等內容的決議。該決議由葛某樂、王某勝及監事簽名,李某軍未在該決議上簽名。

4. 原告李某軍訴稱:被告上海某公司(簡稱某公司)免除其總經理職務的決議所依據的事實和理由不成立,且董事會的召集程序、表決方式及決議內容均違反了公司法的規定,請求法院依法撤銷該董事會決議。

5.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於2010年2月5日作出(2009)黃民二(商)初字第4569號民事判決:撤銷被告某公司於2009年7月18日形成的董事會決議。宣判後,某公司提出上訴。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於2010年6月4日作出(2010)滬二中民四(商)終字第436號民事判決:一、撤銷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09)黃民二(商)初字第4569號民事判決;二、駁回李某軍的訴訟請求。

 

二、公司解聘總經理糾紛案例解析

 

該案法院生效裁判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董事會決議可撤銷的事由包括:一、召集程序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公司章程;二、表決方式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公司章程;三、決議內容違反公司章程。從召集程序看,某公司於2009年7月18日召開的董事會由董事長葛某樂召集,三位董事均出席董事會,該次董事會的召集程序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公司章程的規定。從表決方式看,根據某公司章程規定,對所議事項作出的決定應由佔全體股東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表決通過方才有效,上述董事會決議由三位股東(兼董事)中的兩名錶決通過,故在表決方式上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公司章程的規定。從決議內容看,某公司章程規定董事會有權解聘公司經理,董事會決議內容中“總經理李某軍不經董事會同意私自動用公司資金在二級市場炒股,造成巨大損失”的陳述,僅是董事會解聘李某軍總經理職務的原因,而解聘李某軍總經理職務的決議內容本身並不違反公司章程。據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判決駁回李某軍的訴訟請求。

 

三、律師關於股東經營權保護之意見建議

 

公司日常經營管理層設置後,人員安排會不斷髮生變化,這涉及到股東對公司日常經營管理的控制權,牽涉股東利益,應引起股東重視。那麼,股東如何通過合法途徑,確保自己的公司日常經營管理權不受剝奪呢?筆者結合本文案例,提出如下建議。

1.知曉法律關於公司總經理聘任規定

根據我國公司法規定,公司董事會負責決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經理。公司董事會一般以會議決議形式行使法定職權。同時公司法規定,公司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的決議內容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無效。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的會議召集程序、表決方式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或者決議內容違反公司章程的,股東可以自決議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內,請求人民法院撤銷。

因此,只要公司相關決議符合以上法律規定,則是合法有效的。股東知曉上述法律規定後,才可能運用法律武器保護自己的合法權利。

2.高度重視公司成立之初的章程設計

公司成立後,在經營中,可能會引進新的投資者,這樣會稀釋自己的股權比例,原股東在董事會中的權力也將一定程度地被削弱。從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公司相關決議違反公司章程的規定,股東可以申請人民法院撤銷。因此,股東在成立公司之初,或者引進投資者時,在章程的制訂、修改過程中,可充分行使自己的權利,在相關條款中約定公司總經理的解聘條件、程序。公司法尊重公司自治,公司內部法律關係原則上由公司自治機制調整,司法機關原則上不介入公司內部事務。這樣,在今後的經營中,相關股東就不可能隨意解除公司總經理職務,從而依法維護自己對公司的經營管理權,進而維護自身合法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