楠木軒

25萬億理財市場迎18條紅線新規 禁止捆綁搭售、代客操作

由 司空梓瑤 發佈於 財經

記者 黃敏

《投資快報》記者注意到,為規範理財公司理財產品銷售業務活動,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自6月27日起,銀保監會發布實施《理財公司理財產品銷售管理暫行辦法》,劃定了18條“紅線”規定,比如禁止捆綁搭售、代客操作!禁止為理財產品提供直接或間接、顯性或隱性擔保,包括部分或全部承諾本金或收益保障,業績比較基準不能亂設、互聯網平台不可代銷等。銀行業理財登記託管中心最新數據顯示,截至3月末,我國銀行業理財市場規模達到25.03萬億元。

新規有八大關鍵點

一是合理界定銷售的概念,結合國內外實踐,合理界定銷售內涵,主要包括以一定形式宣傳推介理財產品、提供理財產品投資建議,以及為投資者辦理認(申)購和贖回。

二是明確理財產品銷售機構範圍,理財產品銷售機構包括銷售本公司發行理財產品的理財公司和代理銷售機構。代理銷售機構現階段為其他理財公司和吸收公眾存款的銀行業金融機構。

三是釐清產品發行方和銷售方責任,《辦法》注重釐清理財公司(產品發行方)與代理銷售機構(產品銷售方)之間的責任,要求雙方在各自責任範圍內,共同承擔理財產品的合規銷售和投資者合法權益保護義務。

四是明確銷售機構風險管控責任,明確理財產品銷售機構董事會和高級管理層責任,要求指定專門部門和人員對銷售業務活動的合法合規性進行管理。

五是強化理財產品銷售流程管理,對宣傳銷售文本、認贖安排、資金交付與管理、對賬制度、持續信息服務等主要環節提出要求。

六是全方位加強銷售人員管理,從機構和員工兩個層面分別提出管理要求。

七是切實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要求建立健全投資者權益保護管理體系,持續加強投資者適當性管理,把合適的理財產品銷售給合適的投資者。

八是要求信息全面登記,要求代理銷售合作協議、銷售結算資金的交易情況以及銷售人員信息依規進行登記。

理財公司產品銷售辦法落地

《辦法》對理財產品銷售機構及其銷售業務活動作出了相關規定。一是界定理財產品銷售活動概念範疇。《辦法》明確理財公司理財產品銷售包括面向投資者開展的以下部分或全部業務活動:(一)以展示、介紹、比較單隻或多隻理財產品部分或全部特徵信息並直接或間接提供認購、申購、贖回服務等方式宣傳推介理財產品;(二)提供單隻或多隻理財產品投資建議;(三)為投資者辦理理財產品認購、申購和贖回;(四)銀保監會認定的其他業務活動。同時,《辦法》與資管新規統一要求緊密銜接,明確規定未經金融監督管理部門許可,任何非金融機構和個人不得代理銷售理財產品。

二是明確理財產品銷售機構範圍。《辦法》將理財產品銷售機構分為兩類:一類是銷售本公司發行理財產品的理財公司;一類是接受理財公司委託銷售其發行理財產品的代理銷售機構。《辦法》現階段允許理財公司和吸收公眾存款的銀行業金融機構作為代理銷售機構,保持了現有理財產品銷售制度的連續性和平穩性。理財公司屬於新型非銀行金融機構,機構類型、產品屬性、品牌聲譽等處於起步培育階段,區分辨識度需要逐步提升。現有銷售機構範圍總體延續了銀行理財產品銷售的成熟渠道模式,便於投資者識別。下一步,銀保監會將根據銀行理財產品的轉型發展情況,適時將理財產品銷售機構範圍擴展至其他金融機構和專業機構。

三是提出從事銷售業務活動應當持續具備的條件。具體包括:財務狀況良好,運作規範穩定,具備與獨立開展理財產品銷售業務活動相適應的自有渠道、信息系統等設施和銷售流程自主管控能力,安全可靠的數據保障能力、管理體系和配套設施,完善的管理制度、組織體系、操作流程、監測機制等方面的要求。

業績比較基準不能亂設 互聯網平台暫未“入局”

《辦法》規定了理財產品銷售機構及其銷售人員從事理財產品銷售業務活動的禁止行為。具體包括誤導銷售、虛假宣傳、不當展示業績比較基準、與存款或其他產品進行混同、強制捆綁和搭售其他服務或產品、誘導投資者短期頻繁操作、違規代客操作、強化產品剛兑、私售“飛單”產品等方面,着力針對資管產品銷售面臨的突出問題,進一步明確規則要求,強化行為規範。

《辦法》規定,未經金融監督管理部門許可,任何非金融機構和個人不得代理銷售理財產品。“對於互聯網平台是否可以代理銷售理財產品,市場比較關注。經過反覆論證,目前基本得到明確。”中郵理財有限責任公司副總經理劉麗娜認為,當前互聯網平台的一些制度設計有待明晰,暫時以現有的理財銷售渠道為主可以理解,政策也為未來市場的發展預留了空間。銀保監會有關部門負責人透露,下一步,銀保監會將根據銀行理財產品的轉型發展情況,適時將理財產品銷售機構範圍擴展至其他金融機構和專業機構。

機構及銷售人員迎來18條“紅線”

具體而言,《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了18條“紅線”,理財產品銷售機構及其銷售人員從事理財產品銷售業務活動,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誤導投資者購買與其風險承受能力不相匹配的理財產品;

(二)虛假宣傳、片面或者不當宣傳,誇大過往業績,預測理財產品的投資業績,或者出具、宣傳理財產品預期收益率;

(三)使用未説明選擇原因、測算依據或計算方法的業績比較基準,單獨或突出使用絕對數值、區間數值展示業績比較基準;

(四)將銷售的理財產品與存款或其他產品進行混同;

(五)在理財產品銷售過程中強制捆綁、搭售其他服務或產品;

(六)提供抽獎、回扣、饋贈實物、代金權益及金融產品等銷售理財產品;

(七)違背投資者利益優先原則,為謀取機構或人員的利益,誘導投資者進行短期、頻繁購買和贖回操作;

(八)由銷售人員違規代替投資者簽署銷售業務相關文件,或者代替投資者進行風險承受能力評估、理財產品購買等操作,代替投資者持有或安排他人代替投資者持有本機構銷售的理財產品;

(九)為理財產品提供直接或間接、顯性或隱性擔保,包括部分或全部承諾本金或收益保障;

(十)利用或者承諾利用理財產品和理財產品銷售業務進行利益輸送或利益交換;

(十一)給予、收取或索要理財產品銷售合作協議約定以外的利益;

(十二)惡意詆譭、貶低其他理財產品銷售機構或者其他理財產品;

(十三)截留、挪用理財產品銷售結算資金;

(十四)違法違規提供理財產品投資者相關信息;

(十五)未經授權或超越授權範圍開展銷售業務,私自推介、銷售未經本機構審批的理財產品,通過營業網點或電子渠道提供未經本機構審批的理財產品銷售相關文件和資料;

(十六)未按規定或者協議約定的時間發行理財產品,或者擅自變更理財產品的發行日期;

(十七)在全國銀行業理財信息登記系統對理財產品進行登記並獲得登記編碼前,辦理理財產品銷售業務,發佈理財產品宣傳推介材料;

(十八)銀保監會規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出了問題怎麼辦? 理財公司和代理銷售機構共責

《辦法》堅持理財公司和代理銷售機構共同承擔銷售責任。理財公司設計發行理財產品,代理銷售機構面向投資者實施銷售行為,共同承擔理財產品的合規銷售和投資者合法權益保護義務。

理財公司是理財產品的設計發行方,主要責任是確定如實反映產品屬性的統一信息內容和披露標準(即“是什麼產品”),篩選合格的代理銷售機構並實施持續有效管理(即“由誰來賣”),明確規範銷售的執行標準和約束機制(即“如何管理賣方”)。代理銷售機構面向投資者實施銷售行為,主要責任是選擇適宜本機構特點和目標客羣的理財產品(即“賣什麼產品”),履行投資者適當性義務評估篩選合適的投資者(即“賣給誰”),以及依法依規和按協議約定確保本機構及人員持續履行合規銷售的管控義務(即“該怎麼賣”)。

《辦法》對理財公司和代理銷售機構分別提出機構和產品盡職調查要求。例如針對理財公司一方,要求其對代理銷售機構的條件要求、專業服務能力和風險管理水平等開展盡職調查,明確規定準入標準和程序、責任與義務、存續期管理、利益衝突防範機制、信息披露義務及退出機制。針對代理銷售機構一方,要求對擬銷售的理財產品開展盡職調查,承擔審批職責,並納入本機構統一專門名單管理,不得僅以理財公司相關產品資料或其出具意見作為審批依據。

敲重點!銷售行為全記錄

《辦法》在投資者合法權益保護方面做出了相關規定。《辦法》堅持“賣者盡責”與“買者自負”的有機統一,推進有序打破剛性兑付,強化信息全面登記。

一是釐清壓實各方責任。《辦法》進一步釐清理財公司、代理銷售機構和投資者三方權責,明確投資者義務與信息確認責任,壓實理財公司和代理銷售機構在理財產品評級、投資者風險承受能力評估、宣傳銷售文件製作、投資者與產品進行匹配以及信息披露等方面的責任,提高投資者適當性管理水平。

二是強化銷售行為記錄。強化銷售過程中買賣雙方行為的記錄和回溯,如要求採取有效措施和技術手段完整客觀記錄電子渠道銷售的重點環節,有利於在出現爭議時釐清投資者與理財公司、代理銷售機構之間的責任,保護各方合法權益。

三是加強信息全面登記。依託銀行業理財登記託管中心,強化銷售過程信息的匹配和登記,便利投資者通過銀行業理財登記託管中心權威渠道查詢核實,防範偽冒機構和人員銷售虛假理財產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