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聯社(深圳,記者鄒晨輝)訊,6月18日,證監會發布修訂後的《證券市場禁入規定》,將於7月19日開始實施。據財聯社記者梳理,規定本次主要修訂內容涉及三個方面。
一是進一步明確市場禁入類型,分別身份類禁入和交易類禁入兩類。根據新《證券法》第221條,將證券市場禁入措施分為“不得從事證券業務、證券服務業務,不得擔任證券發行人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簡稱“身份類禁入”)以及“不得在證券交易所、國務院批准的其他全國性證券交易場所交易證券”(簡稱“交易類禁入”)兩類,執法單位可以結合實際,選擇單獨適用或者合併適用相匹配的禁入類型。
二是進一步明確交易類禁入適用規則。充分借鑑境內外監管經驗,結合我國市場實際,明確交易類禁入是指禁止直接或者間接在證券交易場所交易上市或者掛牌的全部證券(含證券投資基金份額)的活動,禁止交易的持續時間最長不超過5年。同時,做好政策銜接和風險防控,對7類情形作出了除外規定,避免不同政策疊加碰頭和引發執法次生風險。
三是進一步明確市場禁入對象和適用情形。根據近年來市場發展變化的現實情況,完善了禁入對象的涵蓋範圍。適用情形方面,明確將信息披露嚴重違法造成惡劣影響的情況列入終身禁入市場情形,同時,明確交易類禁入適用於嚴重擾亂證券交易秩序或者交易公平的違法行為。
證監會表示,下一步,證監會將按照黨中央、國務院關於對資本市場違法違規行為“零容忍”的要求,落實好新《證券法》、新《行政處罰法》和《規定》相關內容,依法嚴厲打擊各類資本市場違法違規行為,把“嚴”的執法主基調長期堅持下去,同時加大與司法機關協調配合力度,綜合運用民事、行政和刑事追責手段進一步提高違法違規成本,為資本市場更好服務於構建新發展格局提供堅強執法保障。
市場禁入者包括七方面人員,涉及券商、公私募等行業
本次修訂後的《規定》涉及十五條,其中重點在於第一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和第七條。
其中第一條稱,下列人員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證監會有關規定,情節嚴重的,執法單位可以根據情節嚴重的程度,採取證券市場禁入措施:
一是證券發行人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其他信息披露義務人或者其他信息披露義務人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證券發行人、其他信息披露義務人持股百分之五以上的股東、實際控制人,證券發行人、其他信息披露義務人持股百分之五以上的股東、實際控制人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執法單位認定的其他對欺詐發行或信息披露違法行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其他直接責任人員;
二是證券公司及其依法設立的子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及工作人員,證券公司的股東、實際控制人或者股東、實際控制人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三是證券服務機構、債券受託管理人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合夥人、負責人及工作人員,證券服務機構、債券受託管理人的股東、實際控制人或者股東、實際控制人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四是公開募集證券投資基金(以下簡稱基金)管理公司及其依法設立的子公司、其他公募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及其設立的基金託管部門、基金服務機構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及工作人員,基金管理公司、其他公募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服務機構的股東、實際控制人或者股東、實際控制人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五是私募投資基金管理人、私募投資基金託管人、私募投資基金銷售機構及其他私募服務機構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工作人員,私募投資基金管理人的股東、實際控制人、合夥人、負責人
六是直接或者間接在證券交易所、國務院批准的其他全國性證券交易場所(以下統稱證券交易場所)進行投資的自然人或者機構投資者的交易決策人;
七是編造、傳播虛假信息或者誤導性信息的有關責任人員;
八是執法單位及相關自律組織的工作人員;
九是執法單位認定的其他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證監會有關規定的有關責任人員。
採取市場禁入種類主要包括兩種
《規定》中的第四條稱,執法單位可以採取的市場禁入種類包括:一是不得從事證券業務、證券服務業務,不得擔任證券發行人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二是不得在證券交易場所交易證券。執法單位可以根據有關責任人員的身份職責、違法行為類型、違法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和違法情節嚴重的程度,單獨或者合併適用前款規定的不同種類市場禁入措施。
值得注意的是,第五條稱,被採取本規定第四條第一款第一項證券市場禁入措施的人員,在禁入期間內,除不得繼續在原機構從事證券業務、證券服務業務或者擔任原證券發行人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職務外,也不得在其他任何機構中從事證券業務、證券服務業務或者擔任其他證券發行人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職務。
被採取本規定第四條第一款第一項證券市場禁入措施的人員,應當在收到證券市場禁入決定後立即停止從事證券業務、證券服務業務或者停止履行證券發行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職務,並由其所在機構按規定的程序解除其被禁止擔任的職務。
此外,第六條稱,被採取本規定第四條第一款第二項證券市場禁入措施的人員,在禁入期間內,不得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義在證券交易場所交易上市或者掛牌的所有證券。但在禁入期間存在以下情形的除外:
一是有關責任人員被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和中國證監會有關規定責令回購或者買回證券;二是有關責任人員被責令依法處理非法持有的證券;三是有關責任人員持有的證券被依法強制扣劃、賣出或轉讓;四是根據相關法律、行政法規、中國證監會規定或者依法制定的證券交易場所相關業務規則,為防範和化解信用類業務風險需要繼續交易證券;五是為履行在被禁入前已經報送或者已經公開披露的材料中約定的義務需要繼續交易證券;六是賣出被禁入前已經持有的證券;七是法律、行政法規、中國證監會或者依法制定的證券交易場所業務規則規定,或者中國證監會認定的其他情形。
對有關責任人員採取終身市場禁入情形明確
第七條稱,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證監會有關規定,情節嚴重的,可以對有關責任人員採取3年以上5年以下本規定第四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證券市場禁入措施。
其中,行為惡劣、嚴重擾亂證券市場秩序、嚴重損害投資者利益或者在重大違法活動中起主要作用等情節較為嚴重的,可以對有關責任人員採取6年以上10年以下本規定第四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證券市場禁入措施;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對有關責任人員終身採取本規定第四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證券市場禁入措施:
一是嚴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證監會有關規定,被人民法院生效司法裁判認定構成犯罪的;
二是從業人員等負有法定職責的人員,故意不履行法律、行政法規或者證監會規定的義務,並造成特別惡劣社會影響,或者致使投資者利益受到特別嚴重損害,或者導致其他特別嚴重後果的;
三是在報送或者公開披露的材料中,隱瞞、編造或者篡改重要事實、重要財務數據或者其他重要信息,或者組織、指使從事前述行為或者隱瞞相關事項導致發生上述情形,嚴重擾亂證券市場秩序,或者造成特別惡劣社會影響,或者致使投資者利益受到特別嚴重損害的;
四是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中國證監會有關規定,從事欺詐發行、內幕交易、操縱證券市場等違法行為,嚴重擾亂證券市場秩序並造成特別惡劣社會影響,或者獲取違法所得等不當利益數額特別巨大,或者致使投資者利益受到特別嚴重損害的;
五是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中國證監會有關規定,情節嚴重,應當採取證券市場禁入措施,且存在故意出具虛假重要證據,隱瞞、毀損重要證據等阻礙、抗拒執法單位及其工作人員依法行使監督檢查、調查職權行為的;
六是因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中國證監會有關規定,5年內曾經被執法單位給予行政處罰2次以上,或者5年內曾經被採取本規定第四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證券市場禁入措施的;
七是組織、策劃、領導或者實施重大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中國證監會有關規定的活動的;
八是其他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中國證監會有關規定,情節特別嚴重的。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中國證監會有關規定,影響證券交易秩序或者交易公平,情節嚴重的,可以對有關責任人員採取本規定第四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證券市場禁入措施,禁止交易的持續時間不超過5年。
對哪些人員可以減輕處罰?根據規定第九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對有關責任人員從輕、減輕採取證券市場禁入措施:一是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後果的;二是配合查處違法行為有立功表現的;是受他人脅迫或者誘騙實施違法行為的;四是在執法單位依法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或者證券市場禁入決定前主動交代違法行為的;五是其他依法應當從輕、減輕採取證券市場禁入措施的。違法情節輕微並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後果的,免予採取證券市場禁入措施。初次違法並且危害後果輕微並及時糾正的,可以免予採取證券市場禁入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