圈定量指標、明高管權責,保險業“償二代”迎二修
作為保險業風險防範的“牛鼻子”——償付能力監管的一舉一動都牽動保險市場的神經,尤其是綱領性文件何時出爐更是各方關注的焦點。在歷經三年徵求意見後,二修的《保險公司償付能力管理規定(徵求意見稿)》(以下簡稱“新版《意見稿》”)終於7月30日正式問世。從新版《意見稿》來看,“監管之手”正進一步加大保險償付能力監管的剛性約束,擬以定性和定量兩大角度完善償付能力監管指標體系,同時,強化保險公司償付能力管理的主體責任、完善償付能力監管措施等。
指標“一變三” 達標公司需滿足三項
以2016年為分水嶺,在此之前,保險業實施的是為“償一代”,彼時,償付能力指標僅有“償付能力充足率”一項。而自2016年“償二代”實施後,該項指標迎來擴容,與之相匹配的綱領性文件也亟待大修。
2017年10月,老版《意見稿》向業內徵求意見。時隔三年後,新版《意見稿》出爐。北京商報記者對比發現,在定性指標方面,後者也規定了償付能力監管指標包括核心償付能力充足率、綜合償付能力充足率、風險綜合評級。其中,在風險綜合評級上,新版《意見稿》詳細闡釋了核心資本、實際資本、最低資本的概念,對其中部分認定標準更細緻嚴格。
沿承“償二代”規則,新版《意見稿》通過評估保險公司操作風險、戰略風險、聲譽風險和流動性風險,結合其核心償付能力充足率和綜合償付能力充足率,對保險公司總體風險進行評價,確定其風險綜合評級,分為A類、B類、C類和D類。同時,還新增了“保險公司逆週期附加資本、系統重要性保險機構附加資本的計提另行規定”這一條。
而在定量方面,新版《意見稿》也表明,同時符合“核心償付能力充足率不低於50%;綜合償付能力充足率不低於100%;風險綜合評級在B類及以上”三項監管要求的,方為償付能力達標公司。
對此,首都經貿大學保險系副主任李文中認為,對於監管指標的細化完善,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減輕市場行為監管和保險公司內部控制監管的壓力。償付能力監管是保險監管的核心內容,此次各項資本的認定標準更細緻、更嚴格,當然就更有利發揮償付能力監管在整個監管體系中的作用,加強對保險公司的風險控制,提高保險公司償付能力的可靠性。
“當然,進一步細化與嚴格各項資本認定標準可能會在短期內對於部分保險公司形成一定壓力,他們可能需要通過調整資產或業務結構或者通過補充資本來滿足新的監管要求。”對未來監管趨勢,李文中做出了這樣的判斷。
壓實主體責任 追責問題高管
較老版《意見稿》而言,新版《意見稿》增加並擬進一步明確險企及高管的主體責任。
針對高管應負的主體責任,《意見稿》規定,保險公司董事會和高級管理層對本公司的償付能力管理工作負責;總公司不在中國境內的(新增)外國保險公司分公司的高級管理層對本公司的償付能力管理工作負責。
李文中解釋稱,雖然在法律上償付能力是保險公司法人機構對未來保單與普通負債的償付能力,但是最終償付能力情況受到公司高管的經營管理行為影響很大,甚至可能出於某些個人目的而瞞報、虛報保險公司償付能力。因此,增加保險公司高管對償付能力的個人責任,強化固有風險管理,有利於促進保險公司完善內部管理,約束高管的行為,降低保險公司的控制風險。
而針對險企應付的主體責任,保險公司應當建立健全償付能力風險管理的組織架構,明確董事會及其相關專業委員會、高級管理層和相關部門的職責與權限,並指定一名高級管理人員作為首席風險官負責償付能力風險管理工作。
新版《意見稿》還強調了,保險公司還應當通過聘用協議、書面承諾等方式,明確對於造成公司償付能力風險和損失的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公司有權追回已發的薪酬。而未設置董事會及相關專業委員會的外國保險公司分公司,則將由高級管理層履行償付能力風險管理的相關職責。
此外,《意見稿》要求保險公司應當建立完備的償付能力風險管理制度和機制,加強對保險風險、市場風險、信用風險、操作風險、戰略風險、聲譽風險和流動性風險等的管理。相較老版《意見稿》,新版《意見稿》更明確了要通過加強對上述固有風險的管理,以有效降低公司的控制風險,並闡釋了控制風險的含義。
“4+”監管措施 屢教未改者或遭接管
除了明確險企及高管的主體責任外,銀保監會還加大了“監管之手”的剛性約束。
在監管評估及檢查方面,新版《意見稿》新增了對銀保監會的“派出機構”在償付能力監管中的責任。同時,再次強調了,核心償付能力充足率低於60%或綜合償付能力充足率低於120%的保險公司,也將被監管列為重點核查對象。
針對核心償付能力充足率低於50%或綜合償付能力充足率低於100%的保險公司,監管必須採取的措施包括,監管談話;要求保險公司提交預防償付能力充足率惡化或完善風險管理的計劃;限制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薪酬水平;限制向股東分紅等措施。
同時,還有可選監管措施,包括責令增加資本金;責令停止部分或全部新業務;責令調整業務結構,限制業務和資產增長速度,限制增設分支機構,限制商業性廣告;限制業務範圍、責令轉讓保險業務或責令辦理分出業務;責令調整資產結構,限制投資形式或比例;對風險和損失負有責任的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責令保險公司根據聘用協議、書面承諾等追回其薪酬;依法責令調整公司負責人及有關管理人員等。
新版《意見稿》還特意提出,對於採取上述措施後償付能力未明顯改善或進一步惡化的,由中國銀保監會依法採取接管、申請破產等監管措施。同時,中國銀保監會可以視具體情況,依法授權其派出機構實施必要的監管措施。
對外經貿大學保險學院統計與精算學系副院長謝遠濤表示,指標嚴格程度更勝以前,可以避免保險公司在監管前夕臨時調整以應對綜合償付能力充足率監管,更好地防範化解保險公司償付能力風險;而將監管措施分為必須採取的措施和選擇採取的措施,會根據風險成因和風險程度採取有針對性的監管措施,這是監管的細化。
與之對應,在老版《意見稿》中,對操作、戰略、聲譽、流動性風險較大的C類公司,除了採取對B類公司的監管措施外,還要分別採取特定且配套的監管措施;對D類公司,除可採取對C類公司的監管措施外,還可以根據情況採取整頓、責令停止部分或全部新業務、接管以及保監會認為必要的其他監管措施。
“由以前的並行實施,改為分階段兩步實施,相當於引入了差別監管:一方面適當緩解公司壓力和監管壓力,另一方面考慮正常的風險波動,監管更能體現市場‘煙火氣’。”謝遠濤直言,將監管措施分為必須採取的措施和選擇採取的措施,會根據風險成因和風險程度採取有針對性的監管措施,根據公司“病因”相機決策,而非一股腦把所有“處方”都用上。
北京商報記者 陳婷婷 實習記者 周菡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