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銀行法》將第三次修訂:股東不得以委託資金、負債資金等出資

《商業銀行法》將第三次修訂:股東不得以委託資金、負債資金等出資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下稱《商業銀行法》)於1995年施行,2003年、2015年兩次修訂。如今,《商業銀行法》將進行第3次修訂。

10月16日,人民銀行網站消息,人民銀行起草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修改建議稿)》(下稱《修改建議稿》),現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華夏時報》記者注意到,《修改建議稿》共十一章127條,其中整合後新設或充實了四個章節,分別涵蓋公司治理、資本與風險管理、客户權益保護、風險處置與市場退出。

“近十餘年來,我國銀行業飛速發展,參與主體數量急劇增加,規模持續壯大,業務範圍逐步擴展,創新性、交叉性金融業務不斷湧現,立法和監管面臨很多新情況。現行大量條款已不適應實際需求,亟待全面修訂。”人民銀行在起草説明中表示。

此外,防範化解重大金融風險是金融工作的核心目標和基本底線。針對近期中小銀行風險事件中暴露出的公司治理機制和風險處置機制不健全等問題,亟需在立法中完善商業銀行公司治理要求,強化內部控制與資本約束,健全處置與退出安排。

引人關注的是,《修改建議稿》中增設股東義務與禁止行為,對股東的資質和進入等從立法的層面作出具體規定。不過,備受期待的銀行入股券商仍未開閘。

完善商業銀行公司治理

在《修改建議稿》中,新設第三章“商業銀行的公司治理”,吸收現行監管制度中的有益做法,參考國際經驗,落實商業銀行公司治理要求。增設股東義務與股東禁止行為。突出董事會核心作用,規範董事會專門委員會、獨立董事等事項。提升監事會獨立性與監督作用,建立監事會向監管機構報告機制。

引人關注的是,《修改建議稿》中關於完善商業銀行公司治理的內容中多次提到了銀行股東的問題。“股東質量的高低是完善商業銀行公司治理的重要環節。”河北一家城商行董事長對記者説。

的確如此,一些銀行的股東質量亟待提高。

4月3日,國務院聯防聯控機制舉辦新聞發佈會,中國銀保監會副主席周亮介紹,最近查處的個別機構中,董事長司機居然是機構大股東。還有可能是山裏的某個農民,哪個農民也不知道,用的是假身份證,註冊持有機構股權。甚至還有保姆是某個機構大股東。

而四川一家城商行銀行的股權轉讓糾紛案件中,涉事股東入股資金來自貸款。《商業銀行股權管理暫行辦法》在股東資金來源方面明確規定:商業銀行主要股東需“家底殷實”。《辦法》第十條規定,“商業銀行股東應當使用自有資金入股商業銀行,且確保資金來源合法,不得以委託資金、債務資金等非自有資金入股,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其實,違規利用信貸資金入股銀行成為股東並非個案。吉林一家公司的實際控制人陳某,利用其控制的公司編造虛假企業財務數據等資料,從一家農商行騙取數億元貸款,然後用貸款入股這家農商行,搖身一變成為銀行的大股東。

此外,個別銀行的股東將銀行的股份悉數質押後,又為關聯公司擔保從銀行獲得貸款。通過質押和貸款獲得的資金已經實際超過入股銀行的資金,這種抽逃資金的做法讓銀行成為股東的提款機。除此之外,有些銀行的股東由於自身經營的問題,陷入民間借貸糾紛而成為“老賴”,但在銀行還行使着股東的權利。

一些銀行股權混亂和問題股東等已經成為深化改革、防範化解風險的阻礙。

對此,《修改建議稿》增加了對股東資質和禁入情形的規定。如設立商業銀行的條件中,此次修訂新增“符合條件的股東或者發起人”一條。禁入情形方面,包括負有數額較大的債務到期未清償的、因提供虛假材料、不實陳述或者其他欺詐行為,被有關部門依法追究責任不滿五年的等。

《修改建議稿》還增設了股東義務與股東禁止行為。如商業銀行的主要股東、控股股東不得有以下行為: 以委託資金、負債資金等非自有資金或者資產管理產品、投資基金等金融產品所募集的資金出資;虛假出資、循環出資、抽逃出資等。

不僅如此,《修改建議稿》對上述亂象加重了處罰力度。對於未按規定如實説明股權結構,或者未及時報告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和其他關聯方變動情況的;濫用股東權利或者控制地位,損害商業銀行、其他股東、債權人以及其他利益相關人合法權益,或者謀取不正當利益的等,由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對主要股東、控股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採取責令轉讓股權、限制股東權利、限制分紅和其他收入等措施,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五十萬元以上的,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

銀行入股券商仍未開閘

值得一提的是,本次《修改建議稿》仍然堅持分業經營的原則,禁止商業銀行從事股票、信託經營業務,不得投資非自用不動產和非金融企業股權。雖然表述上和2015年比,增加了“未經批准”的表述,但其實沒有差異。而且把禁止性的範圍擴展到境外,刪除了原來“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限定。

此前,市場傳聞“證監會正在計劃向兩家商業銀行發放券商試點牌照”曾引起廣泛關注。但現行《商業銀行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商業銀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不得從事信託投資和證券經營業務,不得向非自用不動產投資或者向非銀行金融機構和企業投資,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這次《修改建議稿》依然強調分業經營,表明監管層對此謹慎的態度,銀行入股券商仍然遙遙無期。”一家國有大行北京分行的高管認為。

在業務經營層面,原第三章、第四章整合充實為第五章“業務經營規則”,完善商業銀行業務範圍與業務規則。明確區域性商業銀行的本地化經營要求,推動商業銀行立足當地、迴歸本源。《修改建議稿》提到,“城市商業銀行、農村商業銀行、村鎮銀行等區域性商業銀行應當在住所地範圍內依法開展經營活動,未經批准,不得跨區域展業。”

前述城商行董事長認為:“雖然以前銀保監會也發文對中小農村金融機構原則上不得跨區、跨縣經營的要求,但只針對城區和縣域農商行,此次將城商行和農商行服務本地的要求上升到商業銀行法層面,充分體現重視程度。”

《修改建議稿》還明確了商業銀行接管的六大條件。

2019年5月24日,包商銀行因出現嚴重信用風險,被人民銀行、銀保監會聯合接管,曾引起廣泛關注。而實施接管措施是根據現行《商業銀行法》的相關規定。此次《修改建議稿》將原第七章整合充實為第九章“風險處置與市場退出”,總結我國銀行業處置經驗,建立風險評級和預警、早期糾正、重組、接管、破產等有序處置和退出機制。

進一步明確,商業銀行出現資產質量持續惡化;流動性嚴重不足;存在嚴重違法違規行為;經營管理存在重大缺陷;資本嚴重不足,經採取糾正措施或者重組仍無法恢復的;其他可能影響商業銀行持續經營的情形。以上任意一種情況,已經或者可能導致商業銀行無法持續經營,嚴重影響存款人利益的,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可以決定對該銀行實行接管,併成立或者指定接管組織,具體實施接管工作。

近年,連續出現銀行內部人員盜取客户信息牟利的案件,讓監管部門更加重視個人信息的保護。《修改建議稿》新設第六章“客户權益保護”,對個人信息保護等客户保護規範作出具體規定。

《修改建議稿》第六章第七十六條關於個人信息保護與數據安全規定,商業銀行收集、 保存和使用個人信息,應當符合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遵循合法、正當、必要原則,取得本人同意,並明示收集、保存、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範圍。商業銀行不得收集與業務無關的個人信息或者採取不正當方式收集個人信息,不得篡改、倒賣、違法使用個人信息。

商業銀行應當保障個人信息安全,防止個人信息泄露和濫用。商業銀行將個人信息處理外包給第三方的,應當確保第三方遵守個人信息保護規定,並採取有效措施保障個人信息安全。

商業銀行為處理跨境業務向境外傳輸境內個人信息和重要數據的,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並採取有效措施,確保個人信息和重要數據的受保護水平不因出境而降低。

責任編輯:孟俊蓮 主編:冉學東

版權聲明:本文源自 網絡, 於,由 楠木軒 整理發佈,共 3116 字。

轉載請註明: 《商業銀行法》將第三次修訂:股東不得以委託資金、負債資金等出資 - 楠木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