楠木軒

古代執行死刑很慎重:隋唐時要三次請示皇帝

由 鍾離綺琴 發佈於 八卦

  導讀:死刑是剝奪受刑人生命的最嚴厲的刑罰。由於死刑的嚴厲性和它的不可挽回性,凡屬法制文明的國度,對死刑的適用都極為慎重。在現代中國,最高人民法院擁有死刑複核權。那麼在中國古代,被判了死刑是否可以得到複核呢?中國古代法律對於刑罰執行也有嚴密的制度規定。至少從漢朝開始,死刑判決都要經過皇帝的批准才可執行,即所謂“報囚”。

  古代的死刑複核制度包括死刑複核和死刑復奏。死刑複核是指對那些擬判定為死刑的案件,先由國家有關部門複查,然後,在最終定判之前報請皇帝裁定。而死刑復奏則是指對已判定死刑的案件,在行刑之前必須再次奏請皇帝進行核准。中國古代死刑複核制度確立於北魏,定型於隋唐,完善於明清。在漢代,死刑複核制度處於萌芽階段,是皇帝為了慎重決定高官的生死才出現的。只有年薪二千石以上的官吏,處死前才需要皇帝複核。因此,漢代的死刑複核制度,只適用於小範圍內,僅是對部分案件進行復核,並沒在全國範圍內對所有死刑案件都普遍適用。在漢代,死刑能否得到複核,需要看官員的品級。魏晉南北朝,死刑複核制逐步確立。《魏書》記載:“當死者,部案奏聞。以死不可復生,俱監官不能平,獄成皆呈,帝親臨問,無異辭怨言乃絕之。諸州國之大辟,皆先漱報,乃施行。”


  到隋朝時,死刑三複奏制度才正式確立,刑前要三次奏請皇帝。因每起死刑案件要復奏三次,故稱“三複奏”。《隋書·刑法志》載:“開皇十五制:死罪者,三奏而後決。”即通過三次奏請才能決定是否最終處以死刑。到唐朝時,唐太宗完善了這一制度,規定了“三複奏”和“五復奏”兩種,即地方的死刑案件適用“三複奏”,京師的死刑案件適用“五復奏”。司法官員不奏而擅刑者,要受刑事處罰。《唐六典·刑部》記載,對刑殺之人,死前一天允許復奏兩次,執行死刑當日仍可復奏一次,儘量避免錯殺無辜。後來,唐太宗為了避免錯殺人,又將行刑前的“三複奏”更改為“五復奏”,即決前一天兩復奏,決日當天三複奏。但因古代交通不夠發達,地方離京城遠近不一,都實施“五復奏”不太現實,於是唐太宗又規定地方適用三複奏,京師實行五復奏。但對犯有“惡逆”(即毆及謀殺祖父母、父母,殺姑、兄姊、外祖父母、夫、夫之祖父母、父母)以上罪者,以及身為賤民的部曲、奴婢犯殺主人罪者,則實行一復奏後,就可動用死刑。唐朝確立的死刑複核制度,一直為後來的歷朝歷代所用。


  明清時期的死刑,分為立決(立即執行)和秋後決(秋後執行)兩種形式。清律稱前者為“斬立決”、“絞立決”,後者為“斬監候”、“絞監候”。凡是性質特別嚴重的死刑案件,如謀反、大逆、謀叛及殺人、強盜罪中之嚴重者,要立決,一般死刑則待秋後決。這兩種死刑都要經過中央司法機關和皇帝的審核批准。對於立決的死刑案件,一般先經刑部審定,都察院參核,再送大理寺審允,而後三法司會奏皇帝最後核准。對於秋後處決的死刑案件,明朝建立了朝審制度加以審核。朝審是天順二年下詔,三年開始實行,且從此“永為定例”,“每歲霜降後”進行,“歷朝遵行”,所以史稱“朝審始於天順三年”,成為對秋後處決重囚法定的每年必行的制度。

  清朝在明代的基礎上實行秋審和朝審兩種複核制度,凡斬監候和絞監候的案件,都要經過秋審、朝審。秋審是審核地方各省所判的監候案件,朝審是審核刑部所判的監候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