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理上的懲戒依據

作者:徐靖(中南大學法學院教授)

從法理層面而言,對教育懲戒這種權力(利)現象與教育行為可作如下解讀:

“快樂教育並不意味著一味地獎勵……懲戒是一種以短痛的方式來幫助孩子長久快樂的方式”([英]斯賓塞)。教育懲戒是教育管理的重要組成部分,“無規矩不成方圓”,《教育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明確將“遵守所在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的管理制度”規定為受教育者的基本義務,這也表明受教育者違反學校教育教學管理制度自當承擔相應不利後果。

在法理學中,權利是法律賦予主體實現利益的一種力量。在此層面上,可以說教育懲戒權是法律賦予學校和教師為實現教育教學與人才培養目標的一種能力或資格。但值得注意的是,此種權利的行使不同於普通公民等私主體權利的行使,不得自行放棄或轉讓,內含於教育管理權中的教育懲戒實施具有一定的支配性、強制性與單方性,是學校或教師對“違規違紀學生進行管理、訓導或者以規定方式予以矯治”(《規則》第二條第二款)的行為,能夠對受教育者構成一定的特殊影響力,這也就使得教育懲戒具備了公共“權力”的部分特徵。教育懲戒既是權利,也是權力,權利與權力是教育懲戒的“一體兩面”,分別從行為主體資格與行為過程特性雙重角度揭示教育懲戒的基本法律屬性。

從權力本源上說,教師並不是教育懲戒的擁有主體,而是行使主體。《規則》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普通中小學校、中等職業學校及其教師在教育教學和管理過程中對學生實施教育懲戒,適用本規則。”在教育懲戒實施過程中,教師與學校之間是委託代理關係,教師實施教育懲戒措施不是個人行為,而是職務行為;學校對教師施行教育懲戒的合法性、合理性等對外承擔民事或行政法律責任,教師個人僅對違法違規行使教育懲戒所導致的受教育者人身權、財產權等合法權益損害承擔被追償的民事或行政法律責任以及內部紀律責任;當然,如若教育懲戒措施嚴重違法涉嫌犯罪,則教師個人需承擔相應刑事法律責任。

《規則》第三條將教育懲戒的目的界定為“及時糾正學生錯誤言行,培養學生的規則意識、責任意識”。規則意識與責任意識是現代社會公民應當具備的最基本素養,這兩種意識的形成並非“與生俱來”,而是依賴青少年在日常學習、生活中透過與父母、老師、同學、朋友及其他人或事物的接觸、交流而逐漸體悟並養成。立德樹人是教育的根本任務,也是教育的初心與使命,透過教育懲戒的方式培養學生規則意識、責任意識,是新時代“德育”不可或缺的組成部分。教育懲戒既要有“溫度”,體現教育的人文關懷與權利保障理念,又要有“尺度”,依法依規、合法合理並履行正當程式作出教育懲戒行為。教師僅可在“確有必要”(《規則》第七條)的前提下實施教育懲戒,且教育懲戒措施的型別選擇需以《規則》第八至十一條規定為限,嚴禁“體罰”。

《光明日報》( 2021年01月05日 13版)

來源:光明網-《光明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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