遏制網際網路惡性競爭,條款是否越細越好?

  增加網際網路領域內容成反不正當競爭法修訂草案亮點

  遏制網際網路惡性競爭,條款是否越細越好?

  □ 本報記者  朱寧寧  文/圖

  網際網路領域向來不缺乏野蠻生長所帶來的惡性競爭,但現行反不正當競爭法卻對此束手無策。

遏制網際網路惡性競爭,條款是否越細越好?

  反不正當競爭法修訂草案分組審議現場。

  立法的滯後,讓網際網路領域的各種惡性競爭不斷升級,越來越多的企業深陷官司之中,法律卻難以發揮出規範網際網路競爭秩序的威力。

  伴隨反不正當競爭法啟動修法程式,這一局面或將很快得到改觀。

  反不正當競爭法修訂草案二審稿近日提請十二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九次會議審議。二審稿的一大亮點,就是對網際網路領域的不正當競爭予以明確。

  二審稿第十二條採取列舉形式,對網際網路領域不正當競爭行為作出明確:一是規定經營者利用網路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應當遵守本法的各項規定。二是針對網際網路領域特有的不正當競爭行為作出概括性規定:經營者不得利用技術手段,透過影響使用者選擇或者其他方式,從事妨礙、破壞其他經營者合法提供的網路產品或者服務正常執行的行為,包括插入連結、強制進行目標跳轉,誤導、欺騙、強迫使用者修改、關閉、解除安裝他人合法提供的網路產品或者服務,惡意對其他經營者合法提供的網際網路產品和服務實施不相容等。三是設定了“其他行為”這一兜底條款。

  這一條款是否越具體越好?如何進一步規範網際網路領域競爭秩序?在分組審議中,常委會委員們展開熱議。

  觀點一:

  規定不夠明確應儘量具體

  部分委員認為,對於電子商務領域反不正當競爭行為的治理,能列舉的應儘量列舉。

  李連寧委員指出,二審稿目前只規定了三項,還有一些問題需要考慮。比如,虛假宣傳的落腳點是損害競爭對手的商業信譽、商品聲譽,實際上是虛構交易,在網際網路背景下,更多是透過這個手段提升自己的商業信譽來製造不公平競爭的地位,這個行為就應該加進來。實際上,網際網路不正當競爭行為不僅僅是利用技術手段,其他一些手段也是有的,一些大的網路平臺實際上就經常利用壟斷強勢地位,透過服務協議的辦法附加不合理的交易條件。“這就不是一個技術手段的問題,而是電商交易規則的問題。”

  王明雯委員也認為第十二條的規定需要完善,建議第二款增加一項:“違反法律規定或者行業規則,獲取、利用其他經營者在經營過程中產生的商業資料資訊。”她的理由是,資料實際上也是重要的財產,在民法總則裡是明確加以規定的,對於經營者來講,商業資料是其在從事商業經營過程中產生的,是重要的財產,其他競爭對手透過非法途徑或違反行業規則而獲取、非法利用,也構成了不正當競爭行為。

  “這幾年網路引擎技術競爭激烈,使得網路搜尋功能良莠不齊,引發了各種各樣的問題,以致於像百度搜索、360搜尋這些大型的搜尋引擎,也大都以營利為目的。特別是涉及到學校、醫院、商品、公司、產品排名的詞條,基本上是誰給的錢多誰排在前面。這種行為幾乎每時每刻都在大量發生,可謂是處處陷阱,觸目驚心。法律一定要在這方面予以嚴厲限制、嚴格界定,不能再讓一些人利用這種技術貽害百姓、遺禍無窮。”張平委員建議在第十二條中增加對網路引擎技術的規範,即網路搜尋引擎等以營利為目的,採取隱瞞、不公正的手段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甚至設定網路陷阱,把消費者引入歧途,造成重大損失的行為。

  觀點二:

  規定不宜太細或影響穩定性

  但在分組審議中,也有部分委員認為此條款不宜規定得太過於具體。

  “網際網路的發展天天都在變,很難透過一些條款把它規定得很清楚。”辜勝阻委員認為,現在有些網路公司不是技術手段的問題,主要是靠它的市場支配地位或壟斷地位,再加上技術手段。“小公司不管採取任何技術手段,我可以不選它,但在市場上具有支配地位的網際網路公司對消費者利益的損害就會非常大。核心問題是具有市場支配地位或具有壟斷地位的網際網路公司,使用不正當競爭手段對消費者利益的損害。”

  “現在我國的網路經濟以及在網路銷售方面,已經在逐步發生顛覆性的變化,我們很難設想過去能夠在各種網站上購買到如此眾多的網路產品。”黃小晶委員建議稍微增加一些內容,但也要留有一定餘地,為今後的網路經營留下比較大的空間。“很難設想今後如果繼續發展網上銷售,還會不會有更多顛覆性、革命性變革,修訂草案在網路購買服務經營活動方面似乎留的餘地還比較小,還是要預留一個比較大的空間。”

  歐陽淞委員也認為,二審稿第十二條對利用網路進行生產經營活動的相關情形規定得過於具體,大多是對現在網際網路商業競爭中具體案例的列舉。而網際網路技術發展日新月異,這樣的規定很可能在較短時間內就不符合網際網路發展的實際情況了,建議在本法中僅作一般性規定,以保證本法實施以後的嚴肅性和穩定性。

  觀點三:

  應明確網路運營商連帶責任

  鄭功成委員認為,反不正當競爭法除了主要強調經營者的責任,對於協助開展不正當競爭或為不正當競爭提供便利的經營者,特別是網路運營商,也應該有相應的處罰,換言之,網路運營商也應該承擔相應的連帶責任。“因為無論生產經營領域,還是其他社會經濟領域,一些違法行為實際是兩方、多方合謀。比如開啟網頁,廣告就強制性地出來了,點任何地方廣告都會跳出來,這是網路運營平臺強迫消費者或公眾接受廣告。網路運營商不僅要提供技術平臺,還應該負有監控責任。”他建議在第十二條增加網路運營商承擔相應連帶責任的內容。

  就網際網路領域的不正當競爭行為,許振超委員曾進行過長期調研。他認為,之所以網際網路領域不正當競爭的情況有越來越嚴重的趨勢,總的原因就是違法經營者的違法成本太低。雖然二審稿在法律責任部分,特別是第二十四條中明確,針對妨礙破壞其他經營者合法提供的網路產品或者服務正常執行的,由監督部門檢查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處以罰款等等,但還是不夠。

  “現在電商、網路購物已進入老百姓的生活當中,不正當競爭行為的存在,無論是對合法的經營者和消費者來講都是非常有害的。法律出臺以後沒有效果或者治理的效果比較差,法律的權威性就不存在了。”許振超建議,在第十二條中增加相關內容,具體包括:透過媒體向社會公佈違法經營者名單,同時透過技術手段採取限時阻斷網路的方式。“阻斷兩小時或八小時,甚至一兩天,經營成本會非常高,違法經營者就會感到很大的壓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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