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月22日電 據證監會網站訊息,為提高併購重組效率,打擊限制“忽悠式”、“跟風式”重組,增加交易的確定性和透明度,規範重組上市,證監會對《公開發行證券的公司資訊披露內容與格式準則第26號――上市公司重大資產重組(2014年修訂)》(證監會公告[2014]53號)進行了相應修訂,進一步明確相關規則的具體執行標準。
資料圖:某證券營業部中新社記者 安源 攝
一是簡化重組預案披露內容,縮短停牌時間。透過簡化重組預案披露內容,減少停牌期間工作量,進一步縮短上市公司停牌時間:本次修訂明確上市公司在重組預案中無需披露交易標的的歷史沿革及是否存在出資瑕疵或影響其合法存續的情況等資訊,具體資訊可在重組報告書中予以披露;縮小中介機構在預案階段的盡職調查範圍,僅為“重組預案已披露的內容”;不強制要求在首次董事會決議公告前取得交易需要的全部許可證書或批覆檔案,改為在重組預案及重組報告書中披露是否已經取得,如未取得應當進行風險提示。
二是限制、打擊“忽悠式”、“跟風式”重組。為切實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防止控股股東釋出重組預案,抬高股價,乘機高位減持獲利後,再終止重組,本次修訂要求重組預案和重組報告書中應披露:上市公司的控股股東及其一致行動人對本次重組的原則性意見,及控股股東及其一致行動人、董事、監事、高階管理人員自本次重組復牌之日起至實施完畢期間的股份減持計劃;上市公司披露為無控股股東的,應當比照前述要求,披露第一大股東及持股5%以上股東的意見及減持計劃;在重組實施情況報告書中應披露減持情況是否與已披露的計劃一致。
三是明確“穿透”披露標準,提高交易透明度。為防範“槓桿融資”可能引發的相關風險,本次修訂對合夥企業等作為交易對方時的信披要求做了進一步細化:交易對方為合夥企業的,應當穿透披露至最終出資人,同時還應披露合夥人、最終出資人與參與本次交易的其他有關主體的關聯關係;交易完成後合夥企業成為上市公司第一大股東或持股5%以上股東的,還應當披露最終出資人的資金來源,合夥企業利潤分配、虧損負擔及合夥事務執行的有關協議安排,本次交易停牌前六個月內及停牌期間合夥人入夥、退夥等變動情況;交易對方為契約型私募基金、券商資產管理計劃、基金專戶及基金子公司產品、信託計劃、理財產品、保險資管計劃、專為本次交易設立的公司等,比照對合夥企業的上述要求進行披露。
四是配合《上市公司重大資產重組管理辦法》(以下簡稱《重組辦法》)修改,規範重組上市資訊披露。2016年《重組辦法》修改針對重組上市監管進行了相應的規則完善:修改後僅將控制權發生變更之日起60個月內,上市公司滿足特定條件的重大資產重組行為作為重組上市進行監管;對於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增加了新的消極條件要求。鑑此,我會根據《重組辦法》對重組報告書等檔案的披露要求,對相關資訊披露規則進行了相應修訂。
此外,為進一步提高重組報告書披露資訊的充分性、完整性,上市公司已披露的媒體說明會、對證券交易所問詢函的回覆中有關本次交易的資訊,應當在重組報告書相應章節進行披露。
證監會稱,下一步將繼續加強對併購重組的監管,在提高併購重組服務實體經濟能力的同時,嚴厲打擊虛假重組、規避監管等行為,切實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