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紹】
程某在某傢俱公司從事大理石臺面切割、安裝工作多年。2018年11月起,程某因咳嗽、胸悶前往醫院檢查。因肺部感染較重而住院接受支氣管鏡手術治療,被診斷為肺部感染、支氣管擴張、肺氣腫。出院後,程某開始病休並逐月複查,複查結果為慢性阻塞性肺病、矽肺。2019年3月,複查醫院建議程某到職業病防治院就診,程某遂前往職業病防治院檢查。2019年11月,職業病防治院出具《職業病診斷證明書》,確認程某為職業性矽肺二期。2020年1月,工傷認定部門確認程某構成工傷。2020年5月,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評定程某的致殘程度為四級。
自程某病休開始,傢俱公司一直按照最低工資標準的80%支付其病假工資待遇。隨後,程某申請仲裁,提起訴訟,要求傢俱公司自2018年11月病休時起按照停工留薪期工資標準補發工資差額。傢俱公司只同意從2019年11月職業病確診時起按照停工留薪期工資標準補發工資差額。法院最終判決支援程某的訴訟請求。
【法官評析】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程某在確診職業病之前的疑似職業病期間能夠享受何種待遇。《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第二條規定,職業病是指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經濟組織等用人單位的勞動者在職業活動中,因接觸粉塵、放射性物質和其他有毒、有害因素而引起的疾病。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的規定,職業病以外的工傷主要是指與工作時間、工作場所和工作原因密切相關而受到的事故傷害。不同於事故傷害的突發性和表象性,職業病往往是因勞動者長期接觸的毒害因素在體內逐漸積累而形成的,具有一定的漸進性和隱蔽性,從勞動者病發直到確診為職業病可能需要經歷較長的時間。《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第五十五條第一款規定,醫療衛生機構發現疑似職業病病人時,應當告知勞動者本人並及時通知用人單位。根據上述規定,醫療機構負有發現和告知疑似職業病的義務,但是發現疑似職業病與診斷職業病的醫療行為同樣具有滯後性,故也不能當然以醫療機構發現疑似職業病的時間作為職業病起始時間,而應當結合勞動者的病情、就診情況、就診時間等進行綜合判斷。
《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第五十五條第二款和第三款規定,用人單位應當及時安排對疑似職業病病人進行診斷;在疑似職業病病人診斷或者醫學觀察期間,不得解除或者終止與其訂立的勞動合同。疑似職業病病人在診斷、醫學觀察期間的費用,由用人單位承擔。《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需要暫停工作接受工傷醫療的,在停工留薪期內,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由所在單位按月支付。職業病的停工留薪期工資法定標準之所以明顯高於普通疾病的病假工資法定標準,是因職業病的產生主要在於用人單位未提供足夠的職業病防護,勞動者是在為用人單位提供勞動的過程中受到與履職相關的疾病侵害。用人單位對患職業病的勞動者承擔的工傷保險責任,本質上屬於賠償責任,這與勞動者因自身疾病或者非因工負傷休假期間享受的病假工資待遇存在本質區別。患職業病的勞動者在疑似職業病期間因病休假的,不同於普通的病假,用人單位應當參照停工留薪期工資標準而非病假工資標準支付勞動者該期間的工資待遇。
本案中,職業病診斷機構作出的職業病診斷證明書實質上是對勞動者已經患有職業病的情況進行事實上的確認,而勞動行政部門作出的認定工傷決定書則是對患職業病的勞動者能夠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資格進行法律上的確認,二者均不是對勞動者患職業病起始時間的事實或者法律認定。程某首次就診時病情已經相當嚴重,並已脫離致敏環境,整個診療過程沒有明顯的間隔或者中斷,每次的診療結果也與最終的職業病診斷結論相符,故應當將程某自2018年11月起的診治過程作為一個整體看待,其疑似職業病期間應當從2018年11月起算。程某因患職業病而非普通疾病而需要暫停工作接受治療,傢俱公司僅按照最低工資標準80%發放的病假工資遠不足以彌補程某因患職業病而遭受的收入損失,故最終法院判決,傢俱公司應當參照停工留薪期工資的標準自2018年11月發放程某疑似職業病期間的工資。
南京江寧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 韓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