護工與醫院間是否存在勞動關係?

護工與醫院間是否存在勞動關係?

實踐中,認定事實勞動關係需滿足幾個條件,即用人單位依法制定的各項勞動規章制度適用於勞動者,勞動者受用人單位的勞動管理,從事用人單位安排的有報酬的勞動;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主體資格;勞動者提供的勞動是用人單位業務的組成部分。護工在醫院從事陪護工作,有醫院發放的護工證,能認定護工與醫院之間存在勞動關係嗎?

基本案情:丟了護工工作

護工要求醫院支付經濟賠償金

自2018年起,袁某一直在某醫院從事護工工作。袁某稱,自己受聘於某醫院,但該醫院未與自己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也未給自己繳納社會保險。雙方僅口頭約定工資為每日200元。袁某表示,自己遵守某醫院的規章制度,按時上下班,聽從某醫院護士長的安排,在固定樓層對病人進行護理並收取費用,雙方之間構成事實勞動關係。2020年5月初,某醫院單方通知袁某,以袁某服務態度差、工作不負責任等理由辭退袁某,並收回護工證。

袁某認為,自己與某醫院之間存在事實勞動關係,該醫院無故辭退自己,應支付經濟賠償金。袁某向當地勞動仲裁委申請仲裁。仲裁申請被駁回後,袁某向法院起訴。

袁某表示,自己在從事護工期間,工作是由醫院護士長指派,需要接受醫院方的管理,遵守病區張貼的各項規章制度,且陪護服務費均按月領取,符合勞動者按月領取勞動報酬的特徵,與某醫院形成了事實勞動關係。

某醫院則表示,袁某是從事護工工作的個體從業者,透過醫院的介紹,為住院病人提供看護服務,醫院與其未簽訂過任何協議。袁某進入醫院從事病人陪護工作,並非醫院委派或招聘,而是由病人僱傭在病房為病人服務。袁某作為護工系病人僱傭,與病人之間存在僱傭關係,並非醫院僱傭。袁某的勞動報酬和任用完工,均由住院病人決定,由病人承擔。醫院為了加強對護工的管理和照顧病人起居,才在代為收取家屬支付的陪護服務費後,與袁某按月結算,雙方之間不存在勞動關係。

此外,某醫院表示,醫院從未以醫院的名義向袁某發放過勞動報酬,醫院職工發放工資均有統一的工資單,並未向袁某開具過工資單。護工所取得的勞動報酬是由病人支付的,醫院的賬務賬冊上從未有醫院支付護工報酬的會計賬目,病人支付的勞動報酬從未經醫院的賬目。因此,袁某並非從醫院取得勞動報酬。醫院對護工的管理是為了維護病人利益,維護公共場所的正常秩序,而不同於企事業單位對本單位職工的管理。

判決:護工勞動報酬由患者家屬支付

與醫院間不符合勞動關係構成特徵

法院經審理後認為,袁某在某醫院從事陪護工作,根據患者或患者家屬的指示和安排,對患者進行護理和幫助工作,由患者方支付勞動報酬。可見,袁某並未受某醫院委派、招聘,其護理期間、工作內容、收入報酬等均由袁某與患者或家屬協商決定。根據相關勞動法律法規的規定,勞動關係的成立需具備以下條件: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主體資格;用人單位依法制定的各項勞動規章制度適用於勞動者,勞動者受用人單位的勞動管理,從事用人單位安排的有報酬的勞動;勞動者提供的勞動是用人單位業務的組成部分。袁某與某醫院之間不符合勞動關係的構成特徵。經濟補償金是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時,給予勞動者的經濟補償,主張經濟補償金應當以存在勞動關係為前提,故對袁某向某醫院主張支付經濟補償金訴訟請求不予支援。

據此,法院駁回了袁某的訴訟請求。

評析:

規範護工管理減少爭議發生

根據原勞動部有關檔案規定,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但同時具備下列情形的,勞動關係成立: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主體資格;用人單位依法制定的各項勞動規章制度適用於勞動者,勞動者受用人單位的勞動管理,從事用人單位安排的有報酬的勞動;勞動者提供的勞動是用人單位業務的組成部分。

由此可見,勞動關係成立,需要勞動者為用人單位提供有償勞動,勞動者從用人單位獲得勞動報酬和有關福利待遇,勞動者和用人單位形成以人身自由在勞動範圍內歸用人單位支配、服從勞動分工和安排、遵守勞動紀律、接受用人單位管理為主要內容的人身從屬關係。因此,勞動關係一旦建立,用人單位即獲得勞動力的使用權,勞動者必須接受用人單位的支配和指揮,受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約束,不得隨自己意志來安排自己的工作。

在本案中,袁某是從事陪護工作的個體從業者,醫院代其向患者收取陪護服務費並按月轉交給袁某。病人的陪護並非醫院的業務範圍,袁某以個人名義為病人提供陪護服務,按服務內容由病人或其家屬支付報酬,具體工作內容、工作時間、陪護病人的數量由病人和護工自行決定,醫院並未對袁某實行建立勞動關係上的考勤、考核等管理、指揮、監督行為。

醫院張貼在病區的規章制度是醫院方為方便管理,針對所有病人及病人家屬等進出病區人員的管理制度,而非企業內部對於其員工所設定的規章制度。據此,袁某與某醫院間不存在建立勞動關係所必須具有的人身依附性、經濟從屬性和組織隸屬性等特徵,不屬於《勞動合同法》予以規範的勞動關係。

目前,醫院對護工護理服務管理的普遍做法是“外包”給第三方機構,醫院只有用工權,管理由家政服務社等中介機構、護工公司等負責。護工公司、家政服務社等中介機構屬於勞務派遣性質的企業。按照勞動法律規定,護工公司應與護工簽訂勞動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與義務和勞動報酬,也應為所僱傭的護工辦理參加社會保險手續,只有這樣才能有效保護護工的合法權益,也有利於護工公司規範勞動管理,減少發生爭議。至於護工公司向醫院派遣護工,實際上已構成護工公司與醫院的一種勞務協作關係,雙方應簽訂協議並承擔相關的責任。

(據河北工人報訊息 河北工人報記者哈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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