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明紀釋法|斡旋受賄還是違規從事有償中介活動

典型案例

甲,中共黨員,某出版社副社長,曾任某報社發行部處長。乙,中共黨員,某報社退休幹部,退休前任某報社研究部處長,與甲曾系某報社同事關係。丙,中共黨員,系乙丈夫,某大型國有金融企業A公司副總經理,與甲也相識。丁,某私營企業B公司老闆。2020年,經朋友介紹,甲與丁相識。丁因公司融資需要找到甲,希望其幫忙尋找融資渠道,並與甲簽訂了書面協議,約定事成之後按照融資額的2%給甲感謝費。此後,甲透過乙找到其丈夫丙幫助。丙稱,鑑於甲和乙的老同事關係且其與甲彼此也認識,就將B公司推薦給A公司下屬全資企業C公司。C公司按程式對B公司進行盡職調查、現場考察、稽核評估、集體審議後,同意與其進行合作。B公司與C公司簽訂協議,從C公司處成功融資3000萬元。事後,甲收受丁給予感謝費現金60萬元,用於個人日常開支。

分歧意見

本案中,對甲的行為應如何定性,存在分歧。

第一種意見認為:甲利用某出版社副社長這一職務形成的便利條件,透過丙的職權幫助B公司融資,事後收受B公司老闆丁給予的感謝費60萬元,其行為屬於斡旋受賄行為,應以涉嫌受賄罪追究其紀法責任。

第二種意見認為:甲透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便利,為B公司融資謀取利益,事後收受丁給予的感謝費60萬元,其行為屬於違規從事有償中介活動,違反了黨的廉潔紀律。

評析意見

筆者贊同第二種意見,具體分析如下。

一、甲的行為不屬於斡旋受賄

斡旋受賄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本人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透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託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索取請託人財物或者收受請託人財物的,以受賄論處。其構成要件主要有三:(1)行為人作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了本人職權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即與被利用的國家工作人員在職權上雖然沒有隸屬制約關係,但行為人利用了本人職權或者地位產生的影響和一定的工作聯絡;(2)透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而非自己職務上的行為;(3)必須是為請託人謀取了不正當利益。

首先,甲作為國家工作人員,其找丙幫忙併非基於其國家工作人員身份,利用本人職權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而是因為其與丙的妻子乙曾是同事關係,早就與丙相識,是基於二人的朋友關係找到丙。其次,從甲與丙的職權地位來看,甲在出版社、丙在國有大型金融企業,二者毫無隸屬、制約關係,且並無任何工作上的聯絡。丙表示,其之所以幫助甲,是因為甲是其妻子的老同事,自己和甲也認識,抹不開面子。最後,B公司與C公司是商業合作關係,B公司的資質也符合C公司對融資物件的要求,且經過了C公司的相關融資程式,兩個公司的合作互利具有正當性。甲未參與雙方的融資談判,也沒有為B公司獲取較低的融資利率,其行為並未導致B公司在平等市場主體中獲得競爭優勢,未違背市場交易公平公正原則,不符合為請託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的構成要件。綜上,甲的行為不符合斡旋受賄的構成要件,不構成受賄罪。

二、甲幫丁融資是提供資訊服務收取錢財的“有償中介活動”

有償中介活動是指透過為銷售方、購買方、服務人或服務物件等溝通訊息、介紹業務而收取錢財的一種經濟活動。甲幫助丁的B公司尋找C公司作為融資渠道的行為,實際上是基於資訊不對稱,為丁的B公司融資牽線搭橋,提供有償資訊服務。其本人並未實際參與B、C公司之間的融資談判,介紹業務成功後,收受了丁給予的60萬元感謝費,也是事前與丁合作協議中予以明確約定的事項。因此,甲的行為屬於從事有償中介活動範疇,違反了《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第九十四條違規從事營利活動之規定。

綜上,甲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與國家工作人員丙的朋友關係,透過丙職務上的行為,幫助B公司融資,並收受B公司負責人丁給予的感謝費60萬元,其行為屬於在經濟活動中提供資訊服務的有償中介活動,而非斡旋受賄。在辦理違規從事有償中介活動違紀案件時,要嚴格按照違紀、職務違法、犯罪的構成要件,準確界定違紀與違法、罪與非罪、此罪與彼罪等,做到定性準確、處理恰當,精準執紀執法,實現政治效果、紀法效果和社會效果相統一。

(李江 張帥 作者單位:中央紀委國家監委駐人民日報社紀檢監察組;光明日報社機關紀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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