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進入破產程式後,透過財務人員個人賬戶清償的債務是否是有效的呢?

當企業經營不善進入破產程式後,透過財務人員個人賬戶向個別債權人清償債務,屬無效行為,應當返還。

​案情簡介

一、2017年9月18日,天津武清區裁定受理天晟公司和龍鑫匯公司的破產重整申請,並指定中天清算事務所為管理人。

二、2018年11月18日,因兩公司重整失敗,武清法院裁定中止重整程式並宣告其破產;2020年4月26日,武清法院裁定二公司合併破產清算。

三、2018年5月24日至2018年9月28日破產期間,鑫匯公司和天晟公司的同一財務一直使用的戶名為施齊聖的賬戶分四筆向新橋公司轉賬25萬元。

四、根據新橋公司提交的債權申報表,新橋公司申報的債權金額為220餘萬元,即使償還了25萬元,仍然欠付195萬餘元。

五、之後,管理人向武清法院提起訴訟,要求確認償還25萬元的行為無效,並要求新橋公司返還25元錢;新橋公司則辯稱該筆25萬元款項非債務人還款,而是債務人還款。

六、本案經武清法院一審、天津一中院二審,最終確認25萬元的清償行為無效,新橋公司返還25萬元款項。

裁判要點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天晟公司透過施齊聖賬戶向新橋公司還款25萬元的行為,是公司的還款行為,還是個人還款行為。

本案中,施齊聖名下的涉案銀行卡自辦理之後一直由天晟公司和龍鑫匯公司的共同財務使用,故施齊聖名下賬戶向新橋公司轉賬的行為應視為公司的還款行為。《企業破產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債務人對個別債權人的債務清償無效。該條規定指破產申請受理後,所有基於債務人財產的清償均應當透過破產程式解決,旨在保障全體債權人在破產程式中公平受償。若此時發生債務個別清償,將破壞破產債權平等原則,損害其他債權人利益。但是,天晟公司在被法院裁定受理破產後,其向新橋公司償還25萬元的行為既未經天晟公司管理人決定,又不屬於公益債務,損害了全體債權人在破產程式中應當公平受償的利益,屬於無效行為,新橋公司所得款項應該返還。

公司進入破產程式後,透過財務人員個人賬戶清償的債務是否是有效的呢?

實務經驗總結

一、對於破產管理人來講,在公司進入破產程式後,不僅要接管公司名下的賬戶,還要接管公司以個人名義開立但是款項用於公司的賬戶,若發現公司的股東或實控人仍透過“名為個人賬戶,實為公司賬戶”的賬戶對外個別清償債務,應當依法提起確認債務人個別清償無效的訴訟,依法請求追回款項。

二、對於債權人來講,在公司進入破產程式後,若發現公司仍存在個別清償的情形,應當立即書面致函管理人要求其確認個別清償行為無效,追回已個別清償的款項。若管理人置之不理,債權人亦可向破產法官反映,要求其督促管理追回。若管理人拒不追回的,債權人亦可提起代表訴訟,訴請追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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