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務處分涉及公職人員的職務、職級、薪酬待遇等,關係公職人員切身利益,對公職人員具有重要影響。《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法》(以下簡稱《政務處分法》)是規範開展政務處分工作的法律依據,通篇貫穿“懲前毖後、治病救人”的理念,強化監察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法治觀念、程式意識,著力推進政務處分工作的規範化、法治化,依法保護公職人員合法權利。
一是將對公職人員的權利保障放在突出位置。《政務處分法》第四條規定了政務處分的基本原則,“給予公職人員政務處分,堅持黨管幹部原則,集體討論決定;堅持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給予的政務處分與違法行為的性質、情節、危害程度相當;堅持懲戒與教育相結合,寬嚴相濟”。第六條規定,“公職人員依法履行職責受法律保護,非因法定事由、非經法定程式,不受政務處分”。第十六條規定,“對公職人員的同一違法行為,監察機關和公職人員任免機關、單位不得重複給予政務處分和處分”。這些條文體現的制度精神就是對公職人員合法權利的保護,有利於保障和激發公職人員幹事創業的積極性,免除其後顧之憂。
二是著眼於規範和約束政務處分權。《政務處分法》第二章、第三章分別規定了政務處分適用規則和情形,對各類公職人員設定了統一的處分規則和處分情形,避免由於處分依據和適用規則不統一導致處分畸輕畸重。同時,在附則第六十五條規定,“國務院及其相關主管部門根據本法的原則和精神,結合事業單位、國有企業等的實際情況,對事業單位、國有企業等的違法的公職人員處分事宜作出具體規定”,以適應不同領域處分工作的特點。第四章專門規定了政務處分程式,與監察法第五章監察程式有關內容相銜接,形成制度合力,推動政務處分工作各環節依法有序開展,確保案件公正調查處理。特別是細化政務處分工作有關程式要求,確保政務處分權在法治軌道上執行,保障被處分人合法權利。比如,第四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嚴禁以威脅、引誘、欺騙及其他非法方式收集證據。以非法方式收集的證據不得作為給予政務處分的依據”,確立了政務處分工作中的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第四十三條規定,“作出政務處分決定前,監察機關應當將調查認定的違法事實及擬給予政務處分的依據告知被調查人,聽取被調查人的陳述和申辯,並對其陳述的事實、理由和證據進行核實,記錄在案”,以充分保障被調查人申辯權;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違法事實不能成立的,撤銷案件”,體現了公正執法的鮮明導向;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規定,政務處分決定書應當載明違法事實和證據、政務處分種類和依據、申請複審複核的途徑和期限等事項,並及時送達被處分人,充分保障被處分人知情權,切實做到公開、公正。
三是注重不適當、不正確政務處分的糾正。有錯必糾是執紀執法的一貫要求。《政務處分法》第五章專門規定對政務處分決定不服提出複審、複核的內容,保障被處分人複審、複核權。比如,第五十五條規定,公職人員對監察機關作出的涉及本人的政務處分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審、複核。第二款專門規定了監察機關主動糾錯程式,“監察機關發現本機關或者下級監察機關作出的政務處分決定確有錯誤的,應當及時予以糾正或者責令下級監察機關及時予以糾正”。第五十六條規定,“公職人員不因提出複審、複核而被加重政務處分”,從而打消公職人員提出複審、複核的顧慮。第五十七條、五十八條規定,複審、複核機關應當依法撤銷或者變更原先錯誤或者不當的政務處分決定。同時,第六十條明確規定,政務處分變更或者撤銷的,應當按照規定調整或者恢復被處分公職人員的級別、薪酬待遇;被撤銷政務處分或者減輕政務處分的,還應當對其薪酬待遇受到的損失予以補償,等等。這些都充分體現了實事求是的基本原則。
四是堅持對監察機關依法履職的高標準和嚴要求。“打鐵必須自身硬”。《政務處分法》貫穿對監察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履職、秉公用權的要求,第六章還專門規定對監察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違法行為要依法嚴肅追究法律責任。特別是第六十三條規定,監察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存在對被調查人進行逼供、誘供等行為,或者違反規定處置涉案財物、採取調查措施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理。第六十四條進一步規定,“違反本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這對於監察機關進一步加強監督管理,嚴格依法實施政務處分,保障被調查人合法權利意義重大。
《政務處分法》堅持對公職人員嚴管厚愛,在從嚴要求的同時,又彰顯法治理念,切實將政務處分權關進制度的籠子,為公職人員合法權利不受侵犯提供了堅實的制度保障。監察機關開展政務處分工作,既要嚴格執法、增強制度剛性,對違法的公職人員依法給予政務處分,又要落實黨的十九屆四中全會精神和民法典等法律關於保護公民合法權利的要求,教育、引導公職人員樹立法律意識,實現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相統一。(中央紀委國家監委法規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