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兩高”印發司法解釋明確
辦理窩藏、包庇刑事案件
法律適用問題
故意提供虛假證明
幫助犯罪的人獲得從寬處罰
以包庇罪定罪處罰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於8月9日聯合印發《關於辦理窩藏、包庇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下稱《解釋》),對窩藏、包庇罪的定罪量刑標準及有關司法認定問題予以明確。依照《解釋》規定,故意向司法機關提供虛假證明,以證明犯罪的人具有法定從輕、減輕、免除處罰情節的,以包庇罪定罪處罰。
《解釋》明確規定,明知是犯罪的人,為幫助其逃匿,實施為其提供房屋或者其他可以用於隱藏的處所;提供車輛、船隻、航空器等交通工具,或者提供手機等通訊工具;提供金錢等行為之一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條第一款的規定,以窩藏罪定罪處罰。《解釋》特別指出,雖然為犯罪的人提供隱藏處所、財物,但不是出於幫助犯罪的人逃匿的目的,不以窩藏罪定罪處罰;對未履行法定報告義務的行為人,依法移送有關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罰。
在明確包庇罪入罪標準時,《解釋》根據司法實踐情況,將包庇行為的具體手段細化為三種情形:一是故意頂替犯罪的人欺騙司法機關的,即實踐中常見的“頂包”。二是故意向司法機關作虛假陳述或者提供虛假證明,以證明犯罪的人沒有實施犯罪行為,或者犯罪的人所實施行為不構成犯罪的。三是故意向司法機關提供虛假證明,以證明犯罪的人具有法定從輕、減輕、免除處罰情節的。
根據司法實踐情況,並綜合考慮被窩藏、包庇的人的犯罪性質、罪行輕重、人身危險性及窩藏、包庇行為本身的社會危害性等各方面因素,《解釋》明確了窩藏、包庇罪“情節嚴重”的五種情形,即
➤被窩藏、包庇的人可能被判處無期徒刑以上刑罰的;
➤被窩藏、包庇的人犯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主義或者極端主義犯罪,或者系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的組織者、領導者,且可能被判處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
➤被窩藏、包庇的人系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且可能被判處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
➤被窩藏、包庇的人在被窩藏、包庇期間再次實施故意犯罪,且新罪可能被判處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
➤多次窩藏、包庇犯罪的人,或者窩藏、包庇多名犯罪的人的。
《解釋》還對窩藏、包庇罪中“明知”以及罪數認定等問題作了規定,其中明確為幫助同一個犯罪的人逃避刑事處罰,實施窩藏、包庇行為,又實施洗錢行為,或者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行為,或者幫助毀滅證據行為,或者偽證行為的,依照處罰較重的犯罪定罪,並從重處罰,不實行數罪併罰。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窩藏、包庇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已於2020年3月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794次會議、2020年12月28日由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三屆檢察委員會第五十八次會議透過,現予公佈,自2021年8月1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
2021年8月9日
法釋〔2021〕16號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關於辦理窩藏、包庇刑事案件
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2020年3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794次會議、2020年12月28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三屆檢察委員會第五十八次會議透過,自2021年8月11日起施行)
為依法懲治窩藏、包庇犯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結合司法工作實際,現就辦理窩藏、包庇刑事案件適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明知是犯罪的人,為幫助其逃匿,實施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條第一款的規定,以窩藏罪定罪處罰:
(一)為犯罪的人提供房屋或者其他可以用於隱藏的處所的;
(二)為犯罪的人提供車輛、船隻、航空器等交通工具,或者提供手機等通訊工具的;
(三)為犯罪的人提供金錢的;
(四)其他為犯罪的人提供隱藏處所、財物,幫助其逃匿的情形。
保證人在犯罪的人取保候審期間,協助其逃匿,或者明知犯罪的人的藏匿地點、聯絡方式,但拒絕向司法機關提供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條第一款的規定,對保證人以窩藏罪定罪處罰。
雖然為犯罪的人提供隱藏處所、財物,但不是出於幫助犯罪的人逃匿的目的,不以窩藏罪定罪處罰;對未履行法定報告義務的行為人,依法移送有關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罰。
第二條明知是犯罪的人,為幫助其逃避刑事追究,或者幫助其獲得從寬處罰,實施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條第一款的規定,以包庇罪定罪處罰:
(一)故意頂替犯罪的人欺騙司法機關的;
(二)故意向司法機關作虛假陳述或者提供虛假證明,以證明犯罪的人沒有實施犯罪行為,或者犯罪的人所實施行為不構成犯罪的;
(三)故意向司法機關提供虛假證明,以證明犯罪的人具有法定從輕、減輕、免除處罰情節的;
(四)其他作假證明包庇的行為。
第三條明知他人有間諜犯罪或者恐怖主義、極端主義犯罪行為,在司法機關向其調查有關情況、收集有關證據時,拒絕提供,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一條的規定,以拒絕提供間諜犯罪、恐怖主義犯罪、極端主義犯罪證據罪定罪處罰;作假證明包庇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條的規定,以包庇罪從重處罰。
第四條窩藏、包庇犯罪的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一十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被窩藏、包庇的人可能被判處無期徒刑以上刑罰的;
(二)被窩藏、包庇的人犯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主義或者極端主義犯罪,或者系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的組織者、領導者,且可能被判處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
(三)被窩藏、包庇的人系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且可能被判處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
(四)被窩藏、包庇的人在被窩藏、包庇期間再次實施故意犯罪,且新罪可能被判處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
(五)多次窩藏、包庇犯罪的人,或者窩藏、包庇多名犯罪的人的;
(六)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前款所稱“可能被判處”刑罰,是指根據被窩藏、包庇的人所犯罪行,在不考慮自首、立功、認罪認罰等從寬處罰情節時應當依法判處的刑罰。
第五條認定刑法第三百一十條第一款規定的“明知”,應當根據案件的客觀事實,結合行為人的認知能力,接觸被窩藏、包庇的犯罪人的情況,以及行為人和犯罪人的供述等主、客觀因素進行認定。
行為人將犯罪的人所犯之罪誤認為其他犯罪的,不影響刑法第三百一十條第一款規定的“明知”的認定。
行為人雖然實施了提供隱藏處所、財物等行為,但現有證據不能證明行為人知道犯罪的人實施了犯罪行為的,不能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一十條第一款規定的“明知”。
第六條認定窩藏、包庇罪,以被窩藏、包庇的人的行為構成犯罪為前提。
被窩藏、包庇的人實施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但尚未到案、尚未依法裁判或者因不具有刑事責任能力依法未予追究刑事責任的,不影響窩藏、包庇罪的認定。但是,被窩藏、包庇的人歸案後被宣告無罪的,應當依照法定程式宣告窩藏、包庇行為人無罪。
第七條為幫助同一個犯罪的人逃避刑事處罰,實施窩藏、包庇行為,又實施洗錢行為,或者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行為,或者幫助毀滅證據行為,或者偽證行為的,依照處罰較重的犯罪定罪,並從重處罰,不實行數罪併罰。
第八條共同犯罪人之間互相實施的窩藏、包庇行為,不以窩藏、包庇罪定罪處罰,但對共同犯罪以外的犯罪人實施窩藏、包庇行為的,以所犯共同犯罪和窩藏、包庇罪並罰。
第九條本解釋自2021年8月1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