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明華西北政法大學刑事法學院碩士研究生。
內容摘要
基於“非法佔有目的”作為犯罪主觀方面的特定型別而在刑法的定罪量刑中佔據著不可替代的重要地位,對其涵義、規範要件和形式等基礎理論進行綜合梳理並進一步對其在事實認定方面的法律困境予以簡單分析,後針對性地提出完善刑事實體法、程式法相關立法的解決措施,以期為“非法佔有目的”的事實認定提供具有統一指導性和可操作性的法律依據而解決其在司法實踐中認定艱難的困境。
引言
無論是四要件理論還是三階層理論,犯罪的主觀方面都是認定行為人罪責刑的重要條件。當前我國在經濟社會迅速發展的同時使針對財產的犯罪數量猛增、犯罪形式和手段日趨複雜化、新穎化、隱蔽化,已然為司法機關的實踐工作增添了難度。而當前我國刑法中與財產性犯罪密切相關的“非法佔有目的”存在理論研究不成熟、相關法律規範欠缺等問題,進一步導致司法判案過程中對“非法佔有目的”的事實認定頗具難度。因此,簡單探討我國刑法中的“非法佔有目的”的內涵、規範要件和形式等基礎理論並發現我國刑法體系有關“非法佔有目的”立法的不足之處,後有針對性地提出完善之策,為促進司法實踐的順利進行提供重要司法保障。
一、刑法中“非法佔有目的”的基本範疇
對於刑法中“非法佔有目的”內涵的理解,大陸法系國家普遍形成了以下三種學說:第一種,排除權利者意識說,即指排除權利者行使所有權的內容而把自己作為合法的財物所有者而行動的主觀意思;第二種是利用處分意識說,指按照財物經濟的用法利用、處分他人合法所有的財物的意思;第三種則是折中說,指排除權利者對財物的佔有而把他人之物作為自己的所有物且按該財物經濟的用法利用或處分的意思,要求行為人同時具備排除意思和利用意思,此種學說是大陸法系國家刑法理論界和判例通行的觀點。
對我國刑法中的“非法佔有目的”含義的理解也應當採取折中說。首先,“非法佔有目的”要求具有“排除意思”,即行為人排除相對人對公私財物的佔有轉而使財物處於自己或他人的控制、支配之下並且使此種排除程度達到了刑法上可罰的標準。因為《刑法》具有的保護公民私人所有的財產以及維護社會秩序、經濟秩序的公法屬性,刑法意義上的“非法佔有”所侵犯包括刑法所保護的公私財物所有權以及實際佔有之下的合法佔有、非法佔有兩種狀態。同時,還應當要求具有“利用意思”,具體表現為按照財物的經濟屬性、財物的本來用途或按照財物可能的使用方法等形式對財物進行利用。即行為人只有排除了相對人對公私財物的佔有,使財物處於自己或他人的控制、支配之下並且按照財物可能的任何使用方法對財物進行利用,如將搶劫或偷盜的他人錢財用於收藏或用於墊桌腳都可認定為行為人具有“利用意思”。
(一)刑法中“非法佔有目的”的規範要件
明確刑法中“非法佔有目的”的內涵並進一步探討其規範要件有利於實現對刑法中“非法佔有目的”的全面理解。
第一,非法佔有的物件是他人持有或所有的公私財物。此處的“他人”指自然人、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或國家機關,“公私財物”則不僅包括《刑法》第91條、第92條明確規定的公共財產、公民私人所有財產的範圍,還應當包括特殊財產物件,如違禁品、無形物等。非法佔有違禁品,亦是在擾亂社會秩序,傳播負能量,要求行為人針對其錯誤行為承擔相應責任是《刑法》實現其維護社會穩定任務的應有之義。
第二,非法佔有的結果是行為人將他人持有或所有的公私財物置於自己或第三人控制、支配之下。
第三,非法佔有的目的必須與犯罪故意同時存在。刑法中的“非法佔有目的”作為行為人之主觀狀態,是行為人在實施犯罪行為時與主觀故意同時存在的對於他人持有或所有財物的積極排除和利用的心理意圖,因而對行為人的定罪量刑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
(二)刑法中“非法佔有目的”的形式
結合當前我國刑法規定以及刑法理論界的主張,可以將刑法中“非法佔有目的”的形式分為作為成文構成要素的“非法佔有目的”和作為不成文構要件要素的“非法佔有目的”。
首先,作為成文構成要件要素的“非法佔有目的”。即法律明文規定以“非法佔有目的”為某些罪名的犯罪構成要件之一,如當前我國刑法明文規定金融詐騙型別犯罪中的集資詐騙罪、貸款詐騙罪、信用卡詐騙罪以及合同詐騙罪等罪的成立以行為人具有非法佔有目的為犯罪構成主觀要件。此外,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頒佈的《關於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09年“兩高”釋出的《關於辦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等司法解釋對相關罪名的“非法佔有目的”的多種客觀行為進行了詳細的釋明,進一步為刑法中“非法佔有目的”在司法審判中的認定提供了具有可操作性的法律依據。
其次,作為不成文構成要件要素的“非法佔有目的”,則指法律未明文規定而是學理上一般認為某些具體罪名的主觀要件應當要求行為人在實施犯罪時具有“非法佔有目的”。如我國刑法理論上的通說和司法實踐均認為傳統財產罪中的搶劫罪、盜竊罪、詐騙罪、搶奪罪等取得型財產犯罪和挪用型犯罪的定罪量刑都要求行為人在實施犯罪行為時主觀上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又如,貪汙賄賂型別犯罪中的貪汙罪、受賄罪均以行為人具有非法佔有他人財產為目的的行為表現以及滿足非法佔有財物的相應數額作為定罪量刑的重要條件
二、刑法中“非法佔有目的”事實認定的法律困境
透過對刑法中“非法佔有目的”的基礎內容的梳理可知其作為犯罪構成主觀要件的重要性,而我國當前刑法體系中有關“非法佔有目的”的立法規定存有的不足則為司法實踐的順利進行留下了隱患。
(一)缺乏刑事實體法統一規範
刑法及相關司法解釋是界定“非法佔有目的”內涵和重要地位的主要法律依據。但當前我國僅有刑法明文規定以“非法佔有目的”為犯罪構成要件的部分罪名具有相應的司法解釋規定,其餘部分罪名以及刑法理論界認為應當以“非法佔有目的”為犯罪構成要件的罪名都尚缺法律規範指引實踐操作。雖最高人民法院先後以“紀要”的形式印發了《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等規範性檔案對刑法中“非法佔有目的”的問題進行了深入探討,但規範性檔案與法律、司法解釋存有的本質區別使其在司法實踐中推動“非法佔有目的”事實認定的效力和作用仍極為不足。
(二)缺乏刑事程式細則指引
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64條規定“應當運用證據證明的案件事實包括:……(四)被告人有無刑事責任能力,有無罪過,實施犯罪的動機、目的;……認定被告人有罪和對被告人從重處罰,應當適用證據確實、充分的證明標準。”可見刑法中的“非法佔有目的”應當屬於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的“犯罪目的”,是法律明確規定的刑事訴訟證明物件且對其適用我國有關刑事訴訟證明責任、證明標準的法律規定。但依據我國當前的刑事證據證明體系,對於“非法佔有目的”這種主觀目的的證明主要依靠被追訴人的供述與辯解或記載被追訴人表示其具有“非法佔有目的”的書證或視聽資料、電子資料等直接證據證明。刑事程式法對於“非法佔有目的”的事實認定不予重視以及證明“非法佔有目的”的證據匱乏等現實問題給司法實踐造成了嚴重的阻礙。
三、刑法中“非法佔有目的”的事實認定的完善路徑
針對刑法中“非法佔有目的”作為主觀心理現象而難以有直接證據證明的特性以及當前立法規定不完善的問題,以完善刑事實體法、程式法相關立法的形式加強刑法中“非法佔有目的”的事實認定,有效保障法律統一併提高執法效率,維護司法公正。
(一)健全刑法的相關司法解釋
在刑法實體法方面制定統一的有關認定非法佔有目的的司法解釋,是準確定義“非法佔有目的”的內涵並促進其事實認定的必然條件。犯罪構成要件體系下的我國刑法在設定罪名時重在考慮是否歸罪、成立何種罪名等情形而忽略了刑事訴訟證明問題,且刑事訴訟法有關證明犯罪主觀目的的法律規定本身已存在規定極為簡單而缺乏操作性的特點,刑法和刑事訴訟法一定程度上的不協調關係是導致“非法佔有目的”的事實認定執行艱難的重要原因。為此,應當基於刑法中“非法佔有目的”的事實認定在司法實踐中所面臨的困難而借鑑刑法及相關司法解釋以及諸多規範性檔案的有益之處並總結其共通之處,制定統一性、專項性的司法解釋,為刑法通說和司法實踐均認為應當以“非法佔有目的”為犯罪主觀要件的定罪量刑提供重要法律依據,為刑事訴訟的證明提供重要指引。
(二)細化訴訟法的相關事實認定規則
細化刑事訴訟法有關“非法佔有目的”事實認定的規則有利於發揮刑事程式法的保障刑事實體法在司法實踐中貫徹落實的工具價值以及確保程式公正的獨立價值。首先,“非法佔有目的”作為我國刑事訴訟的證明物件當然的適用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有關證明責任和證明標準的規定。其次,刑事審判組織在對行為人的“非法佔有目的”進行具體認定時應當在堅持主客觀相一致原則的基礎上,結合司法實踐經驗和實際生活邏輯綜合判斷行為人是否同時具有排除意識和利用意思。
一般認為,行為人實施了取得財物後仍持續性地佔有或按照財物可能的任何使用方法對財物進行利用的行為即應當行為人具有“非法佔有目的”。行為人實施了在取得財物後仍持續性地佔有並按照財物任何的可能的使用方法對財物進行利用的行為時就應當認定其具有“非法佔有目的”。但是在具體認定時何種程度算“持續性地佔有、使用”、如何算是“財物可能的使用方法”,則需要靈活運用實踐經驗和生活邏輯。
“持續性地佔有、使用”,首先應當判定行為人不具有返還意思,再結合物品的使用性質以及佔用、使用時間的長短進行討論。如針對一次性使用物品,則只要行為人對該物品進行了使用即滿足行為人具有非法佔有目的的認定條件。但就可重複性使用的物品而言則要從對物品的佔用時間和損壞程度等方面進行綜合分析,行為人長時間佔有、使用該物品,或行為人雖短暫佔有或使用該物品,但造成了該物品的不可逆性損傷、損害影響到物品的價值或者使該物品難以發揮其應有的功效,只要行為人實施了上述任意一種行為都應當認定其主觀上具有“非法佔有目的”。
“財物可能的使用方法”,即指行為人在佔有、控制他人持有或所有的公私財物之後,根據財物的物理性屬性或其本人心理上的滿足等因素而利用財物。對於實踐中發生的往他人佔有的高價古董碗裡或他人所有的高檔餐具裡放置汙物等行為,爾後原佔有人或所有人因產生噁心、厭惡等心理而將高價財物低價拋售或丟棄,因行為人並未曾佔有或所有過該高價財物而認定為其具有利用意思但不具有排除意思,故而不符合刑法中“非法佔有目的”的認定條件而只能以故意毀壞財物罪對其定罪處罰。而行為人將搶劫或偷盜而來的高價財物故意毀壞或於內放置汙物,此為行為人故意排除他人對高價財物的佔有或所有而轉為自己佔有併為追求自己心理上的滿足而處置高價財物的行為,因同時滿足排除意思和利用意思而應當對該行為人以搶劫罪或盜竊罪定罪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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