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權轉讓中的可轉換債券條款,合議庭判定無效
股權轉讓中涉及到可轉換債券,法院判定可轉換債券條款無效
【(2018)滬02民終7701號】,鄭某與金某股權轉讓糾紛,判決認為:本案當事各方簽訂涉案《股權安排及可轉換債券投資協議書》,約定將應得的杭州A公司股權轉讓款轉而投入上海B公司,協議中有“可轉換債券”的約定。
本院認為,涉案《股權安排及可轉換債券投資協議書》中涉及“可轉換債券”部分的約定中雖然使用了“可轉換債券”這個名詞,但本案所涉及的“可轉換債券”是指對上海B公司的投資,而上海B公司並非上市公司且事後亦未能上市,故不應適用我國《公司法》的相關條款規定。
這個案件其實金某要求鄭某支付股權轉讓款,鄭某以協議中的“可轉換債”條款不同意,合議庭認為這個條款違背《公司法》和《合同法》而無效,判決鄭某支付股權轉讓款。值得一提的是,在目前的股權投資中,可轉換債券並不被認可,據我所知,一些創業公司在融資時,涉及到可轉換債券,其實可以轉換成附條件的轉股,即借款給公司,一定條件下,投資人可以按鎖定的價格認購增發的股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