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條 常務委員會設立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
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的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和委員的人選,由委員長會議在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中提名,常務委員會任免。
第二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設立辦公廳,在秘書長領導下工作。
常務委員會設副秘書長若干人,由委員長提請常務委員會任免。
第二十八條 常務委員會設立法制工作委員會、預算工作委員會和其他需要設立的工作委員會。
工作委員會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員由委員長提請常務委員會任免。
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委員會、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委員會的設立、職責和組成人員任免,依照有關法律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有關決定的規定。
第二十九條 委員長會議,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國家監察委員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十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屬於常務委員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
第三十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期間,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十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對國務院以及國務院各部門、國家監察委員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的質詢案。
第三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根據國務院總理的提名,可以決定國務院其他組成人員的任免;根據中央軍事委員會主席的提名,可以決定中央軍事委員會其他組成人員的任免。
第三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根據委員長會議、國務院總理的提請,可以決定撤銷國務院其他個別組成人員的職務;根據中央軍事委員會主席的提請,可以決定撤銷中央軍事委員會其他個別組成人員的職務。
第三十三條 常務委員會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每次會議舉行的時候,必須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工作報告。
第四章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各委員會
第三十四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設立民族委員會、憲法和法律委員會、監察和司法委員會、財政經濟委員會、教育科學文化衛生委員會、外事委員會、華僑委員會、環境與資源保護委員會、農業與農村委員會、社會建設委員會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認為需要設立的其他專門委員會。各專門委員會受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領導;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受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領導。
各專門委員會由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若干人和委員若干人組成。
各專門委員會的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和委員的人選由主席團在代表中提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表決透過。在大會閉會期間,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任免專門委員會的副主任委員和委員,由委員長會議提名,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透過。
第三十五條 各專門委員會每屆任期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相同,履行職責到下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產生新的專門委員會為止。
第三十六條 各專門委員會主任委員主持委員會會議和委員會的工作。副主任委員協助主任委員工作。
各專門委員會可以根據工作需要,任命專家若干人為顧問;顧問可以列席專門委員會會議,發表意見。
顧問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
第三十七條 各專門委員會的工作如下:
(一)審議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交付的議案;
(二)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屬於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職權範圍內同本委員會有關的議案,組織起草法律草案和其他議案草案;
(三)承擔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聽取和審議專項工作報告有關具體工作;
(四)承擔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執法檢查的具體組織實施工作;
(五)承擔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專題詢問有關具體工作;
(六)按照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安排,聽取國務院有關部門和國家監察委員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的專題彙報,提出建議;
(七)對屬於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職權範圍內同本委員會有關的問題,進行調查研究,提出建議;
(八)審議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交付的被認為同憲法、法律相牴觸的國務院的行政法規、決定和命令,國務院各部門的命令、指示和規章,國家監察委員會的監察法規,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設區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地方性法規和決定、決議,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設區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的決定、命令和規章,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經濟特區法規,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具體應用法律問題的解釋,提出意見;
(九)審議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交付的質詢案,聽取受質詢機關對質詢案的答覆,必要的時候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報告;
(十)研究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負責有關建議、批評和意見的督促辦理工作;
(十一)按照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安排開展對外交往;
(十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交辦的其他工作。
第三十八條 民族委員會可以對加強民族團結問題進行調查研究,提出建議;審議自治區報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的自治區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報告。
第三十九條 憲法和法律委員會承擔推動憲法實施、開展憲法解釋、推進合憲性審查、加強憲法監督、配合憲法宣傳等工作職責。
憲法和法律委員會統一審議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的法律草案和有關法律問題的決定草案;其他專門委員會就有關草案向憲法和法律委員會提出意見。
第四十條 財政經濟委員會對國務院提出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草案、規劃綱要草案、中央和地方預算草案、中央決算草案以及相關報告和調整方案進行審查,提出初步審查意見、審查結果報告;其他專門委員會可以就有關草案和報告向財政經濟委員會提出意見。
第四十一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組織對於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調查委員會的組織和工作,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
第五章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
第四十二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每屆任期五年,從每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舉行第一次會議開始,到下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舉行第一次會議為止。
第四十三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必須模範地遵守憲法和法律,保守國家秘密,並且在自己參加的生產、工作和社會活動中,協助憲法和法律的實施。
第四十四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應當同原選舉單位和人民保持密切聯絡,可以列席原選舉單位的人民代表大會會議,透過多種方式聽取和反映人民的意見和要求,努力為人民服務,充分發揮在全過程民主中的作用。
第四十五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各專門委員會、工作委員會應當同代表保持密切聯絡,聽取代表的意見和建議,支援和保障代表依法履職,擴大代表對各項工作的參與,充分發揮代表作用。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建立健全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各專門委員會、工作委員會聯絡代表的工作機制。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和工作機構為代表履行職責提供服務保障。
第四十六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的對各方面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交由有關機關、組織研究辦理並負責答覆。
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有關機關、組織應當與代表聯絡溝通,充分聽取意見,介紹有關情況,認真研究辦理,及時予以答覆。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應當加強對辦理工作的督促檢查。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每年向常務委員會報告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情況,並予以公開。
第四十七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在出席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和執行其他屬於代表的職務的時候,國家根據實際需要給予適當的補貼和物質上的便利。
第四十八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組成人員,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各種會議上的發言和表決,不受法律追究。
第四十九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非經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許可,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非經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許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審判。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如果因為是現行犯被拘留,執行拘留的公安機關應當立即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