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物識別資訊納入電子資料劍指網路犯罪最高檢副檢察長就辦理網路犯罪案件規定答記者問

□ 本報記者 周斌

最高人民檢察院近日釋出《人民檢察院辦理網路犯罪案件規定》(以下簡稱《規定》)。今天,就《規定》出臺的背景、網路犯罪案件審查的特點等有關問題,最高檢副檢察長孫謙回答了記者提問。

記者:請您介紹一下發布這個《規定》的主要考慮。

孫謙:最高檢釋出這個《規定》主要有兩方面的考慮:

一方面是適應網路犯罪治理形勢發展要求。當前,網路犯罪不斷滋生蔓延,嚴重損害人民群眾合法權益,威脅國家安全和社會穩定。同時,網路犯罪手段迭代更新,新型犯罪形式層出不窮,呈現出集團化、鏈條化、產業化特徵。近年來,社會各界和廣大人民群眾要求檢察機關進一步加大懲治網路犯罪力度的呼聲很高。

另一方面,網路犯罪的快速發展演變,也是在不斷地給檢察機關的辦案能力提出新的挑戰、新的考驗。檢察機關在辦案理念、辦案能力和辦案機制上,還不能完全適應懲治網路犯罪的形勢需要。特別是對於電子資料的審查運用,實踐中不少檢察人員存在著能力短板和本領恐慌。近年來,雖然司法機關陸續出臺了一系列辦理網路犯罪的司法解釋,但在具體收集、審查、運用電子證據方面,還缺乏細化的規範指引。所以,釋出《規定》是應基層檢察官的辦案需要。

記者:《規定》對網路犯罪案件的審查作了系統、全面的規範要求,與傳統犯罪相比較,網路犯罪案件的審查有什麼專門的特點?

孫謙:與傳統犯罪相比,網路犯罪無論是在犯罪空間、犯罪方式還是在犯罪形態方面,都與傳統刑事犯罪不同。實踐中,有的辦案人員認為,網路犯罪不過是傳統犯罪在網路空間的再現,運用傳統的審查方式也可以。但實際上,這其中還是有很大不同。比如,網路犯罪多是透過網路身份來實施,這就首先要求透過網路身份去確定現實中的行為人,確保行為人網路身份與現實身份的同一性。有的辦案人員認為,網路犯罪由於藉助了電子裝置、網路賬號,透過網際網路隱藏了行為人的身份,犯罪就很難被發現。事實上,透過網路實施的犯罪更容易在網路空間留下行為痕跡。從一定程度上講,網路犯罪的可偵查、審查的證據甚至比傳統犯罪的證據更多。如通話記錄的資訊可以反映行為人的社會關係,微信聊天記錄的內容可以綜合反映犯罪嫌疑人的職業、家庭、身份等,微信等社交賬號的註冊資訊也可以直接指向行為人的身份資訊等。關鍵是要重視發揮電子資料在案件證明中的作用。

所以,《規定》提出網路犯罪審查的總體要求,即“人民檢察院辦理網路犯罪案件應當重點圍繞主體身份同一性、技術手段違法性、上下游行為關聯性等方面全面審查案件事實和證據,注重電子資料與其他證據之間的相互印證,構建完整的證據體系”。同時又分別對網路犯罪主體、客觀行為、主觀方面和情節後果,提出了需要注重審查的內容。

與傳統犯罪透過照片辨認、影片比對、指紋比對等方式直接認定行為人不同,網路犯罪多是藉助電子裝置實施,往往生成大量電子資料。審查犯罪主體時,首先要認定電子裝置是否為行為人所有、持有或使用;同時,還要建立行為人網路身份與現實身份之間的同一關聯。前者我們稱之為“人機同一性審查”,後者稱之為“身份同一性審查”。只有對兩種同一性進行全面審查,才能綜合認定網路犯罪的主體。如對於“身份同一性”的審查,就是要建立行為人網路身份與現實身份之間的同一關聯。實踐中比較常用的,透過審查行為人社交、支付結算、網路遊戲、電子商務、物流等平臺的賬戶資訊、身份認證資訊、數字簽名、生物識別資訊等,結合其他證據,判斷行為人網路身份和現實身份的相互對應。

記者:電子資料作為資訊時代的“證據之王”,在網路犯罪案件辦理中起著十分重要的作用。司法實踐中經常面對的電子資料有哪些,《規定》作了哪些分類梳理?

孫謙:2016年“兩高一部”《關於辦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審查判斷電子資料若干問題的規定》列舉了四類常見的電子資料形式。但隨著網路空間和資訊科技的發展,電子資料的形式發生了很大變化。出現了一些新的電子資料形式,如生物識別資訊等。

為此,《規定》根據實踐發展和辦案需要,在原來規定的四類電子資料基礎上,進一步擴充至七類電子資料,主要包括以下形式:(一)網頁、社交平臺、論壇等網路平臺釋出的資訊;(二)手機簡訊、電子郵件、即時通訊、通訊群組等網路通訊資訊;(三)使用者註冊資訊、身份認證資訊、數字簽名、生物識別資訊等使用者身份資訊;(四)電子交易記錄、通訊記錄、瀏覽記錄、操作記錄、程式安裝、執行、刪除記錄等使用者行為資訊;(五)惡意程式、工具軟體、網站原始碼、執行指令碼等行為工具資訊;(六)系統日誌、應用程式日誌、安全日誌、資料庫日誌等系統執行資訊;(七)文件、圖片、音訊、影片、數字證書、資料庫檔案等電子檔案及其建立時間、訪問時間、修改時間、大小等檔案附屬資訊。這樣規定,能夠更加全面地反映當前網路空間電子資料的形式,更好地指引檢察人員收集提取各類電子資料,這對有力證明指控犯罪十分必要。

記者:相比較以往的程式性規範,《規定》在出庭支援公訴一章特別強調了舉證方式以及對電子資料的法庭說明,有一定的創新性。請介紹一下作出這一規定的考慮。

孫謙:與其他證據相比,電子資料具有特殊的屬性,比如技術性強、相對抽象、數量眾多等,這就要求公訴人在法庭舉證時,要採取合適的舉證方式,直觀展示電子資料,要展示的清楚,讓法庭聽得懂。《規定》根據電子資料的特性,對網路犯罪案件法庭舉證工作提出具體要求。一方面,考慮到電子資料具有抽象性,透過特定的網路環境和電子裝置等載體來展現。實踐中多采取多媒體演示的方式舉證。《規定》借鑑實踐做法,提出公訴人出示證據可以藉助多媒體示證、動態演示等方式進行。另一方面,考慮到電子資料往往數量眾多有時還是海量級,對於公訴人而言,出示電子資料時,既要做到“讀得懂”,讓參加庭審人員瞭解電子資料的基本情況;又要做到“說得清”,從眾多的電子資料中梳理出案件的脈絡,展示行為軌跡和案件爭議焦點。因此,《規定》提出,在法庭出示電子資料時,檢察官應當從電子資料的來源、形成過程;電子資料所反映的人員關係、資金流向、行為軌跡等案件事實;電子資料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物證、書證等的相互印證情況,對電子資料進行針對性地說明。

此外,考慮到電子資料技術性強,涉及不同的專業領域,需要專門的說明解讀,出庭檢察官自身專業背景有時難以勝任。《規定》提出,必要時,可以向法庭申請指派檢察技術人員或者聘請其他有專門知識的人進行相關技術操作,並就專門性問題發表意見。(周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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